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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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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 【发文字号】南府发[2004]106号 【发布部门】南宁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11.19 【实施日期】2004.11.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南府发[2004]106号 2004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 / 4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全市征地拆迁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依法成立的征地拆迁单位及相关部门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征地拆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集体土地按照地理位置分三个区片: (一)第一区片为本市快速环道内的地区。

(二)第二区片为第一区片以外、本市高速环道包围的地区。 (三)第三区片为第一区片、第二区片以外的地区。

第五条 建立城区、乡(镇)及村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4年,基准年的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由村委会如实填写,逐级报城区人民政府汇总并经市统计部门审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 各城区、开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征地完成后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调整,作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并由征地拆迁 2 / 4

单位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再次征地中不得重复计算。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市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抢栽、抢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城区政府等,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户口迁入与分户、房屋权属转移等手续。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一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其公告自动失效。 3 / 4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拆迁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

人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地类调查、丈量清点登记,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应予确认,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单位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土地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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