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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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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信访

【发文字号】辽政办发[2014]14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4.03.20 【实施日期】2014.03.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4〕1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3月20日

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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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秩序,坚持依法行政,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 》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我省行政机关或责任主体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我省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授权所属信访局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同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 》提出的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以化解矛盾、依法行政为原则,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权威性与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2 / 3

(二)复查、复核要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要求范围;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申请期限的,信访人报经相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可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国法函〔2005〕253号)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管辖层级如下:

(一)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其复查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二)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其复查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其复查机关为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人民政府;

(四)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其复查机关为省人民政府,复查意见为终结意见;

(五)市(设区市)属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辖的信访事项,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其复查机关为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六)信访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共同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七)信访人所提出的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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