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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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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5-3】

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常州市工商局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

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案

【问题提示】

医院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

【案情】

原告: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称潥阳二院)。 法定代表人:袁国良,院长。

被告: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常州市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薛奕干,局长。

1996年 11月至 2000年 6月 14日,潥阳二院在不对住院病人作宣传和明示,也未出具保险凭证的情况下,向每位住院病人收取20元保险费,先后共计收取73385元,其中交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阳市支公司6l095元,其余12290元作为潥阳二院的代办费予以收取,且未如实人账。自1998年以来,潥阳二院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先后收受保阳市医药公司等单位以红冲发票的方式给予的回扣75434.08元。自1998年至2000年6月14日,潥阳二院利用其医院自身优势,在给学校学生和妇女体检时,暗中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保阳市保城中心小学幼儿园等单位的虞某等个人劳务费9075.40元。常州市工商局认为,潥阳二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下称《办法》)第十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下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分别构成了商业贿赂、强制或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故依法向潥阳二院发出了常工商听字[2000]第664号听证告知书,将拟对潥阳二院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义务告知了潥阳二院。潥阳二院于2000年9月5日收到该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常州市工商局遂于2000年9月14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九条、《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了常工商案〔20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二、对商业贿赂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5434.08元,处罚款100000元;三、对强制或限定用户接受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处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

潥阳二院不服,于2000年9月26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医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行为主体,常州市工商局对潥阳二院的处罚属对象错误;(2)常州市工商局适用的《办法》第十条是无效条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常州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常州市工商局答辩称:潥阳二院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说的法人既包括企业法人,同时也应包括事业法人,只要从事了商业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就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对象。本案潥阳二院既不对住院病人作宣传和明示,也未出具保险凭证,在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住院病人保险费、在药品购销活动中收受对方回扣、在为学生和妇女体检并收取体检费后,又以现金支付方式给虞某等个人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第二条以及《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分别构成了商业贿赂、强制或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因此,常州市工商局在对潥阳二院处罚中所适用的法律、

法规、规章是正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卜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厂]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同此,常州市工商局在履行监督检查直至作出处罚过程中的程序也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针对潥阳二院的违法行为,常州市工商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九条、《办法》第二十五条对潥阳二院处以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反不止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2000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9月14日作出的常工商案[20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潥阳二院不服,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法院撤销 一审法院维持被告行政处罚的判决。被上诉人常州市工商局在二审答辩中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潥阳二院以其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撤回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该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思考题:1,,医院是否为竞争法中限制的对象?

2,如果栗洋二医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的是竞争法的哪些规定?

2,1994年4月,湖北某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饮料厂,在江苏某地共同发起设立X X双龙矿泉有限公司。船务公司与饮料厂作为发起人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主要内容为:①饮料厂投入35万元,船务公司投入25万元;②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③出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④公司筹备具体事宜及办理注册登记由饮料厂方面负责。同年6月11日及7月19日,船务公司按协议规定分两次将25万元投资汇入饮料厂帐户。之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且举行了两次董事会议,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然而在这以后,双龙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并且没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船务公司曾向饮料厂催问数次,仍然未有结果。至1994年10月,由于双龙公司一直没有注册并开展活动,船务公司要求饮料厂退回其投资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船务公司认为,由于饮料厂负责办理登记事宜而一直没有办理注册登记,致使双龙公司不能成立。因此所订协议无效,应退回其投资25万元。饮料厂认为,双方签订了协议,缴纳了出资,制定章程,成立了董事会,至今已逾半年时间,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形式方面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而且,双方所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并未规定饮料厂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船务公司要求退还投资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饮料厂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由饮料厂方面尽快办妥注册登记手续。

该双龙有限公司是否已经依法成立? 船务公司可否抽回出资? 该纠纷应如何处理? 说明理由。

3,1998年8月15日法国某公司完成一项新式空调器的外观设计,并向法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9年1月20日,该法国公司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同样的申请。而我国公司已于1998年6月20日完成了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于1998年10月5日向我国专利局提交了

专利申请。

问题:1、如该外观设计符合我国专利授予条件,则应 授予哪个公司?为什么?

2、如授予其中一个公司,另一个公司能否使用 该专利?说明理由。

4,某市松花江酒厂生产一种绿洲牌(注册商标)酒,畅销东南亚地区。三江口厂随后也推出与松花江厂的商标极其近似的绿洲牌酒,且质量更优,并出口东南亚,从而影响了松花江厂的销售利润500万元。于是,松花江厂要求三江口厂停止次种行为,但三江口厂声称:这是以智取胜,他人无权干预。无奈,松花江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 问题:

1、三江口厂是否侵犯了松花江厂的商标权? 2、该案应如何处理?

王某为A五金交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1994年11月,王某以B公司的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380万元。之后,王某将该批家电销售给C公司。A公司股东得知此事后,认为王某身为本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王某的行为无效,要求王某取消与C公司的销售合同,由A公司买下该批家电。C公司认为该批家电是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交易,与A公司无关,要求实际履行合同。 ? 问题:1、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2、对王某的上述行为应如何处理?

甲在5月7日上午用航空信发出一份要约,要约中注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在5月17日前承诺有效。但甲又于5月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与要约于5月10日上午同时送达乙处。乙接到后立即发出承诺通知,该通知于5月13日送达甲处。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 ? 问题: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中国某公司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于7月17日向荷兰公司发出要约如下:报C514 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900美元,7月25日前电复有效。荷方于7月22日复电如下:我接受C514 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900美元,除通常装运单据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中方于7月25日复电:你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国际市场价格变化,我货已另行出售。双方对于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 问题:双方合同是否成立?

一份出售茶叶的合同,以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数量为1000公斤,总价为25000美元。一份出售茶叶的合同,以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数量为1000公斤,总价为25000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应于10月提取货物。1日前将提货单交付买方,买方已付清了全部货款。但买方直到10月31日尚未提取货物,卖方遂将货物移至他处。当买方于11月15日提货时,发现有10%的茶叶与相邻的牛皮串味,

失去商销价值。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 问题:该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一产地交货合同,出售荔枝10吨,总值150,000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必须在5月25日至5月31日间派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卖方虽多次催促买方派车,但直至6月7日均未见买方派车接运货物。卖方不得不于6月8日以100,000美元的价格卖与另一买主。

? 问题: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何种权利?

【案例1-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诉

忻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结算货款损失案

【问题提示】

无权代理包括哪几种情形?恶意第三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案情】

原告(上诉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罗汝传。

原告诉称:因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本公司货款70896.48元,2000年3月5日本公司委托被告罗汝传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结算,本公司与罗汝传签订的委托书明确是让罗汝传将货款转入本公司在农行的账户,但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白糖充抵该笔货款,让罗汝传拉走白糖。罗汝传将白糖变卖后只将其中的一万元转至本公司账上,至今罗汝传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罗汝传对本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未明确指定以何种方式结算,在实施以白糖冲抵货款之前,本公司不仅征得了原告代理人的同意,而且也与原告方业务经理叶连平通了电话,征得了原告方的同意,不是擅自与罗汝传实施以糖抵款行为,本公司与原告已结算清楚,不应再履行付款义务。

罗汝传辩称:以糖抵款是征得原告同意的,白糖拉走变卖后,购糖方只付了一万元糖款,余款未付,本人可继续替原告方催收。

【审判】

(一)一审情况

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l998年7月至l999年2月,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到原告处提走轴承、阀门、电器等机电设备,价值70896.48元,由于货款久拖未结,2000年3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罗汝传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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