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工业大学 华立学院
《国际商法》期末论文
论文题目论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
系 部 外语外贸学部 专 业 国际经济与贸易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郑宇林
由于本人专业为国际经济与贸易,所学教材《国际商法》中对于国际海运货物保险这一章节,只是做了内容介绍和名词解释,特别是对于国际海运货物保险保险利益这一问题没有做具体分析很探讨。但是对于国际贸易专业来说,对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做具体深入的了解是非常有必要的。本人通过分析不同学者和立法者对保险礼仪及其构成的不同观点,说出自己的观点;分析欧美法系下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利益界定,以及我国界定的法律模式,分析承运人,保险人等的保险利益;结合实际对实物中的争论进行研究,提出观点。
关键词:保险利益,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国际货物贸易,保险合同 论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 保险利益的定义及其构成因素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一)学者和立法者的认识 1.学者观点
(1)广泛利益关系说:
a.对船、货有没有保险利益,应以“精神上确定的事”“真实的期待”或“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为标准。
b.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多数学者认为,如果某人与保险标的有关系、联系或者相关,使得其本人将会因为标的的保全而获得财务利益或者优势,或者因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标的破坏、终结、损害而蒙受财务损失,该人就具有保险利益 。 (2)严格利益关系说:
a.保险利益是一种财产上的权利或者是因为财产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在这两种情况下特定事件的发生可能使权利灭失并影响当事人的占有与利用。
b.保险利益是指某人对于某种东西有法律上承认的权益,而且这种东西损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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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就会因此而受到损害或引起责任。
c.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与被保险财产之间依法产生或合法取得的经济上的利益,其损失的大小必须是能够用货币计算的。
d.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它独立于保险合同而存在。 (3)主体划分说:
欧美有学者将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分为四类: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向保险标的----货物提供担保,将钱借出去的抵押权人;保险人;其他能从航海冒险中获利的人,如代理人、承运人、留置权人等。
2.法律规定
(1)美国保险法规定:“每种在财产中的利益,或者与财产有关联的利益或责任,其性质使得某种预期的灾难可能会直接损害被保险人,这种利益就是保险利益 。
(2)规定:“保险利益是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或衡平法的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3)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海商法没有直接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但第216条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显然,该规定包函了保险利益的涵义。但国内立法没有任何关于保险利益构成因素的规定。
(二)评价与主张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有的人对保险利益的认识非常广泛,以“精神上确定的事”或“真实的期待”或“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因素,表现为“广泛利益关系”的观点;有的则相对保守和狭窄,以“财产权和合同上的权利”作为构成保险利益的因素,表现出“严格利益关系”的观点;有的直接明确具体人,回避从漫无边际的“物的利益关系”角度认识的态度,表现出以“主体划分”的观点。美国立法者的认识比英国的立法者的认识宽泛得多,其只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形成经济利益关系,即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 ,似乎已经摒弃了“严格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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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关系”的观点。英国立法者吸收了“严格利益关系”与“主体划分”的观点,对保险利益的构成和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出相应规定,它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而且还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即“因所有权产生的权利”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因素。可见,美国与英国对保险利益的认识角度不同,理论各别,颇见歧异。我国立法者对“保险利益”的认识,基本上是借鉴英国立法者的观点,但比英国立法更为笼统。的确,过于“严格”的立法在实务中保险人很容易以“保险利益”为由抗辩而拒赔,不利于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过于“宽泛”的立法则给区分赌博保险和正当保险增加难度。
我们认为,过于“宽泛”的观点在实务中是不可取的,“宽泛”的标准,会导致有数不清的关系人对海运货物具有利害关系,他们都能满足“精神上确定的事”或“真实的期待”的标准,这样会造成无数的关系人对海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并对货物进行投保,而期盼该货物出险而获得保险赔偿,显然,这与赌博没有什么区别。过于“严格”的观点也确实会限制正常贸易运作,而使得可以通过正当保险而转移风险的人们受到不应有的限制。“严格利益关系”说主张的保险利益因素是物权和债权,这有其合理之处,是可取的,但没有把承担的贸易风险作为保险利益的因素,这与当今国际货物贸易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原则不符,可能是其不足,因为国际公约只界定货物风险的承担而不界定所有权的取得,即国际海运中的货物所有权是不明确的,而承担风险的界限则是明确的。“主体划分”说难以穷尽,而且各种关系人容易随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其法律地位也可能随之改变,故此说恐怕难以涵盖具有保险利益的全部主体。
