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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28号令——煤矿防治水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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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措施。

第四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

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

师(技术负责人,下同)具体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

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

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第六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

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和水害隐患排

查治理制度。

第七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

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

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

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

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

分析查找透水原因。

第九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对职工进行防治水知识的教育

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防治水知识,提高防治水工作的

技能和抵御水灾的能力。

第十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加强防治水技术研究和科技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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