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符合人格权的性质和世界立法趋势
人格权和人格本体的不可分离性,体现的是它们在伦理上的一致特性,这就导致它们在价值上的同质性。[18]因此,将人格权放在民法总则下的民事主体项下进行规定,这样既能体现形式与实质的一致,同时还能体现出人格权的更高位阶性,避免出现将人格权等同于物权、债权等尴尬局面的出现。
同时,目前世界上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模式随着时代的变迁也逐渐出现了将人格权实证化并且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进行具体确权规范,例如《瑞士民法典》、1994年《法国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立法的修正以及《魁北克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确权模式。因此,我们也应该借鉴最新的立法模式将人格权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主体项下。
(三)由民法总则对人格权进行确权并不存在立法技术难题
有学者认为将人格权规定在民法总则部分,会出现立法技术问题。理由是人格权不仅自然人可以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将人格权规定的比较详细,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一个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原则,尤其是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19]
我认为,将人格权单独成编的最大理由应该是一方面形成形式美学即单独制定人格权法能够使民法典在体系上更显协调,另一方面是因为认为所谓的人格权的商品化可以将人格权与主体相分离。但是不能为了所谓的形式美而割裂人格权与人格的实质联系,而且法人的人格权是否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同属一个性质尚待讨论,退一步就算要分别规定那么也能归纳出一般的原则。
同时立法技术问题在人格权单独成编的情况下也会出现,例如如何将民法总则部分的人格制度与分则部分的人格权制度相衔接?因此,没有理由说人格权单独成编具有优势,在两者都具有同样的立法技术问题的情形下,在民法总则中进行具体确权而更具有优势的情况下,为什么不采用该方式呢?
结语:
人格权是否应该实证化应该说是立法价值选择问题,在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面对着由于社会的巨大进步而带来的日益高涨的确认与保护公民人格权的呼声,人格权的实证化已经是一个不可阻止的趋势,面对这个趋势,我们应该更加积极谨慎地在民法典的编撰中进行回应。本文仅就人格权实证化的必要性和编撰形式方面粗略探讨,表达自己对人格权实证化的认同和由民法总则进行确权的建议。
[18][19]
龙卫球:《人格权的立法论思考:困惑与对策》,《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王利明:《人格权法制定中的几个问题》,《暨南学报》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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