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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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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0-8-16 中宏数据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及其特定服务设施和专用网络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三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依法保护客户的相关信息安全。未经客户书面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信用卡业务风险。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定义和分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

发放信用卡并在授信额度内提供信用卡业务的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商户等提供的受理银行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收单业务包括商户资质审核、商户培训、受理终端安装维护管理、获取交易授权、处理交易信息、交易监测、资金垫付、资金结算、争议处理和增值服务等业务环节。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银行,是指从事信用卡收单业务或签约为信用卡收单业务提供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收单银行或收单业务的结算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收单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按照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其中,单位卡按照使用用途分为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 商务差旅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并建立差旅费用报销还款关系,为其工作人员提供日常商务支出和财务报销服务的信用卡。

商务采购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签订

合同并建立采购支出报销还款关系,为其提供办公用品、办公事项等采购支出相关服务的信用卡。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教育机构脱产就读的学生。 第三章 业务准入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必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的审慎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备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并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和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外汇业务资格(或外汇业务范围);

(七)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5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与公安部门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并对相关设施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以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与公安部门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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