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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十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比赛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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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十届理律杯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辩护词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很显然,《证券法》关于知情人员的界定,采用的是形式要件,即一旦具有某种特殊身份,便可以认定为“知情人员”,至于实质上是否知道内幕消息,并没有要求,也就是说,被确定为内幕人士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具备成为内幕人士的职务条件,二是实质上清楚内幕信息的内容,这样才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了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由该解释可以看出,只要具备本条所列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因此,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获得内幕信息,而是以行为作为唯一要件判断主体是否适格。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2007年3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人:(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到第(六)项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二)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授权而规定的其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1.发行人、上市公司;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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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高级管理人员;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4.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5.本条第(一)项及本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四)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五)通过其他途经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由此看出,该规定对内幕人的认定也只是概括性列举,至于实质上是否知道内幕消息,与犯罪主体的认定并无关联。

2、控方指控李大任的行为时间为 2010 年 2 月 14 日,此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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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李大任“非法获取”,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要成立泄露内幕信

息罪,其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应当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这是本罪对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的特殊要求。在本案中,“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合并”为内幕信息,形成于 2010 年 2 月 15 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 2010 年 2 月 15 日至 2010 年 3 月 8 日。也就是说,在2010年2月15日以前并不存在内幕信息2。而据李大任与潘逸璇的供述笔录证实,李大任与潘逸璇进行关于股市行情讨论的对话发生在 2010 年 2 月 14 日,当时并不存在内幕信息3,李大任当然也不能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起诉书称李大任通过“种种途径”了解到双方合并几近达成协议,但此处的“种种途径”控方并未具体阐明,不可以就此认定其途径非法;而且据李大人的供述笔录“我不是该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没有参加该公司的日常活动。董事会开会时我才去。”“我没有参加具体谈判”“是在2010年3月5日的董事会上(正式知道合并的)”以及温瑞帆的作证笔录“李总后来还让我问一下我的那个朋友,打听德克的真实意图和实力。我还帮助问了,有些情况,像德克的财力、在中国投资的态度等,都告诉李总了。他还谢过我,说很有用。如果他参加谈判,也不用问我了。”可以看出,李大任确实并没有参与谈判,也并没有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获取到双方的谈判进度的相关消息。

(二)李大任与潘逸璇所接触洽谈的只是个人的商业判断和公开的信息,李大任本人并没有泄露内幕信息的主观故意。

李大任与潘逸璇在先后两次交流中提到的电池行业和浩电公司相关信息并非内幕信息,被告人李大任没有泄露内幕信息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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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谢杰:《内幕交易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实践认定》,载于《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5期 参见彭晶:《内幕交易罪的认定及有关争议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11 年第 5 期 3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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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上已论述,本案的内幕信息形成于 2010 年 2 月 15 日,在 2010 年 2 月 14 日李大任与潘逸璇进行交流的过程中,该内幕信息尚未形成,且现无其他证据显示李大任在 2010 年 3 月 5 日召开董事会之前知晓本案相关内幕信息,因此李大任在不知晓内幕信息的情况下与潘逸璇进行交流,不存在泄露内幕信息的可能。

其次,从证人温瑞凡、石求真以及本案相关事实表明,李大任具有长期的证券投资经验和分析问题的能力,特别是温瑞凡的证言“李大任告诉我,现在手机配件尤其是手机电池行业走势不错,让我找人研究一下浩电公司的情况。如果有潜力,就下本钱进去。好像是在 2009 年初,我们就决定买了。李总还是很有眼光的。不到半年,我们就成了浩电的一个大股东了,而且李总也成了浩电的董事”,以及石求真的证言“李大任上学时就是班上的尖子生。大学还是创业拓展课的课代表。毕业后,他一直经商,还在股市上进行交易,有了自己的公司,做得很出色。他做得这么好,我们同学都不奇怪,因为他确实脑子好使,分析问题深入,能够抓住关键问题。”“平时我们聊天时,他最喜欢的话题就是炒股;还经常说他对股市的判断非常准确,一般都不会赔。”可以看出,李大任在投资股市方面具备较强的商业判断能力,取得了不错的成绩,而他本人早在2009年就对手机电池行业和浩克公司的前景颇为看好。他在本案中有关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将合并的论断是他作为资深投资者的商业判断能力的体现4,并不是因为知道内幕消息。

最后,李大任与潘逸璇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也便没有泄漏内幕信息的动机。综上,李大任在 2010 年 3 月 5 日前不知晓相关内幕信息,其与潘逸璇的探讨是基于商业判断,没有泄露内幕信息的故意,不符合泄露内幕信息罪之主观要件。 四、公诉方对潘逸璇内幕交易罪的指控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是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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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韩武卫:《证券犯罪问题研究》,贵州大学出版社 2008 年 8 月版,第 82-8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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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一)潘不符合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条件

内幕交易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1、潘不属于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从案件事实可知,潘逸璇捕前系大成公司的财务出纳,同时也是一位普通的股民,她既非银城浩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电公司”)或美商德克行动通讯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又非浩电公司和德克公司的职员,也非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或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因此,潘逸璇不属于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2、潘不属于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以下简称“内幕交易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三类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一是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对于后两类人员,只要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被认定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就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潘逸璇并未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潘逸璇在和李晓英的谈话中了解到李大任是浩电公司的董事。在2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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