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暂行办法
(1997年4月2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
布 自1997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楚雄州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下同)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各类行政案件的调查取证由行政机关的有关调查机构负责;对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由行政机关的内设的法制机构负责,未设法制机构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内部比较超脱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调查机构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应当记入《陈述申辩笔录》。
第六条 调查终结,调查机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并及时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件材料移交审查机构。
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的基本过程;
(三)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四)告知情况;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六)处罚建议; (七)其他。
第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调查机构移交的案卷后,应对案卷材料进行登记,填写《行政案件审查登记表》。案卷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案件来源资料; (二)事实证据材料; (三)告知材料; (四)陈述申辩笔录;
(五)调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审查机构应对案件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调查机构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处罚建议选用的处罚种类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六)经听证的,当事人听证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第九条 审查机构审查后,认为调查机构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将案卷退回调查机构重新调查或者通知调查机构补充证据。
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在收到调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终结,写出审查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案情;
(二)调查机构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 (三)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情况;
(五)审查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意见;
(六)其他。
听证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调查报告或者审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可以将案卷材料退回调查机构或者审查机构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自收到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三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以下处理决定书报送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
(一)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予以处罚,制作行政处罚
决定书;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行政处罚,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作移送决定书。
对情节复杂或者给予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3
万元以上等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调查机构或其他执行机构应在处理决定书送达和执行以后将处理决定书和执行报告抄送审查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州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和要求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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