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注册人可以作为备案人;进口保健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是上市保健食品境外生产厂商。
第四十七条 备案的产品配方、原辅料名称及用量、功效、生产工艺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备案,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健食品备案登记表,以及备案人对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二)备案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产品技术要求材料;
(四)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全项目检验报告;
(五)其他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备案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
(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当场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成备案信息的存档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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