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影以证明其已取得了该笔现金借款,而实际并未足额交付;利用法律在民间借贷的居间服务合同管制上的“空白”,由公司及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分别扮演居间人和出借人,分别收取居间费用和借款利息,在同一笔出借资金上实际获取高额收益。这些规避利率管制的通常手法使得相关案件中的民间借贷利率形式上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实际却远超标准。极少数案件中,具有较强法律意识的借款人及时进行了相应证据的固定、留存,法院通过该类案件的审理发现,借款人从各职业放贷人处获得借款的成本,可能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但是,多数案件中,由于证据的缺乏,法院依据证据所作的事实认定中难寻“高利贷”的身影。
审理中,部分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新的借条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向借款人返还原始借条,事后又以新旧借条一并诉讼要求借款人返还全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二)虚假诉讼甄别难,当事人庭前做足形式证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列举了识别虚假诉讼的具体判断标准,但如今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通常都会有针对性为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预先准备,不仅是本人到庭确认借款事实,还能提供双方往来的转账交易记录作为交付凭证,使得虚假诉讼的识别难度大大提升。例如: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与关系人恶意串通,虚构与关系人的借贷事实,并伪造借款合同、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由关系人再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还款义务。这极有可能导致法院判决或调解支持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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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人的诉讼请求,减少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分份额,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是父母在子女离婚诉讼进行的同时,起诉己方子女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所借的款项,父母起诉所凭借的借条多为后补,夫妻间对诉争款项是否为借款,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争议很大,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
还有一些非典型的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也较为常见。例如:原、被告双方曾系男女朋友的情况,双方关系恶化以后,一方起诉要求对方返还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但此类案件中原告一般仅能提供转账凭条或债权凭证中的一种作为证据,故较难认定借贷事实。因为转账交付的可能是恋爱期间自愿给与对方的钱款,而借条可能是承诺给与对方的补偿或分手费,因关系破裂,据此起诉以减少损失。此类案件由于牵涉到原、被告的情感纠葛,双方情绪对立较为严重,较难调解。又如:出借人特地选择借款人出售自有房屋并已着手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的节点,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远高于实际欠款金额的借款,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查封房屋,阻碍借款人办理过户手续,借此向借款人施压,同意接受出借人的调解方案,以换取尽早解除查封,减少因延迟过户而需向买房人支付的违约金。
(三)客观事实查清难,被告缺席审判屡见不鲜
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人员流动性增大,人户分离的情况颇为常见,部分借款人为躲债闭门不见或干脆搬家逃债下落不明,导致诉讼材料送达困难,借款人由于缺乏基本的诉讼常识而拒收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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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材料或消极应诉的情况亦不鲜见。当事人不到庭应诉参加法庭审理,不参与质证及提供自己的辩解意见,成为法院查明事实的障碍,给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带来很大困难。“不得拒绝裁判”的职责使命,使得法院只能依据在案单方陈诉及证据作出判决,部分债权人的不诚信陈述,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导致生效案件因新证据出现而发生变动,影响审判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四)法律适用统一难,裁判结果不一影响司法权威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审判实践中,如果借贷事实发生在借款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配偶一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通常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也有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但对于配偶一方的举证能力有较高的要求。社会上一度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实施情况提出质疑,那些“被负债”的配偶们甚至形成了“反24条联盟”。但是,如果仅凭借款金额大小来认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据此要求出借人举证证明配偶一方知晓借款事实或借款已实际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又显得太随意,毕竟每个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大相径庭,苛求出借人在出借每笔大额款项时均要确认借款人配偶的意愿也违背民间借贷灵活便捷的特点,不尽合理。由于目前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法官根据个人经验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的裁判结果往往会存在差异,难免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容易使民众认为法院裁判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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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不统一,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2.借款利率的认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将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划分成三个区域,其中年利率介于24%-36%之间的属于自然履行区域,该部分利率债权有保持力无执行力,债务人可以自然履行,但出借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借款人履行。这一规定适用在已经结清的借贷纠纷中较为明确。但很多涉讼的借贷纠纷当事人间存在多笔借款,而借款人亦曾陆续还款,如果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年利率高于24%,对于借款人已经归还的钱款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结算以后年利率未超过36%,就视为自然履行,认定为借款利息;也有观点认为,既然要求法院确认,那年利率就不能超过24%,超额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该条规定没有区别普通民间借贷和营利性借贷(即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经营借款)的情况,也没有考虑借款期限对于借款利率的重要影响,促使部分借款人违背诚信原则,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陈述(因为付了可能会被认定为自然履行,不付就只能按最高年利率24%来执行),进一步增加了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
三、成因分析
(一)信息不对称,盲目投资与恶意借款造成纠纷频发
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资本的迅速累积,使民间借贷成为国家金融资本管理体系的有益补充。一方面,民间资本迅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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