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呢?三角债这个问题在中国现在的经济生活中已经解决,请同学们特别注意,这个条文在立法目的上针对的是什么问题什么案件,最后实现它我们要结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74条债权人撤销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赖账行为。在80年代90年代,债务人有钱也不还,通过无偿转让这些手段,来达到赖账的目的,因此合同法设置了74条,最高法院关于74条有司法解释,请同学们自己查,有强行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它的范围,对什么叫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什么叫明显不合理的高价都做了解释。
下面我们讲第五章,变更与转让。77条说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合同自由,当然可以变更。我要提醒同学们注意,现实中变更合同,它是一个新的合同,不是原来的那个合同,变更合同这个协议通常叫做补充协议。那78条紧接着说如果变更后的合同约定不明确怎么办呢?视为不变更。这是特别重要的一条,那如果当事人变更的是标的物,是标的物的数量,这是涉及到主要条款的变更,主要条款的变更不明确不清楚,视为根本没有变更。那如果是一般条款呢?一般条款的变更如果不清楚,视为这个条款没有变更,那如果还有别的约定清楚的其他条款,那就变更了,这是有区别,要结合前面的内容。下面是79条,开始涉及转让。债权原则上可以转让,3种不可以转让,第3种法律规定不可以转让的。现在有一种债权就是交强险,保险金的请求权不可转让。债权的转让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不管债权人转给谁,你还是要还这个钱,所以说债权转让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但是80条规定,债权转让你要通知债务人。有的同学说这个通知不就是生效条件吗?但是条文上说的非常清楚,如果你不通知债务人,只是对这个债务人不生效,而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不以债务人同意为条件,但是如果你不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怎么知道呢?他不知道,他在不知道的时候把这个钱还给了原来的债权人,当受让人找他的时候,他可以免责,所以说,80条是保护债务人,这里所说的通知,是民法上的事实通知,告诉债务人,这个债权已经转让了。81条讲债权人转让专属于债务人人身的请求权,不跟随转让,什么叫专属于人身呢?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身份关系啊,婚姻关系啊,继承关系啊等等,人身损害的损害请求权啊,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啊,退休金啊这些请求权。84条债务转移,在理论上叫债务承担,债务人把他的债务转移给另外的人,他很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它与债权转让的区别。请同学注意,在裁判实务当中,创设了另外一个与此有关的制度,叫债务加入,如李四欠张三50万,这时候突然出来一个王五,说我替李四还,他可能与李四有其他的关系,那这个时候,那这个张三怎么表态呢?如果你还不了,我还要找他,这就是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李四退出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构成债务转移,他构成另外一个概念,叫债务加入。王五加入到这个债务关系中来,这个加入人王五和原来的债务人李四成为共同债务人,如果加入人王五还不了,张三照样可以追究李四。在向法院起诉的时候,他可以选择起诉李四,或者起诉王五,或者把李四王五作为共同被告,都是可以的,加入人和原来的债务人构成共同债务人。大家看89条,是债权债务一并移转。
接着看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91条列举了合同消灭的原因,因解除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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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抵消而消灭,因提存而消灭,因免除而消灭,还有因混同而消灭。在这一章当中,请大家看92条,92条规定的很奇怪,在合同关系消灭以后,当事人之间还有某种义务,还有根据诚实信用,还有相互通知相互保护的义务,这个义务叫做后契约义务,后合同义务。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了,那为什么还要让当事人承担这样的义务呢?这是社会生活所决定的,比如说一个房屋租赁关系,承租人租了出租人的门面房,开了一个商店,后来租赁合同消灭,承租人搬走了,搬到另一个街道去,他可不可以在原来的门面房上贴一个条子,贴一个电话,说某某商店已经迁入什么街什么号,然后留下手机号码呢?可以的。那如果他留在这个门上,出租人给他撕掉,这会导致原来的承租人重大的损失,原来的承租人可以起诉他违反后契约义务。最高法院关于第92条后契约义务有解释,如果违反造成损失,原来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这个损害赔偿当然是实际的损害赔偿。