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2 明确对银行类基金公司基金托管人的监管
基金托管人是为保护投资的利益而设立的,它本身对基金管理公司应起到监督作用。银行设立基金公司后,一方面自身是基金发起人,另一方面,又是其他基金资产的托管人。所以,原则上银行基金的基金资产要归由第三方银行进行托管,不得由银行自行保管自家基金资产。为此,必须细化《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关于银行类基金托管人的细则,加强对基金监管“第一线工作者”—— 基金托管人的管理,使基金在托管人的有效监督下,严格按契约经营,有效制止基金管理人与托管银行间可能的利益输送行为。
5.2.3 尽快制定中外合资银行类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指引
杭州市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通过间接投资(目前已与杭州市商业银行有股权关系的澳洲联邦银行投资设 基金管理公司)和由商业银行直接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两种模式进行。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应当选择有利于引入先进的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有利于避免银行独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导致的公司治理不完善、缺乏必要的制衡与监管问题的方式,设立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可能是较好的途径,因而,需要尽快建立这方面的监管指引。
5.2.4 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分工监管
在实际运行时,可以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通过几个部门的监管协调,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分工监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负责试点银行的并表监管,由证监会负责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所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在银行间市场运作,由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监管。同时,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将共同做好试点工作的监测和组织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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