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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内容(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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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目录。

  第三章规划内容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安排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部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四)对市(地)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第十八条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的安排;

  (三)土地利用分区及分区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重点工程安排;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和布局的具体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二十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各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规划分析图。

  第二十二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分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两个阶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的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基础数据、规划目标、土地利用结构与空间布局调整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重新申报审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审查后,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第二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公众听证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并自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可以延长审查。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一)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

  (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第三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点内容包括:

  (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二)规划编制原则与指导思想;

  (三)战略定位与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结构、规模、布局和时序;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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