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
——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
内容摘要: 2009年12月26日出台的《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法律适用规则、内部责任份额和立法技术规则等角度可以发现该法具有一个突出特点,即“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包括安分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包括补充责任形态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在其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确立和扩展了侵权补充责任。但补充责任的理论化,制度化和体系化,仍是十分复杂而艰巨的法学课题。补充责任形态在《侵权责任法》中只有列举了三项情形,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需设立一般条款来扩展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同时对于补充责任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及对于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应该做出明确的解释,以便于司法机关更好的行使各自的职权。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补充责任 追偿权 完善
Abstract: Introduced the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 on December
26, 2009 from the legal rules applicable to the tort liability Act, the share of intern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legislative rules can be found in terms of technology has an outstanding feature of the Act, namely \structure. Several tort system consists of one's proper sphere liability forms of shared responsibility and joint liability form, special persons sharing system including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tort liability form and not a real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form. In the fourth chapter \establishment and further extends the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for tort.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theory, institutionalized and systematic, of the law is very complex and difficult topic. Added only in the form of liability in the tort liability Act lists three scenarios, with greater limitations, requir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General provisions to extend the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exclusion. At the same time for a supplementary person has the right of recourse against forms and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litigation should make a clear explanation in order to better exercise of their respective powers and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Keywords: tort liability law additional liability salved
perfect
一、补充责任概述
如何界定补充责任,学术界对此众说纷纭。笔者归纳了学者对补充责任概念比较有代表性的描述,并进行分析。
李由义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学》教科书第八篇“民事责任”中区分主责任和补充责任,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对主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对主责任人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①近年出版的民法学著作给补充责任下的定义是:“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②张新宝教授仅就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下定义:“在加害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应该有加害人来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用承担责任;只有当加害人不明时,才有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确定,但其资力不能足额承担全部责任的时候,应由加害人先在自己力所能及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部分再有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在顺位上有差异。在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获得了对加害人的追偿权。③杨立新教授认作出了不同界定与诠释:“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就急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④
尽管学者们在补充责任的界定存在不同观点,但还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共识:第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且各
①②
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版,第609页。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 ③
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91页。 ④
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这是杨立新教授前期的观点。2007年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改变了观点: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行为人不构成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第二,权利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补充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其并非是一个完全独立存在的责任,先存在主责任,才会有补充责任的存在。第三,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顺位性,即只有在请求第一责任人承担不能时,方可请求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应该是个狭义的概念。即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履行全部、部分债务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补足债务,且可以为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赔偿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民事责任。
二、我国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的立法现状
虽然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补充责任,但考察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仍可以发现补充责任这一民事责任形态具有一定的法律传统。兹大致按时间顺序和主题罗列如下:
(一) 《民法通则》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被学者作为补充责任的重要例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8条实质上是对《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的适用解释。依据规定,在所有欠缺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加害第三人的情形,欠缺行为能力人都应首先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但监护人承担的监护赔偿责任是否可以看作补充责任呢?随着对补充责任的深入研究,不少学者逐渐走出了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① 他们认为将承担监护赔偿责任和如何履行监护赔偿责任这两个图同的概念混为一谈,进而将监护责任误认为是补充责任。因此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只说明了监护人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可以享有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款的权利,根本不存在规定补充责任的初衷或目的。
①
黄龙:《民事补充责任研究》,载于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二) 《产品质量法》
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上隐含了补充责任形态的雏形。这是我国法律层面上第一次出现的补充责任雏形。2009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2条对此内容做了规定。法律的这一规定,避免了发生因不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的产品。根据本法有关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果销售者执行了这一规定,完全有可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该规定实际上也具有补充责任的性质,同时也认识到补充责任人也享有追偿请求权。
(四) 《广告法》
1994年的《广告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它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可理解为全额的补充责任。
(五)关于出资的一些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最高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上述三项司法解释规定验资机构及会计师事务所过错验资不实或出具证明材料不实,致使与企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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