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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判缓刑的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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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判缓刑的教师,是否丧失教师资格? 有关问题的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所以要该看教师是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或者是否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是,则取消其教师资格。

我认为如果这位教师在缓刑期内未犯新罪或者未发现其他犯罪,总之一句话符合缓刑考验期的有关规定,顺利度过缓刑期,缓刑期满该教师不算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不应该取消其教师资格根据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讲到:“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加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适用缓刑。”从以上这句话可以看出,缓刑期满人员“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当然缓刑犯也就是没有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了。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刑人的一种考验期限;如果被判刑人在缓刑期限内,未再犯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徒刑就不再执行。”

第三、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对于这条法律规定,大多数律师的解释都倾向于“缓刑考验期就算是有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这和上述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相违背的,显然是错误的,而且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岂能用“就算是”这样的字眼来解释法律条文呢,如果是这样,教师法这一条应该明确规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徒刑的”,

而不应该用“受到”和“有期徒刑以上处罚”来解释了。“被判处”和“受到”并不是一个概念。

第四、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教师法》第十四条内涵的两层刑法意义: 一是适用本条规定以“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为前提。受到刑事处罚,其意义在于被认定为犯罪的人,不仅被宣告判处刑罚,而且实际上受到该刑罚的处罚,亦即执行了宣判的刑罚。被宣判一定的刑罚和受到刑事处罚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缓刑期满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解释,“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缓刑犯当然也就谈不上“受到”了。

二是不能取得或丧失教师资格的人,必须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并执行了有期徒刑的人。也就是说,除了这两种人之外,其他诸如故意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故意犯罪判处缓刑顺利通过缓刑期的人和受到管制、拘役或者罚金、没收财产处罚的人,以及因过失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都不适用《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缓刑期满后的教师资格问题

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是“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规定指出“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对于缓刑是不是属于“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我查阅了有关的一些法律法规,认为缓刑期满的教师不应该丧失教师资格,理由如下: 1、是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以法院下达的判决文书为证。

2、缓刑期满未受到有期徒刑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10月25日)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既然司法机关并没有对其执行有期徒刑,缓刑犯也就没有受到“有期徒刑”的处罚。

3、缓刑不是一种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78]劳薪字第20号 指出,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刑人的一种考验期限;如果被判刑人在缓刑期限内,未再犯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徒刑就不再执行。我国刑罚的种类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和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因此,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不适用《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4、缓刑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缓刑称暂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其特点是判处一定刑罚,暂不执行。考验期内未再犯新罪,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以上四条足以说明“缓刑期满人员没有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也就不能适用《教师法》第十四条,令其丧失教师资格。

另外,“判处”和“受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受到刑事处罚,其意义在于被认定为犯罪的人,不仅被宣告判处刑罚,而且实际上受到该刑罚的处罚,即执行了宣判的刑罚。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和受到刑事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的“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指的是实刑,即已经执行的刑罚。缓刑的特征是行为人属带罪之身,只要在一定的考验期内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考验期满后,就不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既然不执行刑罚,就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也就不存在丧失教师资格一说。

广东省人事厅

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其职称效用及评聘问题的批复

粤人函〔2006〕3号

梅州市人事局:

《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其专业技术资格的效用、职务聘任及晋升问题的请示》(梅市人字〔2005〕233号)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专业技术资格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水平、能力的标志。专业技术人员在触犯刑律之前,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在触犯刑律而判处管制及 以上刑罚(含缓期执行)后,可以保留。

二、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刑满释放(含缓刑期满)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问题,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及该人水平能力,自主决定。

三、服刑(含缓刑)期间及受处分期间人员,应按省有关政策规定,不得申报评审职称。刑满释放(含缓刑期满)人员,有聘用单位、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取得业绩成果,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可申报评审相应职称。判刑前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时间可累计为有效资历。

四、上述人员报考各类职称考试(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称外语、计算机考试)的,仍依国家该类考试报考条件规定精神处理。 此复

广东省人事厅 二00六年一月四日

省人事厅:机关事业单位被判缓刑人员开除处分

福建省教育厅

发布时间:2008-8-24 12:46:44字体显示:[大] [中] [小]点击:2355

省人事厅昨日出台意见明确了机关事业单位中被判缓刑的工作人员如何处理等问题。自2007年6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施行后被判处缓刑的人员(包括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省人事厅明确,2007年6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施行后被判处缓刑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2007年6月1日后,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缓刑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参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开除处分;对非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缓刑的,可不作开除处分,但须降低其岗位等级和薪资等级。

公务员方面,如果是2006年1月1日公务员法施行前被判处缓刑期满、仍安排在公务员岗位上工作的人员,经考核符合公务员条件的,予以登记为公务员;不符合公务员条件的,予以调整到事业单位工作。2006年1月1日公务员法施行前被判处缓刑、公务员法施行后缓刑期满的人员,以及2006年1月1日公务员法施行后至2007年6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施行前被判处缓刑的人员,没有开除公职且在缓刑期间悔改表现好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调整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但须降低原任职务等级,同时降低薪级工资。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方面,2007年6月1日前被判处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悔改表现好的,缓刑期满后,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继续在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已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聘用双方协商一致,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继续与原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未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但是这类人员的岗位等级和薪资等级都应相应降低。

另外,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被判处缓刑,在缓刑期间悔改表现好的,缓刑期满后,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继续安排在原单位工作,其技术等级确定及工资待遇也应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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