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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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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

安全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互联网 【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16.02.07 【实施日期】2016.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

准》的通知

各分、县局,市局有关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与市局网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 2016年2月7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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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公安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行政执法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上网场所管理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联网安全管理办法》 )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对违反公安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四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2 / 4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七)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八)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和不予处罚应有证据证明,并将相关证据材料附卷。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五条 实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五项 规定的违法行为,能够及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在公安机关规定的限期内按要求改正,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处以警告。 实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规定的违法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停机整顿:

(一)同时存在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三)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四)未按公安机关要求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 3 / 4

第六条 实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初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

(二)对不足3台计算机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或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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