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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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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

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 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2009年8月24日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 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

第七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负荷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及时公布,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附件2);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见附件3和附件4);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第十条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本条第一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十一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第十二条 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附件1);

(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审批与执行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后,应分别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不是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但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规定直接上报或层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有关的情况;

(三)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审批申请,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四)审批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不能满足审批需要情形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 (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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