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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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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船舶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1.01.14 【实施日期】2011.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0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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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渔港,是指经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主要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

(二)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 (三)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是指供渔业船舶停泊的港湾。 第四条 (行政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实行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 2 / 4

的渔港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发展改革、规划、交通港口、海事、边防、消防、海洋、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日常管理要求)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 (举报制度)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督促落实。

第二章 渔港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渔港专项规划)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渔业生产发展实际,会同发展改革、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渔港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渔港的设施设备) 渔港应当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3 / 4

(一)码头以及消防、供电、照明等设施; (二)引导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航标;

(三)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及在港停泊的监控设施; (四)气象和海洋灾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发设施;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设置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九条 (渔港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组织建设渔港并予以命名。渔港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渔港建设资金的落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渔港建成后,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的名称、地理位置、港内陆域和水域的四至范围等信息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备案信息通报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

第十条 (渔港的安全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渔港安全管理责任,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渔港有经营人的,经营人是渔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渔港内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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