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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研究]关于公有住房案件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研究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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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一般均会支持其享有居住权主张。对于共同居住人员确认居住使用权的主张,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共同居住使用权人有其他住房,公房承租人与共同使用权人不适宜共同居住的,应在确认共同居住人享有公房居住权的同时,驳回腾退房屋等诉求,另向其释明选择折价补偿的救济方式。对于与承租人未形成长期居住事实,不存在任何身份关系,户口仅为空挂户,对公房来源、分配取得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人或者因居住权利人被另行安置、放弃居住权利等居住权已灭失等情形,不宜再支持其确认居住权的主张。 第二,对共同居住使用人居住权侵害补偿济问题。居住权作为一种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经济价值。在公房居住权人不能行使对特定公房占有、使用权时,如何确定经济补偿数额,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方式。对此,我们认为,应根据居住权不同类型区分处理,对拆迁安置的公房,重点考察居住权人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对房屋所有权取得的贡献比例、份额,如户籍、折算成本价购房而积、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等因素;对单位分配给家庭福利性质的公房,重点考察房屋来源、居住权利人所享有优惠政策(如面积、价格)在实际购房时所占比例份额、起诉时当地同类房屋市场价值、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关系、经济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对一定期限内使用权收益补偿标准,可参照另行解决居住权人一定期限内对同地段、同面积、同户型租金收益或损失成本

等因素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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