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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授课讲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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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票据权利义务

第一节 票据权利义务概述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与种类 (一)定义

票据上所表示的金钱债权,是持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的凭票据向票据行为人所行使的权利。

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一定票据金额的权利。 1、目的:取得票据金额

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不同,票据权利仅指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利益偿还请求权等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 2、凭票据才能行使

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

票据丧失后权利人依法院的除权判决行使权利,是例外,是一种补救措施 3、对票据行为人行使的权利 票据行为人”:狭义

思考:票据权利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二)特点:

1、票据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 2、票据权利是抽象的、纯粹的金钱债权 抽象:不代表任何实质的交易关系

纯粹:不能用其他标的物代替金钱的支付 3、票据权利是单一权利

同一票据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 注意:我国票据实践中只允许记载一个收款人 4、票据权利是具有双重请求权的权利 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三)种类

1、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也叫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

权利人:持票人

主债务人(第一债务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

关系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支票的付款人

注意:商业汇票一定是远期汇票,并且必须承兑,如果持票人提示承兑,付款人承兑的,成为承兑人,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不能对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2、追索权: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被拒绝的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也叫票据上的第二次权利

权利人:持票人(最后持票人+清偿了债权人的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被追索人) 义务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

票据权利是债权,但是与一般债权不同,一般债权只有一个请求权,票据权利有两个请求权,主要是为保护票据的流通

二、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行使次序不同

必须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只有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法定事由付款请求权不可能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

第一次权利、第二次权利 2、行使条件不同

付款请求权:没有条件

追索权: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法定事由付款请求权不可能实现 到期追索: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付款请求权不可能实现 期前追索:付款请求权不可能实现: ①票据被拒绝承兑(商业汇票) ②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匿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只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所以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可能是个人

③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思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合并、分立?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自行解散? 3、对方当事人不同

付款请求权:第一义务人或者关系人 追索权:所有的第二义务人 4、请求支付的金额不同 付款请求权:票据金额

追索权:票据金额、利息、法定的必要费用 5、权利的消灭时效不同

付款请求权:票据到期日或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追索权:最后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被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注意: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情况很多,不限于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所以票据法的规定不全面,如何处理?票据权利的消灭一节中讲

三、票据义务

(一)定义:票据义务,是指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 (二)分类:

第一义务(主义务、付款义务):票据第一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义务(次义务、清偿义务):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时票据上所有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和法定费用的义务 注意: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不是完全对应

付款请求权可以向第一义务人和关系人行使,第一义务只有第一义务人承担,关系人不承担

第二节 票据权利的取得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

持票人≠票据权利人

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须具备三个条件: 1、持票人取得票据须给付对价

(1)对价的定义与构成

对价:①实物 ②劳务 ③智力成果或其他无形资产 ④其他法律认可的事物 注意:书上58页所说的“有效的合同”,本人认为不是对价

原因:此处的“对价”并不要求是现实的已经转让给票据义务人的对价,而是包括票据义务人可以期待的将来能够获得的对价

(2)对价原则的例外

《票据法》第11条第一款:“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①税收、继承、赠与这三种情况取得票据无需给付对价 ②并不当然取得票据权利,取决于其前手的权利状态

前手:《票据法》第11条第二款:“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A(出票人)-B(收款人)—D-E-F-G C(付款人)

前手与后手之间是权利义务关系,前手是后手的义务人,后手是前手的权利人

《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前手”包括所有前手,学理上很多学者认为,对于合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人来说,过于严苛,应限定在直接前手。 法律价值的判断问题,无所谓对错 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

《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还包括:抢劫、抢夺、拾得票据;

从事非法交易或其他非法活动取得票据

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

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主观心理状态。即“不知情”

恶意:明知票据上存在瑕疵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重大过失:负起普通人(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就能知道票据上的瑕疵,怠于审查因此未知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票据法》第12条:无论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持票人都不享有票据权利。 善意主要是指对票据实质上的瑕疵的主观状态,因为票据形式上的瑕疵可以从外观上直接体现出来,一般不存在善意恶意的问题。

持票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应由票据义务人承担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1、依出票取得 2、依转让取得 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 无记名支票的问题:

《票据法》第86条: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票据法学界多数人认为根据以上规定,可以推出我国承认无记名支票的合法地位,但是实务中持票人凭支票提示付款时,必须要记载收款人的名称,所以实际上我国不承认无记名支票。

3、依法定取得

(1)税收 (2)继承

(3)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的合并或分立 (4)法院的司法裁定或者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

(5)票据上的第二义务人被追索并清偿追索款项后取得票据 4、善意取得

形式上是依转让取得票据而取得票据权利,实质上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 构成要件:

(1)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无权利人:受让人的直接前手

A(出票人)-B(收款人)-D-E-F C(付款人)

B遗失票据,D拾得,伪造了B的签章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自己,自己再背书转让给E,E再背书转让给F

如果E是善意的,E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 (2)必须是依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背书、交付

(3)必须是基于善意取得票据 (4)必须是付出对价取得票据 无偿取得的,其权利不能优于前手

第三节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一、概念

1、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 2、票据权利的保全: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为的一切行为。 实质上,票据权利保全行为包括票据权利行使行为。

二、行使和保全的方法

1、遵期提示: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向票据债务人或者关系人现实地出示票据,请求其支付一定的金额。

提示,是行使权利应为的行为,类似于民法上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民法上的请求行为没有形式要求,票据法上的提示必须是现实地提示票据,不能使用其他方法。 2、依法取证:持票人为证明自己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拒绝或者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依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取得相关的证据。

三、行使和保全的时间

《票据法》第16条规定: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内进行 《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 有业务时间的, 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四、行使和保全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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