我们在前面讲到了42条,43条,是缔约过失责任,62条第二款讲的是附随义务,92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它们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我们讲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磋商谈判订立合同,合同成立生效,然后履行,履行完毕,合同消灭,在这一过程当中,合同成立之前,如果双方谈判磋商合同结果是合同没有成立,但是一方当事人遭受了损失,用什么制度来保护他呢?用缔约过失责任,42条,43条。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在履行过程当中,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这个损害在合同上没有规定,用什么来保护他呢?用附随义务。合同消灭,合同终止以后,原来的当事人还遭受了损害,用什么来保护他呢?用后契约义务。所以说,我们的合同法,把合同上的义务做了扩张,首先呢,关系存在期间,不仅合同上有约定的义务有主义务,从义务,没有规定的还有附随义务,合同关系成立之前,规定了缔约义务,违反缔约义务,就承担低约过失责任。合同消灭以后,还规定合同消灭以后的义务,违反要承担违反后契约义务的损害赔偿。缔约过失责任和这个后契约义务的责任,严格说,和本来意义上的违约责任,没有相同点,但是它是合同法上的责任,追究这些责任,赔偿什么?赔偿实际损失。那违约责任呢?它不仅是实际损失,它还有可得利益,在这一章节中,最重要的是93,94条。93条第一款讲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除合同,合同可以订立,变更,当然可以解除。这一款讲的就是用一个新的合同来终止消灭原来的合同。我要提醒同学们注意,你们将来当律师,如果要解除原来的合同关系,你一定要名称上体现,关于终止某某合同的协议,你一定要体现,你不能迷迷糊糊地写一个补充协议,前面说到,补充协议是变更合同,原来的合同关系还在,只是内容变化了。那这个解除合同呢?原来的合同关系不存在了。所以这个名称一定要写上“解除某某合同的协议”,不仅如此,在协议当中,还要明确表示,原来的合同关系消灭,这样才能保护你的利益,如果说你写成补充协议啊,容易给对方钻空子,造成无尽麻烦,还要你承担责任,这是93条第一款。93条第二款讲的是解除权条件,当事人双方约定一个条件,条件具备就产生一方的解除权,解除权人行使这个权利,合同消灭,不行使这个权利,合同不消灭,这使我们联想到,我们在前面讲到45条,合同附条件有两种条件,一种叫生效条件,一种叫解除条件,那个45条的解除条件和93条第二款的解除条件是什么关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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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约定了解除条件的话,条件具备,合同当然消灭,当事人不需要特别表示,但如果是93条第二款解除权的条件呢?条件具备,发生解除权,解除权人行使权利,合同消灭,不行使权利,合同不消灭。那为什么同一个权利,会有这两个制度呢?因为这两个条件对当事人来说,有灵活性,当事人觉得有利,就让它消灭,觉得不利,就可以不让它消灭,有回旋的余地。如果是合同附解除条件,没有回旋余地。下面最重要的是94条法定解除权,这一条规定了,如果具备本条规定的这几种情形,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发生法定解除权,他就可以解除合同。记忆条文并不难,因为每一个条文都有一个概念,就相当于关键词,你看94条,第一,不可抗力,第二,预期违约,第三,根本违约,第四,目的落空,都是我们理论上的概念,同时作为我们记忆的关键词,当发生这样的条件,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他就有法定解除权。你看,归结一下,当事人解除合同有多少种情况呢?93条第一款通过协商来解除,45条预先设立一个解除条件,93条第二款约定一个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这叫约定解除权,94条当事人没有任何约定,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发生解除权,法定解除权。解除权和前面讲到的撤销权,在我们的民法理论上叫做形成权,什么叫做形成权呢?权利人一方的意思就可以决定自己与对方的法律关系的消灭,这就叫形成权。这个撤销权,它存在于这个合同关系本身是否完善,如果合同关系有瑕疵,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一个撤销权,它叫可撤销合同。那解除权呢?合同关系是完整的,完全有效的,是一个完全有效的合同归于消灭,这是解除权的问题。法定解除权就是按照法律规定,来解除一种已经存在已经有效的法律关系。大家看95条,解除权的期限,没有像撤销权一样,明确规定一个期限,这一点非常重要。条文上说,如果一个人有了解除权,他不行使怎么办呢?对方要催告他,催告他以后,经过多长时间他不行使,解除权才消灭。95条这个规定是不科学的,违背现实。在现实生活中,对方有了解除权,那我会去催告他吗?很少有去催告的。如果对方不催告,按照人之常情,很少有人去催告,因此就可能出现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当出现对他有利的情形时,比如房价猛涨,卖方突然行使解除权,法律允许不允许?请同学们注意,《人民司法》登了一个案件,是青岛的法院判的一个案件,这个案件说,拥有解除权的一方长期不行使解除权,经过5年之后突然行使解除权,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已经信赖他不会行使了,法院判决不允许,理由是长期拥有不行使,已经使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不会再解除了,这时候突然解除将会对相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法律不允许。