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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办法 (国能安全〔2013〕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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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办法 (国能安全〔2013〕47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电力行业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电力行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安全意识,促进电力安全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的决定》(安委〔2012〕1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企业从业人员和电力安全培训教师的安全培训,适用本办法。

电力企业指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和电力建设施工企业。电力企业从业人员包括企业相关负责人、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以班组长、新工人、农民工为重点的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其他从业人员)。 对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电力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指导全国电力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电力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法对所辖地区电力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电力企业承担企业安全培训的主体责任,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电力安全培训教师的培训工作。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地区电力企业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电力企业负责组织以班组长、新工人、农民工为重点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安全培训投入,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电力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电力企业相关负责人、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电力安全培训教师。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定期公布电力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和培训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电力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电力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电力安全培训计划,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电力安全培训,实现电力安全培训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培训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电力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电力企业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电力安全培训教师

的培训大纲,由国家能源局组织制定。

电力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内容,由电力企业按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相关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程标准;

(二)安全管理基本理论;

(三)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电力安全生产技术等; (四)电力应急管理基础理论、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演练以及应急处置基本流程;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电力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二条 电力安全培训教师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其更新: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程标准;

(二)安全管理基本理论;

(三)电力安全管理实践和国内外先进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四)电力安全生产技术; (五)安全培训技能、方法等;

(六)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等规程标准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部门、班组安全生产情况;

(三)本单位、部门、班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四)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五)工作环境、工作岗位及危险因素; (六)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

(七)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八)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九)预防事故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十)有关事故案例; (十一)电力应急基本技能; (十二)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施工企业相关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首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电力安全培训教师初次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

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施工企业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电力人身伤亡事故、电力安全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设备事故的,其相关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将根据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开展专项培训。 第四章 考核发证

第十八条 电力安全培训工作的考核,应当坚持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电力安全培训教师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电力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电力企业自行组织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电力企业应当制定电力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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