综上,我们认为,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国际海运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因该标的出险而损失或产生责任,该损失和责任受保险保障的经济利益。包括货物所有权、对货物的留置权,以提单设置的质权, 承担的货物风险和保险风险。可从下列五个方面进行把握:
a.被保险人对货物有合法的利益。“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依附在货物上的并被法律规范所认可的权利和承担的货物风险,这是获得保险保障的基础。尽管被保险人对货物有利益关系,但非法利益和仅对货物具有某种经济利益,是不能成其为保险利益的,是不能得到保险保障的。
b.货物出险会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目的是转移风险、对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如果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并不会使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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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被保险人就无保险利益可言。
c.受保险保障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赔偿的先决条件,没有保险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险保障,只有能通过货币形式计量的价值,才能获得保险保障。
d.保险利益是现实的经济利益。它不是没有根据的主观臆断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利益。
e.对国际海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包括货物的卖方、买方、承运人、保险人和提单质权人等。
二、保险利益界定的法律模式
我们知道,贸易价格条件决定投保人,但投保并不表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各国的立法对国际贸易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界限规定不一致。英国法实行货物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原则,即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相统一。因此,在英国法环境下忽略“承担货物风险”作为保险利益因素,以所有权转移为界确定买、卖双方的保险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买方购买了货物保险,如遇货物出险,买方却因未获取提单、没有保险利益而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而卖方又因没有购买货物保险而受到损害,结果造成卖方不得不对提单未交付前的海运货物进行投保,这种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欧美的模式不值得我们效仿。
我国现行法律对国际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的划分没有明确的界定,我们仅仅可以从我国法律大环境中领悟某种倾向。国内现行立法对国际贸易货物风险转移界限尚无明确规定,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有具体规定,但对国际贸易货物的“交付”应当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见仁见智。究竟以交付提单视为转移所有权?还是以交付货物转移所有权?究竟是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视为转移所有权?还是在卸货港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才视为转移所有权?对这些问题的争论,恐怕短时间内很难取得统一。我们认为,我国是《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U.N.CONVENTION OF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下称U.N.CCISG)的缔约国,在其调整范围内对其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定我们应当遵守和优先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下称INCOTERMS )虽然是民间组织国际商会制订的,对一个主权国家无强制适用的效力,但其在国际贸易中普遍地得到承认和适用,我国也可以作为“国际惯例”予以适用。对此,我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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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则》有了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解决国际贸易货物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U.N.CCISG,并适用INCOTERMS 。
U.N.CCISG采取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分离的原则,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界限没有规定。U.N.CCISG第67条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而INCOTERMS 2000对CIF、CFR、FOB 价格条件下的解释是: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前者以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为界转移货物的风险,后者以“船舷” 为界转移风险,但两者均没有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仅明确风险转移。可见,U.N.CCISG与INCOTERMS 2000对风险承担界限的规定大致相同,但明显地与英国法“交付提单”作为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规定大相径庭。在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下,即在只规定风险转移而不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法律环境下,我们无法确定所有权转移的界限,那么,我们就只能根据“风险承担”来确认买、卖方对货物的权利与义务,而不能忽略“风险承担”作为保险利益的因素。
所以说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主宰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灵魂,对此问题国内尚乏深究的基本理论,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很不完善,难以操作,无法形成准确、统一的理解。不同观点,见仁见智,差异颇大,已经带来许多困惑和负面影响,这一问题恐怕是我国海商立法的当务之急,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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