这个判决弥补了95条隐含的漏洞,非常重要,这个判决因此创设了一个原则,叫做“权利时效”,经过相当长时间后,这个权利就失去效力了,法律就不允许你行使了。接下来,请同学们注意,96条讲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法院通知对方消灭,这个通知叫做意思通知,民法上的通知叫做意思通知和事实通知,什么叫事实通知?就是告诉对方一个事实。什么叫意思通知?告诉对方我要行使权利。通知到达对方,合同消灭,那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怎么办呢?有异议的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个诉叫异议之诉,解除合同的异议之诉。法院受理这样的案件,就要审查,发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有没有解除权,如果有解除权,他的通知到达,就要作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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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确认解除权行使有效,对方通知到达之时已经解除。那如果经审查发现,发通知的一方没有解除权呢?那就要判决这个合同没有解除,这个解除无效,这个时候,这个合同就要转化为违约之诉。没有解除权的人,发一个通知要解除合同,对方当然置之不理,这样的通知算什么?这个所谓的通知,不是96条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而属于93条协商解除合同的要约,这个要约到达对方,对方置之不理,它就失效了。关于解除合同的效果,规定在97条,就不多说了。
下面的时间是第七章违约责任。当法官当律师最常用的就是第七章,就是违约责任。107条严格责任,大陆法系的民法关于合同责任违约责任都是过失责任,虽然是过失责任,但是诉讼中不要求原告方证明对方有过错,实际上是过错推定。那我们的合同法规定的107条,是采用英美法的经验,把违约责任直接规定为严格责任,只要你违反合同,有违约,就承担责任。那当然不是说没有免责的可能。108条预期违约,什么叫预期违约呢?也是英美法上的制度,英美法上说,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没有到来,当事人一方就以口头或书面表示不履行,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履行,这就构成预期违约。那这个时候呢,按照英美法,按照预期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追究他的违约责任,可以解除合同。我们的合同法把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借鉴过来以后加以分解,因为对方预期违约追究责任规定在108条,解除权规定在94条的第二项,那如果对方预期违约,我可不可以停止合同的履行,可不可以不付款呢?规定在68条,你看68条说,对方已经停产了,按照预期违约,我还付款吗?所以说同一个美国法制度,我们国家把它分为三部分,规定在三个地方。109条讲的是金钱债务,金钱债务的履行,什么时候你都可以让法院强制他履行,比如冻结他的账号,拍卖他的财产,所以在民法理论上,金钱债务不发生不能履行的问题。那如果是别的债务呢?比如实物没有了,叫履行不能。房子没有盖起来或者房子已经烧掉了,你叫他怎么交房呢?这叫履行不能。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这是109条。110条讲的是实际履行,这里的实际履行叫做强制实际履行,这是借鉴英美法上的制度,这主要是指金钱债务以外的债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以外,对方可以请求法律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现实社会当中常见的,交房期满后开发商不交房,买受人可不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开发商交房呢?当然可以。交了房,没有办产权过户登记,那可不可以起诉到法院强制要求开发商办过户登记呢?当然可以,法律依据是110条。111、112条,瑕疵担保责任,是对质量不合格规定的一些补救措施,这些措施,它有适用的先后顺序,这里不详细的讲。113条规定了法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条文上说违约责任包括实际利益赔偿,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可得利益就是利润,这个叫做违约责任履行利益,什么叫做履行利益呢?就是如果合同按期履行了,这个当事人可以得到的利益。那现在违约方违约了,就要违约方赔偿,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这里还有很重要的一个条文,113条第一款,可预见规则。可预见规则是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借鉴过来的,它本来是英美法上一个规则,什么叫可预见规则呢?它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有些时候合同履行的总金额只有几十万,因为没有履行,计算出来的损失有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如果统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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