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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动态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30 23:26:14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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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人记分累计达100分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其在该工程项目的记分累计值的50%作为其在下一个工程项目的记分起算值。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在该工程项目任职期间的记分累计值作为其在下一个工程项目任职的记分起算值。

(一)建造师或总监在工程项目未竣工便中途终止任职的,工程项目因故停工的除外;

(二)责任人不按第十八条规定参加集中教育培训的。

第三章 记分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动态监管系统”中建立“违规记分及处理”子系统。

项目监管部门在实施记分、违规事实调查确认以及违规处理等动态管理时,均应登录到该系统进行操作。

第十一条 项目监管部门应建立记分、登记、查询和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将下列信息登记到“违规记分及处理”子系统内的记分登记册上(格式详见附件3):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责任人发生变更或终止任职的时间; (三)责任人的每次违规记分值。

第十二条 在对违规事实进行调查确认时,应由2名及以上监管人员共同核实违规事实,并填写《违规事实确认与违规记分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详见附件4),作为给相关责任人记分的依据。同一违规事实不得重复记分。

责任人不在现场或拒不签字确认的,可由在场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责任人和在场的其他相关人员均不签字确认的,监管人员注明情况后提请项目监管部门领导组织核实;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记分。

《告知单》须经项目监管部门领导审查后,方可实施记分登记。

第十三条 《告知单》应送达责任人。责任人如对记分有异议,应在收到《告知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监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项目监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意见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并反馈。

第十四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如发现责任人存在应给予记分的违规行为时,可责成项目监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记分。

第十五条 项目监管部门应建立记分卡管理制度。记分卡(详

见附件5)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项目监管部门负责登录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下载、打印和发放。

责任人应按《告知单》中规定的时间,持记分卡到项目监管部门载入记分信息。

记分卡由被记分人保管,平时应存放在被记分人任职的项目管理机构,以便检查。记分卡遗失时,责任人应到现任工程项目的项目监管部门补卡,补卡部门应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责任人的记分情况作为其是否履行好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重要依据。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工程质量安全时,应检查责任人的记分卡,并依据记分情况对其所任职的工程项目实行差别化监管。

第十七条 项目监管部门应对监管人员进行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记分行为。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开展动态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动态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管人员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组织被记分的建造师、总监集中教育培训,以强化责任意识,增强业务素质,提高履职能力。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参加集中教育培训:

(一)一个月内记分累计值达30分的; (二)记分累计值达60分的。

必须参加集中教育培训的责任人,由项目监管部门向其发出《集中教育培训通知书》(格式详见附件6)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监管部门应及时发出《约谈通知书》(详见附件7),约谈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

(一)责任人记分累计值达80分以上的。 (二)工程项目被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的; (三)责任人不按规定参加集中教育培训的;

(四)责任人单位三次及以上未按规定组织自查自纠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监管部门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后,给责任人或责任单位通报批评,通报批评文件应及时登录到“违规记分及处理”子系统上:

(一)责任人提供虚假书面请假材料或签署虚假证明意见的; (二)责任人记分卡弄虚作假或私自涂改的;

(三)责任人不按时持卡到项目监管部门载入记分信息的; (四)施工或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无故不接受约谈的; (五)施工或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接受约谈后仍不按规定组织自查自纠的;

(六)被责令停工(含局部停工和全面停工)整改3次及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监管部门对责任人及其单位进行立案调查,依照法律法规对责任人及其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应及时登录到“违规记分及处理”子系统上。未实施行政处罚的,项目监管部门应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一)责任人记分累计达100分的;

(二)建造师或总监长期不在施工现场,拒不改正的; (三)出现第六条情形,被责令停止使用或停工整改的工程,未经项目监管部门复查同意,擅自恢复使用或复工的。

第二十二条 监管人员在实施动态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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