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中亟待解决的几个程序问题 2013-08-20 14:35: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馨
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新类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当事人依据该条款提起的诉讼就是“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执行异议之诉的起因及形成路径可做如下诠释:
基于以上分析,目前我国诉讼法框架内的执行异议之诉包含案外人所提起的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异议之诉(案外人停止执行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的异议之诉(申请人许可执行之诉),本文统称为执行异议之诉。
既然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已经建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也已经存在,法院作为审判部门就必须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适当判决。民事诉讼法关于异议之诉制度设计上的不够完善,影响了各级法院和权利人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法院创设法定程序并寻找可援引的实体法审理案件,确实是一个艰难的过程,我们只能采取边审理、边学习、边总结的工作模式,梳理并分析了其中的典型问题,形成了审判实践中通行的一些做法: 一、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基本程序
案外人、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要件、程序等应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但现行《民事讼诉法》仅仅以第227条一个条文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尚有以下一系列问题有待厘清: 1、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程序框架未能建立。
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诉讼请求、被告、提起期限、提起条件、审理中适用的程序、如何裁判、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程序是否停止、主文如何表述等等程
序问题均未规定,但这些问题又是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为此,建议统一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基本程序问题。
(1)案由:该类案件案由应统一确定为执行异议之诉,下面设两个子案由,即案外人人停止执行之诉及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
(2)诉讼请求: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却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请求法院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许可执行的程序性方面的诉讼请求。没有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案外人之所以能够主张阻却执行,系因其自认为存在可排除执行之实体权利,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时,对其是否存在可排除执行之实体权利一节必然有所认定,一旦该判决生效,案外人即失去了再次确认该实体权利的胜诉权。否则,会造成再次诉讼的判决与异议之诉的判决发生矛盾的情况,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如果案外人仅主张阻却执行,应当对其是否一并诉请确权及法律后果进行释明。许可执行之诉的诉讼请求可以仅有许可执行一项请求。
(3)当事人:案外人停止执行之诉案件的原告是认为对非判决、裁定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执行标的物名义上的权利人。当事人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原告为申请执行人,被告为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执行人。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经释明仍拒绝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的,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将被执行人追加为第三人。
(4)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期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对于“执行过程中”,应当理解为执行开始后到针对争议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如当事人在诉讼保全期间、判决作出后执行程序未开始之前、针对争议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另外,民诉法227条规定,案外人应当自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异议之诉。上述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亦属于法定期间,超过上述期限提起异议之诉,亦可裁定驳回其起诉。超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后果仅及于执行异议之诉,即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后,当事人无权再就执行
标的物主张阻却执行,但如果其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实体权利,其仍可提起确权之普通民事诉讼。 (5)管辖
由执行法院的审判部门管辖。
(6)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停止执行
异议之诉并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执行机构可依法开展工作。审理中如发现案外人确实存在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的,可以先行作出中止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裁定,并将裁定送达执行机构,以使执行机构能够依法停止执行程序。审理后再以判决形式对争议执行标的是否停止执行作出最终认定。如果不足以充分确定案外人之权利,但认为继续执行可能产生的影响或损失较大的,可以援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执行机构发出停止处分执行标的的建议书,陈述暂缓执行之理由,是否停止执行由执行机构决定。
2、民诉法227条与民诉法第225条竞合时当事人如何援引法律规定采取救济措施未作规定。
如果执行机关误将案外人的财物确认为被执行人的财物并加以强制执行,此种情形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但同时此种情形下,执行机关也存在违法性,从形式上判断该案外人也符合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条件。那么这种情况下遭受错误执行的案外人应如何确定其救济途径,是援引227条提出案外人权利异议还是援引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选择权在法院的执行异议审查机构还是在当事人,也未作规定。
目前我们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当事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理由常常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案外人提出其为执行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另一方面也提到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的违法性。最终案外人能否提起异议之诉,取决于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裁定,其裁定如果援引民诉法227条作出,则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否则,案外人只能向上级执行部门申请复议。
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受理的两个执行异议,张召兴与鑫农源
公司停止执行之诉案件及李廷贵与鑫农源公司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张召兴与李廷贵均于1993年购买了兴隆公司所开发的兴隆公园小区的别墅,由于兴隆公司所开发的项目手续不齐,长期不能为业主办理所有权证。2007年,因兴隆公司欠付鑫农源公司款项长期不予偿还,鑫农源公司将兴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兴隆公司偿还鑫农源公司欠款。执行中,因为兴隆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将兴隆公司所开发的兴隆公园小区内未售出的房屋查封。张召兴与李廷贵均向执行机关提出了执行异议,理由为其为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执行异议由不同的审查人员审查,张召兴案以张召兴并非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并告知其可以在裁定作出后15日内起诉,张召兴遂向我院提出停止执行之诉。李廷贵案以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不违法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并告知其15日内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李廷贵则无权提出异议之诉。从这两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法律对于两个条文竞合时当事人如何选择未作明确规定,则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受制于执行异议审查人员对于案外人主张的理解及执行异议审查人员的法学素养,而不受案外人意志所决定。
就此问题,目前我们认为:民诉法227条与民诉法第225条竞合时,案外人可以择一程序救济,也可以同时选择两个救济程序,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书理由不明确,且未说明援引的法律条款,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在受理执行异议时应当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及第227条规定之救济程序的涵义及法律后果,并要求当事人选择救济程序,当事人选择同时适用两个救济程序或不同意选择救济程序的,均视为当事人同时适用两个救济程序,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和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裁定,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在未获得案外人确认时,不能自行为其选择救济程序。
3、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是否仅限于在判决、裁定的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其他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能否提出异议之诉,227条未予明确。
依据227条之规定,在对判决、裁定执行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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