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
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工作,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竞争的监理市场秩序,推动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监理工作质量,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的企业信用评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相关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等,对监理企业从业承诺履行状况的评价。
本细则所称从业承诺履行是指: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监理过程中的行为,监理企业在资质许可、定期检验、资质复查、资质变更以及投标活动等过程中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甲、乙、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证书的企业。
第五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实行评价人签认负责制度和评价结果公示、公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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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具体由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信用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三)组织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的汇总、审核和公示工作;
(四)指导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五)对负责质量监督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信用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其质量监督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具体由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其质量监督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的汇总、审核和上报工作;
(二)指导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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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负责质量监督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建设单位负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初评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其建设项目中监理企业从业承诺履行状况的初评工作。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对监理企业的不良行为扣分情况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按照《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项目履约考核办法,并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履约考核办法应当在项目招标文件中载明;
(三)负责对其建设项目中监理履约行为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送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负责其信用的自评工作,并对其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理企业按照《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评分细则》组织自评,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信用自评结果报送相应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按照《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评分细则》,对监理企业报送的自评材料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并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信用初评结果、扣分依据等相关资料报有关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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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项目监督管理分工,分别由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四)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汇总,核定监理企业信用等级。
(五)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监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在其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六)根据公示情况,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监理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扣分情况及履约考核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监理企业。
监理企业有关当事人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公示期内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核定有关信用评价结果,并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和有关单位人员。
第十四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行综合评分制。监理企业信用评分的基准分为100分,以每个单独签订合同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合同段为一个评价单元进行扣分。对有多个监理合同段的企业,按照监理合同额进行加权,计算其综合评分。
S=?(Fi*Hi)/?Hi 式中:
i?1i?1nnS—企业信用综合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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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企业在某一合同段的信用评分; Hi—企业在某一合同段的合同额; n—企业在省内从业的监理合同段总数。
第十五条 下列资料可以作为信用评价采信的依据: (一) 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正式文件,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文件;举报投诉调查处理结果;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认定相关文件;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布的抽查意见通知书、抽查停工通知书、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单等。
(二) 建设单位文件,包括对现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检查通报或者处罚(处理)文件、项目整改情况报告、与质量安全有关的文件等。
(三)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认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 (四)稽查、督查(察)、检查等活动中对具体行为描述清楚、有检查方和受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表格或者文档等资料;总监办、驻地办等文件。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其他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关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收集的基础资料进行分析、确认,对有疑问或者证据不充足的资料应当查证后作为评价采信依据。
第十七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分为AA、A、B、C、D五个等级。评分对应的信用等级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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