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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强调“优先购买”则开发商可以利用此点将车位售价抬高,以使本小区内业主无法无法达到“优先购买”所需的同等条件,从而可以将车位高价卖给外人以赚取私利。因此,此处应采用第一种观点。
(二)“业主”——购买了商品房的“业主”抑或仅购买了车位、车库的“业主”
《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车位、车库亦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等专有部分范围”。因此,有学者认为,如果本款所称“业主”既包括购买了商品房的业主,也包括未购买商品房但仅购买了车位、车库的业主,只要购买了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即为本小区的业主。但如此理解,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显然难以达到,因此,此处业主的含义应采取目的性限缩的方法予以明确,将业主的范围仅仅理解为在小区内有住宅或经营性用房的业主。
(三)“业主的需要”——“现实需要”抑或“潜在需要”?“购买需要”抑或“使用需要” “满足业主需要”满足的是“现实需要”还是“潜在需要”?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该分类讨论。对于商品房的现售或预售,如全部销售完毕,开发商在合理的期间内征求了业主的意见,且满足了业主的需要之后,可以对外出售或出租;如指售出了一部分,开发商只有在即满足了售出部分业主的现实需要,又考虑未出售单元的潜在业主的可能需要之后,才能对外出售或出租。
“满足业主需要”满足的是“购买需要”抑或“使用需要”?笔者认为,此处应该采用目的论限制的方法:满足业主需要只能是合理的需要,亦即,只要满足业主基本的停车需要,即可认定已经满足。
(四)建设单位如违反本款规定,将车位、车库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其效力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此处应该类推适用民法其他条文来填补此漏洞,对于受损害业主如何保护自己权利的问题,应类推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开发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于建设单位如违反本款规定,将车位、车库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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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人,其效力如何的问题,应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无效,并责令恢复原状。
参考文献:
[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
[3]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舒可心.对〈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四条的理解.现代物业.2007(7). [5]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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