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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中亟待解决的几个程序问题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8/25 9:01:41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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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诉法227条保留执行机构的异议审查制度,是为了提高效率,实际上反倒使程序趋于复杂,影响了制度的有效性。

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案外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很重要的理由是认为“审判程序往往比较复杂,如果案外人异议问题一律通过诉讼解决,将使问题过于复杂化,影响执行效率”。但就案外人而言,其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时,只要其认为有理由和根据,一般是不会轻易放弃权利主张的,因此,即使执行机构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其一般也会进一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这样一来,民诉法第227条设置前置程序的立法初衷便难以实现。因为,较之于直接赋予案外人诉权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制度,前置程序之后再提起诉讼的规定造成的后果是:如果诉讼的结果是认定案外人的异议确实有理由,则前置程序的设置显然不利于对案外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增加了其维权的诉讼成本;如果是认定案外人的异议确实无理,则前置程序的开启与运作显而易见地不是简化了程序和提高了执行效率,而是使程序更为复杂、执行效率更为低下。再就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其如果对前置程序中所作之裁定不服并提起诉讼,那么与直接赋予案外人诉权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制度相比,显然更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 综合上述异议审查程序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中留存执行机构审查的前置程序,既与诉讼法理论相悖,又不利于异议之诉的制度价值体现,在立法上应当有进一步的考虑。

如果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还需建立有效的三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在下述程序方面沟通一致:①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执行机构,并调阅执行卷宗,确定诉讼标的物在执行程序中的状态。②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当为当事人指明后续救济途径。即在裁定书最后部分写明“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在15日内提起异议之诉或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③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系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中指定的特定标的物,则无论执行异议审查机构驳回案外人异议或中止执行,均应告知案外人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④在民诉法225条与227条竞合的情况下,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应当对案外人作出释明,由案外人自行选择异议理由及后续救济途径,执行异议审查

机构不能代行选择权。⑤案外人异议之诉立案同时应当调取执行异议裁定卷宗。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有待明确规范

在执行救济制度中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特有的做法。民诉法227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理解通常为“认为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书中对于特定物的权属认定错误”。比如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该财产交付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到执行依据(生效文书)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重新审查,以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上述制度设计本身并无不当之处,但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应当有明确的规范。

案外人异议与异议之诉的衔接有所规定,只要符合异议之诉的立案条件,启动异议之诉程序相对比较容易。而案外人异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对接由于没有专门的规定,则陷入了一般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很难提起。很多确有理由的案外人还没等到提起再审,针对争议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结束,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无法回转,对案外人利益来说更加不保。

举个例子,A房地产公司向银行借款,并以其所开发的新康园小区1号楼抵押担保。后A房地产公司无力清偿借款,银行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房地产公司清偿欠款,并就抵押物新康园小区1号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后,在执行阶段由于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法院查封了A房地产公司的新康园小区1号楼和2号楼。1号楼购房业主张某和2号楼购房业主李某分别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审查机构裁定驳回二人的异议后,二人均向执行法院提起停止执行之诉。法院审查后就二案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由于生效判决主文中判决银行就抵押物新康园1号楼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则新康园1号楼内所有房屋均为判决主文所确定的特定物,新康园1号楼业主张某如以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则争议涉及到生效判决本身是否存在错误这一问题,依据民诉法227条之规定,张某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故

法院以其程序错误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之诉。之后张某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但至今尚未立案,在此期间,包括其所购买房屋在内的新康园1号楼已经整体拍卖给B房地产公司,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而李某所购买的新康园2号楼内房屋并非执行依据所指向的特定物,而是执行中确定的执行标的物,符合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实体审理,认为李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判决停止对李某所购买房屋的执行,目前李某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解除执行措施。张某与李某同样是新康园小区的业主,二人基于同样的理由提出案外人异议,但目前的处境却大相径庭,一边着急等待着遥遥无期的再审立案裁定,眼睁睁看着房屋归他人所有无计可施;另一边房屋早已解封,安居无忧。这就是民诉法227条就案外人异议与后续的审判监督程序之间衔接规定不明确而导致的后果。

对此,我们认为:现有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并无明确规定,建议之后法律修正时对于二者的衔接进一步明确。如果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发现执行依据或者说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部门可以函告审判监督部门提起再审,审判监督部门应立案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案外人因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起诉,告知案外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在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已经作出后出现的与执行行为甚至执行依据相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干扰了异议之诉的审理

几乎所有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均有关于执行标的物的生效判决,这些游离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法院之外的各种有权机关作出,作出的时间是在本院执行行为作出之后,但都是与执行行为相冲突的法律文书。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中,这些与执行行为相冲突的生效法律文书如何看待,应否援引是目前异议之诉审理中的一个非常大的难点。

理论上说来,一旦一个标的物上已经采取了执行措施,成为执行标的物,它就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物,其流转及权属确认均因执行措施而受到限制。基于该执行标的物所产生的诉讼其他法院不宜审理,应当考虑由执行法院一并解决。即便不能由执行法院一并解决,管辖法院在处理时也应当考虑该标的物已采取执行措施,将被强制执行的事实。但目前在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持有的这些生效法律文书虽然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做出,但都没有考虑争议标的物已采取执行措施这一现实情况,判决主文或者判将执行标的物交付案外人或者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与执行措施相冲突,所以这些判决在处理上是存在错误的。在明知道这些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是否援引就很难做出判断。一方面,在没有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之前,这些判决均是生效判决,应当援引,但其明显存在错误,且是在申请执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援引这一生效判决作出的判断必然是错误判断,且明显侵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知错而援引,有悖于司法良知。另一方面,这些生效法律文书来自于不同的法院、仲裁机关、公证机关,即便在审理中发现这些生效判决有错误,也无权或无力要求其他法院或有权机关撤销生效文书,那么这些法律文书始终存在并生效,对其视而不见,拒不采纳也违背程序法之规定。因此,这种程序冲突究竟如何处理,还需进一步研究。

在我院审结的案件中,一部分径行援引另案生效判决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另一部分完全不考虑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效力,而是对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物存在实体权利展开实体审理后,根据审理结果判决,这二种处理方法哪一种更为妥当,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斟酌。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后,申请执行人可否先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对抗另案生效判决,也应当进一步研究。

五、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衔接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诉讼类型,也属于新类型诉讼,该条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

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此种诉讼正是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侵害其权利的最直接救济途径,其可以替代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这一救济途径。由于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民事诉讼法》227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一条款就有欠妥或救济途径表述遗漏的问题,建议该条款应改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其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对于那些游离于执行依据之外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可以释明申请执行人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诉讼未通知申请执行人侵害申请执行人权利为由撤销那些判决,再回复到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来,也是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考虑的问题。

上述问题是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产生根本影响的程序性问题,虽然笔者汇总了其中一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立法的确实,建议尽早修正立法或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以尽快理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充分发挥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救济功能。

(作者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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