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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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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的保险法律规定中都予以了规定。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确定保险人保险赔偿义务以及维持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本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希望为实务操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转移,争议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的明文规定。

我们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或者称为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限度内,可以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的权利。1

它的设立,一方面为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原则的实现,另一方面还为避免被保险人受到双重赔偿,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道德风险发生。有利的保证了社会公平原则,还减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负担。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保险代位权法律性质问题,曾有一段时间众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1)债权拟制转移说。该学说最先由法国学者提出,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赔偿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转移给保险人。2 (2)赔偿请求权说。该学说源自德国民法就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清偿代位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认为保险人从保险事故发生后完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时起,就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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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丽,《保险学理论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年,第 105 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4,8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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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取得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享有的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3(3)债权转移说。这种学说认为保险代位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转移制度,即在达到某种特定的条件后债权自动转移,不需要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

由于债权拟制转让说和赔偿请求权说虽然可以说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消灭,但是却无法合理解释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债权的依据。而债权转移说却能够充分说明这一点。因此,目前第三种“债权转移说”得到大陆学者的普遍认可。

随着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修订,我国也逐渐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当保险人在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取得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只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而根据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债权转让需要受让人与让与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并且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才能完成。但由于保险代位制度已经获得各国立法的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只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就可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同意,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隶属于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制度。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它的行使要件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众多学者对此也持同意态度,无争议空间,下面简单概述一下:

1、发生的事故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这样保险人才能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赔偿,即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索赔权。同时,损失产生的原因是由第三者的原因所致,即由第三者过失,疏忽或故意导致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不履行合同行为,不当得利行为或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据法律第三者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2、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是在被保险人要求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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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74,11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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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赔偿时,才能行使。当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支付支付宝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时,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权。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关系如何,对保险人能否顺利履行和实现其代位权是非常重要的。 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责任损失补偿原则是代位原则的基础,保险人只有先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义务,才有权取得本来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转移,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前与保险人没有直接关系。只要当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它才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权以其支付的金额为限。如果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金额大于其支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就会因损害赔偿所获得的收入超过其支出,发生不当得利,继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四、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法律适用争议

虽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为一项重要的保险法律制度,并作出相关规范,但就其具体适用时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名义、适用对象、诉讼时效、求偿金额等规定显得有些模糊而笼统,而2009年10月1号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 年 6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也仅仅在第16条中简单涉及了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和诉讼时效问题,明确了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4此外,众多学者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和求偿金额还有诸多争议。以下具体分析研究。 1、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适用范围争议

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看来,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所以,我国的立法将保险代位求偿的适用范围界定在了财产保险的范围内。但学说上关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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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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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仍存在争议。

目前对具有人身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问题,学界观点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相对说。

否定说即传统观点,基于人身无价理论不赞同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具体来说:人身补偿的不确定性,且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人身侵权保险事故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的专属性,不宜移转。5

肯定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财产保险合同所适用,当然也及于同财产保险具有同种属性的填补损失的保险所适用。在保险实践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健康医疗保险业务也必须贯彻代位求偿原则,以防止保险人遭受道德风险,投保方因此而获得非法利益以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标的,其所受损失的无法量化作为借口而不考虑这种被保险人的双重请求权在某类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因此可能产生道德风险的做法是有违保险立法宗旨的。6

而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此问题是持相对肯定的态度的。相对肯定说认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这两类保险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要具体分析:在发生被保险人残疾或者死亡时,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因为此时被保险人身体或生命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而若被保险人的损失仅为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支出,则除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保险人可在该费用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笔者较为赞同这种观点,这种折衷的做法,在考虑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面有其合理性的一面,至少充分贯彻了保险补偿原则,有可取之处,但缺点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这个度。

笔者认为,损害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核心,那么衡量人身保险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原则也应当是损害补偿原则,即保险人支付的补偿金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则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就不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下文将做具体建议) 2、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行使对象争议

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考虑,各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都规定了行使对象限制,我国也不例外,《保险法》第 62 条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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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标.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J].法律适用,2011(5):27-31. 谢艳萍.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反思[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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