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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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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2)、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范围仅限于“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而非农村全部建筑活动。在存在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地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个体工匠从事建筑活动应属于非法建筑活动。因此,将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建则可能存在选任有过失的情形,发包人应在选任有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而在没有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地方,原则上不以工匠没有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

(3)、自己建房请人帮工,属于雇佣合同,应当按照《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雇主责任。 (4)、企业、事业单位为了逃避安全事故责任,将本单位可以自己组织民工完成的技术含量不高,主要以劳务活动为内容的事务,以加工承揽的形式发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个人,这些个人和个人雇请的人员在作业时发生安全事故,一般不以加工承揽确定法律关系。处理时应参照渝高法(2004)24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精神确立双方为发包和承包关系,并由发包方对承包方自己和其雇请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防止损害责任风险由无能力的自然人承受。 11、钟点工、清洁工等家政服务人员与用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以服务合同认定。 会议认为,钟点工、清洁工等家政服务合同的内容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与雇佣合同的特征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不可混淆。其区别主要在于:1、雇佣合同存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而家政服务合同发生于生活消费领域。雇佣合同中雇主支付的报酬是劳动力的价格,而在家政服务合同中户主给付的是服务报酬。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力已商品化,雇主可以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报酬。在家政服务合同中,户主并不能从服务人员的劳务中获得利润。2、雇佣合同中雇主与雇员有隶属关系,对雇员有指示、监督之权。双方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而服务合同中,服务人员按约定完成工作,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服务人员除完成服务外,并不受户主的其他管理。3、家政服务合同的性质类似于承揽合同,服务人员在从事服务工作中受到损害时不应适用雇主赔偿责任。应审查户主所提供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有无安全隐患,损害发生时,户主有无指示过失,从而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户主是否担责。但户主即使无过错,从对受害人保护的角度出发,其作为受益人,可以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钟点工、清洁工等家政服务员是由有关劳服公司、家政公司等派出的,其在从事有关的家政劳务中受到损害,由派出公司按建立的劳动关系承担责任。 四、医疗赔偿

12、对最高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不宜理解为医疗纠纷凡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凡鉴定不构成事故的,按《民法通则》处理。

会议认为,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参照渝高法(2004)46号《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确立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赔偿,也包括医疗过错赔偿,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解决纠纷的原则。

1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标准。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又存在医疗过错,客观上又给赔偿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可以以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主张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会议认为,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赔偿,也包括医疗过错赔偿。当事人以医疗事故为诉因要求损害赔偿,经鉴定医疗行为不构成事故,但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当事人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改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医疗行为性质,结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渝高法(2004)46号《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解决纠纷。

14、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经鉴定未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申请撤诉或则另案提起医疗过错纠纷诉讼,只要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放弃,法院不宜简单驳回当事人起诉,应当就医疗损害赔偿进行实体审理。

会议认为,当事人提出医疗损害赔偿,诉因无论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改变,原告不撤诉也可完成对诉讼请求的审理。因此,诉因变化不一定影响诉讼请求。审理中,人民法院可委托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或医疗过错鉴定机构出具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鉴定结论,并据此作出审理和裁判,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15、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区分赔偿权利人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

会议认为,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宜区分赔偿权利人是否属于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统一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由于统计指标的变化,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无法采集时,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16、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一方要求进行过错鉴定,另一方要求进行事故鉴定,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进行鉴定的目的是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查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不是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的必要条件。

会议认为,因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以医疗行为有过错,请求损害赔偿

并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被告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或者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和渝高法(2004)46号《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首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查明医疗行为的性质。同时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一并纳入委托鉴定的内容。 五、共同侵权

17、共同侵权行为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担责任。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判中,应注意区分“直接结合”、“间接结合”。

直接结合——一般是指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也就是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一部分。

间接结合——一般是指数人的行为幷没有结合为一个原因,而是构成受害人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各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都足以使得损害发生。在多个现象的侵权行为中,多个加害人的行为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六、过失相抵

18、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压、高空、高速等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的案件,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仍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1)、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互诠释来看,无过错责任不等于全部责任。高压、高空、高速等危险作业案件,如果没有法定免责事由,那么高度危险作业人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对于受害人而言,如果其自身有重大过错,或者存在第三人的过错,那么他就不能主张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全部责任,法律应允许过失相抵制度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中的运用。对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表述。因而在处理高度危险作业案件时,明确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等于让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存在受害人过失或第三人过错时,应由过失方按照自身过错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的原则。高度危险作业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受害人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失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

当减轻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判决过失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高度危险作业人的损失。

19、在雇主责任中,雇员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受伤,应当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解释》规定的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而且也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任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无过错责任与雇员的过错责任之间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与适用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不同的是,无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时,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 七、残疾用具费

20、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原则上比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赔偿期限。 (1)《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审判实践中配制机构往往只对更换周期提出意见,而赔偿期限需要法院作出裁量。会议认为,《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以二十年计算。因此,在配制机构没有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提出意见时,可以比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赔偿期限,但应当结合案情考虑赔偿权利人的年龄。 八、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关系

31、在适用《解释》第十二条时,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第三人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起诉工伤赔偿。但侵权行为人是终局赔偿责任人,用工单位在侵权行为人不能完全赔偿时,用人单位应在工伤赔偿标准范围内补足。

在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重庆市高级法院2005年12月渝高法发(2005)16号《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确立了工伤损害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竟合时,采取补充求偿的方式,审判实践中应当参照该规定的精神指导办理类似案件。 九、其他问题

2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计算时的两个不同的统计标准,在个案中对不同的赔偿权利人适用哪个标准,应参照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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