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通风系统管理规定
第33条 矿总工程师每年必须组织一次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矿井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通风能力合理组织生产,即每一通风系统的实际生产能力不得超过其核定的通风能力。
第34条 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必须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后才能生产。
第35条 矿井的各采区和采掘工作面都必须实行分区及独立通风,通风系统中没有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串联通风。2个及以上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回风混合以后的回风巷必须实现专用回风。
第36条 改变一个采煤工作面或2个及以上掘进工作面的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37条 井巷贯通、采煤工作面调整风量,掘进工作面增设风机都必须有风量调整措施,风量调整达到措施规定要求,通风系统稳定后方可恢复工作。矿井生产、通风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如采空区、火区的封闭, 采煤工作面初采、跨采、收尾,采掘工程接近老巷等, 必须有专门的通风安全措施,并认真组织落实。
第38条 矿井风量分配必须实行按需供风。每月根据生产作业计划,按本制度第四章“矿井风量计算细则”的规定对采掘工作面和矿井需要风量进行计算,实际供风量必须大于需要风量,否则必须减少工作面个数。
第39条 矿必须建立通风系统检查制度,矿总工程师每月必须组织通风、技术、机电、安检等部门对全矿通风系统进行检查、分析。其检查和分析的内容应包括:通风系统的完善、稳定可靠性,通风机运转状况、井巷通风状况、通风设施、反风设施、矿井漏风状况及通风管理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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