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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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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自由、所有或其他权利者,对被侵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金额。”在司法实践中,德国的法官也对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突破了民法典的规定。对于立法上未规定特别保护的其他人格权,只要其受到严重侵害,受害人遭到精神上的特殊痛苦或影响其他方面时,法院就可判令赔偿损害,甚至裁量增加赔偿数额。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该对他人负赔偿责任。”日本在立法中从未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现在已经承认法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在现代英美侵权行为法中,随着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判例的发展,个人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时,原则上均得请求一般损害赔偿。此项赔偿包括财产上及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英国在许多判例法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对于在殴打、侮辱、非法关押、破坏名誉等侵权过程中所施加的精神损害,可以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金。美国则不同于英国,将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损害认定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对未造成肉体伤害或神经上打击的故意施加的严重的精神损害,可给予损害赔偿。

可见,虽然两大法系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差异,但都以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确实保护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恰恰与此相反,否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可能性。我国应借鉴它们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精髓,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确实保护受害者的精神利益,甚至财产利益。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

德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价问题上,通行办法是出民间组织制作,以后遗症的程度为中心构成的精神损害评价一览表,作为损害程度的标准。审理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无特殊理由,同类案件裁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以往判例。在计算赔偿数额方法上,采用了处于“分类计算”和“概算”之间的中间方式,即将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计算,然后由法官综合考虑后自由裁量最后的赔偿数额。

法国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上,采分类计算法,首先要将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然后把各项结果相加,得出总的赔偿数额,这种计算方法比较准确,但在实际操作上比较繁琐。

英美法系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价标准上,采用的方法是统一适用的标准评价精神损害的标准和不统一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法官掌握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计算赔偿数

① 罗丽.日本的抚慰金赔偿制度[J].外国法译评,2001(1).

额方法上,英国采用“分类计算法”,而美国采用“概算法”和“最高限额法”。实践上,他们对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态度和做法有很大不同。

(二)国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综合笔者以上的介绍可见,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理论与实践都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备展示了新视角。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权保护程度的加强,各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在不断完善之中,其范围逐步扩大,赔偿的计算方法和评价标准等技术性手段日益科学,日渐成为现代民法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分支。因此,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很大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法人享有人格权,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一项不受保护的权利绝不是真正的权利,法人只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而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显然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背离。日本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资格的做法值得我们国家借鉴。英美国家法律关于精神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更是体现了人类对自身价值的充分认识和尊重,在某种意义上代表着先进法律发展的方向。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法律的移植是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与进步的源泉。我国应立足于我国的现状,借鉴国外的精神损害制度的先进成果,完善我国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缺陷。

四、关于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合理确定

据笔者前面介绍,目前我国法律对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持否定态度的。法人虽非一种有生命机能的组织体,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无生命机能,其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受到侵害,该法人组织不会造成“心灵创伤”或者“内心痛苦”等区别于自然人的精神现象,但是法人不是“虚无主义的产物”,而是能独立存在的“实体”。如果纯粹从产生精神痛苦的角度来说,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可能像自然人

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的。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应当支持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③这种社会组织,可以说是个人的集合体,也可以财产的集合体。关于法人的本质,现今通说认为,所谓法人,乃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方式,均承认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其权利能力受到各种限制。其中最主要的是自然性质的限制,即指因法人

①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265. ② 周利民.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J].政法论坛,2002(3). ③《民法通则》第36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

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与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所产生的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法人不同于自然人有肉体

之生理的存在,不享有自然人固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以生理存在为前提之人格权。但是法人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其在立法上,都是相当于自然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联系,从法人的设立、活动、意志自由、终止和消灭等环节来看,无不是自然人的因素在其中起了决定作用。不可否认,法人带有自然人的痕迹,法人的权利义务就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延伸。法人有无人格可以说是赞成与否认法人精神赔偿主张的一个分水岭。法人既然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体,它的人格也就是自然人人格在法律上的延伸。所以,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人格权,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虽然普遍认为法人的人格

权一般与物质利益密切联系,但对法人的人格权的损害却不一定只带来物质利益的损害。如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企业法人的人格权若受到侵害,可能不只会遭到财产损失,更多的是使其信誉、威信降低,产生不能运营的后果。若对此不采取一定的救济必然会损害这类市场主体的利益,甚至伤害到整个市场的运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心理上和生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

法人的人身伤害会给法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持久影响,其权利会侵害和产生财产的损失时有一定时间上的距离的,如果法人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使其信誉下降,所占市场份额减少,而依据目前的状况法人只有在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法人处于上述状况则只可处于被动消极地位,影响到正常的运营,不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全面保护法人的合法利益就无从谈起。

从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与实施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说明我国法律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日益全面和深入,这是我国人格权保护的重大进展,也是顺应国际潮流和发展方向的一大趋势。因此,法人具有与自然人同等的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应该在立法中得到重新审视,对于立法中的冲突和不足,我们应适时弥补和完善,以满足司法解释的需要,保证社会法治目标的实现。

(二)精神损害赔偿保护范围的适度扩大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侵权领域里发展迅速,其法律规定已较为完备,但法律也应与时俱进,迎合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不断发展完善。刑事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没有相关的明确法律规定。这既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惑,同时也不利于

①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3. ②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253.

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故笔者认为,应确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只可渗透不可替代

刑罚本身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表现,是国家依职权主动对犯罪分子所采取的惩罚,而犯罪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法的范畴,应依当事人的意思而为。所以,不能认为对犯罪人的惩罚就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虽然刑事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可对被害人的心灵创伤起到抚慰作用,但当受害人精神遭受重创时,此种抚慰就显得不足。

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人身权,所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应局限于物质损失,因为它同样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失。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既然一般侵权行为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犯罪行为反而不用。这样岂不出现了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严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反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奇怪现象。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法律将背离了公平原则。

2.修改现行《刑法》第36条及《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

具体言之,要修改现行《刑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使之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涉精神伤害犯罪所体现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在这一方面,我国应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意大利刑法第185条规定,“根据民法,任何犯罪,将导致赔偿之债。如果犯罪引起了物质的或非物质的损害,不法行为者应根据民法的规定由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赔偿”。这样规定一方面加大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另一方面扩大了赔偿义务主体,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保障。

3.设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

为避免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执行,国家应设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若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又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物质补偿时,则由国家补偿制度来解决。基金的来源主要有:(1)依裁判对犯罪者收缴的罚金或对犯罪者没收的财产;(2)社会捐助。②这样不但可以保证被害人得到相应的经济救济,而且还可以减少上访和缠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由于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它具有无形性、不可估价性,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适用有形的物质损害的全部赔偿原则。又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性质,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渊源以成文法为主,不承认判例具有法律效力。大陆法系传统的演绎式法律思维使法官审理案件时注重寻找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如法官找不到依据,往往以“法无规定”等为由不予受理,甚至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① 蔡颖雯.侵权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574. ② 蔡颖雯,侵权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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