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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的差别待遇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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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中都有关于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的规定。在《气候公约》里要求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应该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它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以使它们能够履行公约的各项义务。在此过程中,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支持开发和增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自主能力和技术,有能力这样做的其他缔约方和组织也可协助便利这类技术的转让。 [11]技术转让的重要性在《京都议定书》中也得到体现。在议定书第10条中,要求所有缔约方合作促进有效方式用以开发、应用和传播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有益于环境的技术、专有技术、做法和过程,并采取一切实际步骤促进、便利和酌情资助将此类技术、专有技术、做法和过程特别转让给发展中国家或使它们有机会获得,包括制订政策和方案,以便利有效转让公有或公共支配的有益于环境的技术,并为私营部门创造有利环境以促进和增进转让和获得有益于环境的技术。 [12]2009年底通过的《哥本哈根协议》在发展中国家普遍关心的资金问题上做出了具体规定,发达国家明确将在2010至2012年间提供300亿美元的资金,并承诺到2020年每年提供1000亿美元。 [13]这是发达国家在资金问题上作出的最量化、可预期的目标承诺。 上述这些类型的差别待遇均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在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各种法律文件中广泛地存在,这些差别待遇规范在形式和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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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上都是独特的;相比之下,其在类型上是最丰富的,在发展的水平上也是最高的,构成了应对气候变化国际立法的显著特色,对国际法的发展也具有特殊意义。

二、差别待遇不同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lities)是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在《气候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前言和正文中多次出现,也是学界相关的著述和论文讨论的重点。有学者甚至直接将区别责任等同为差别待遇,不加分别地使用。 [14]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差别待遇不应等同于区别责任,二者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内容和性质上都是不同的概念。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所谓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各国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作用,它们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特有原则,在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得以初步确立, [15]并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经过斗争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它是对历史和现实的承认,是指导各国参与全球环境保护事业的一项重要原则。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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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国家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我们可以从其表述方式上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原则2、原则7和原则13中共有五处提到了责任。《气候公约》约文中,责任一词出现了七次,其后的《京都议定书》出现六次,对应的英文都是responsibility。

在国际法委员会所拟的《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文草案》(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Injurious Consequences Arising out of Acts Not Prohibited by International Law)中的责任为“liability”而非

“responsibility”。 [17]对于二者的不同,凯尔里(R.D.Kearney)评论道:“responsibility一词应当在只和国际不当行为有关时才使用,而当某些行为可能带来损害性后果时,使用liability更合适一些。” [18]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阿戈(Ago)认为:“liability一词含有表示赔偿的必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liability是合适的词。” [19]后来,平托(M.C.W.Pinto)进行了总结,认为:liability似乎包含了某种现时的、直接的法律义务,表明了一个人向另外一个人所负有的确实的法律责任;而responsibility似乎是指某种不一定肯定会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前所存在的状态,该状态应该是免除法律责任的。但是,如果一个人因为某种实现存在的条件、身份或关系而应负有义务的话,那么他就有可能要承担责任或者受到某种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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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如果一个人不负有义务,那么,他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20]可见,responsibility既有被翻译为“责任”的时候,也有被翻译为“义务”的时候,其使用范围广泛,可以概况地指称所有的责任;而liability一般都被翻译为“赔偿责任”。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不足

目前气候变化国际合作当中所提到的责任,更多地在强调所有的国家都应当为了全球的生态系统的保存、保护和恢复而进行合作,发达国家在合作中要作出比发展中国家更多的贡献。在这里,无论是对发达国家还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都没有提到国家是否要对已经造成的国际环境损害或者今后造成的国际环境损害要承担国际赔偿责任。 [21]差别待遇是确立国家应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或职责的规则体系,其提出回避了因国际法律制度模糊和缺失而在责任问题上产生的争议,将其基础建立在更广泛的概念之上。区别责任可以作为差别待遇的组成部分,甚至是主要部分而发挥作用。但是区别责任并不等于差别待遇,差别待遇规范比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形式更直接、内容更丰富。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现行的有关责任的规则还有待进一步澄清和发展,仅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为依据要求发达国家承担更多义务是不充分的。差别待遇的提出,能避免上述问题,无疑是更合适的替代者。 (三)差别待遇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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