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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企业债券法律意见书编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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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法律意见书编报规则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拟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公司或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制作工作底稿。

第二条 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报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必备文件。

第三条 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四条 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五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改委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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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提交国家发改委的法律意见书应是经二名以上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七条 发行人报备文件报送后,报备文件的任何修改和国家发改委的反馈意见律师应予关注,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也应及时通知律师。上述变动和意见如对法律意见书有影响的,律师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八条 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承诺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审慎审阅,并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概要中发表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为发行人制作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第十条 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工作底稿的正式文本应由两名以上律师签名,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其内容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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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索引编号及顺序号码。

第十二条 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二)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说明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相互沟通的情况,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等。

(三)与发行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四)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五)与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发行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六)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七)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八)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第十三条 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至少5年。国家发改委根据需要可随时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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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

第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应承诺已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 律师应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第十七条 律师应承诺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报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应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国家发改委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第十九条 律师可作出其他适当声明,但不得做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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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企业债券发行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股东(实际控制人);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六)发行人的业务及资信状况; (七)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八)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九)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十)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 (十一)发行人的税务; (十二)发行人的环境保护; (十三)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十四)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十五)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十六)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内部决策机构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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