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
用工单位对现场劳务派遣人员负有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
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对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
物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高危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及其负责审核的人员对审核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
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
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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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
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
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应急救援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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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
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船舶修造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四十二条 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
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并按照规定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和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保障安全生产要求,用于隐患排查治理、
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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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
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按照前款规定承包、承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不得将其承包、承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再次转包、转租给其他单位。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九条 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低安全保障设计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高安全保障要求的生产经营经营活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改变用途的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估;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方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并对报告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冶金、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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