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的购—销是指矿产投资者与国内外的个人或法人之间的决议需要加工成任一产品或商品。
矿产购—销的模式和方式,要求按《合同内外约束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矿产转移
矿产转移是指把矿产从国内的一个点往另外一个点的运输或国内往国外运输。
矿产转移必须按法律规定执行如:缴纳各税务、转移文件材料、转移途中跟踪载重量并上报各检查点。
第二十七条:矿山的关闭和开发区整改
矿山开采工作完成后必须整改开采区以恢复到规定标准或可利用于其他项目发展的程度。
当矿山项目营运结束后必须关闭矿山,同时把矿石权区归还国家其包括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开采项目。
第二十八条:开采项目的移交
在整改开采面积和关闭矿山工作结束后,矿产投资者依照制度必须无偿移交开采项目给国家,其主要有:地质信息材料、矿产资源、工具、机械设备及其他财产等。
如果国家不接受该财产,投资者必须自行负责迁移或拆除。
第四部分:矿产商业 第二十九条:矿产商业投资模式
矿产的商业投资模式按《企业法》第十条规定由私营企业、股份企业和公司组成。
第三十条:最初信息收集
法人有意愿矿产商业经营的,必须向能源矿产部门申请收集最初任一矿石种的相关信息材料的许可。
最初信息材料的收集将在办公室和野外进行,为对矿物露头点周边环境和地表取样分析等研究。
第三十一条:投资申请
最初信息材料收集后,如果觉得信息材料充足,有意愿投资矿产项目的国内外投资者向相关部门递交申请以便于按《企业法》规定程序研究。
第三十二条:矿产商业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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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商业可分为3个规模: 1. 大型规模 2. 中型规模 3. 小型规模
国家依照能源矿产部对矿产的重要性和储量的建议基础来决定矿产规模大小。
第三十三条:矿产商业类别
矿产商业由3个类别组成:
1. 关于矿产资源和地质信息的商业性研究 2. 矿产商业 3. 仅限于矿产商业
第一章 关于矿产资源和地质信息的商业性研究 第三十四条:关于矿产资源和地质信息的商业性研究工作
关于矿产资源和地质信息的商业性研究工作由矿产的普查和勘探组成。
第三十五条:投资者关于矿产的普查和勘探工作条件
投资者关于矿产的普查和勘探工作的基本条件有: 1.必须是合法注册成立的矿产企业或公司。
2.有雄厚的资金、足够的其他资金来源和依法抵押的证券。 3.有可信任和良好的矿产经营历史背景。 4.有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经验和技术人才。
除此之外,投资者还须确定申请内容的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计划、最低费用支出及最初对社会环境造成影响的研究报告。
关于矿产勘探工作的投资者必备矿产普查工作成果报告,以便于进入矿产勘探环节。
第三十六条:矿产申请审批和普查及勘探期限
矿产普查或勘探的申请自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90天内考虑是否审批,申请结果将以书面形式向投资者通知了解。
关于普查矿石权年限自签署协议之日起不超过2年,普查期届满后可延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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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勘探矿石权年限自签署协议之日起不超过3年,勘探期届满后可延期不超过2年。
关于矿产矿石权普查和勘探工作的延期条件由专门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七条:批准矿产普查、勘探的面积
任一企业或公司可开展矿产普查活动有1-2个区域,每区域面积均不超过500平方千米。关于矿产勘探的面积是依据已开展普查工作成果批准的。 关于已做普查工作所取得地质信息的面积,任一企业或公司可以直接开展勘探工作。
关于批准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面积、条件及标准已规定在专项制度内。
第三十八条:普查和勘探面积的归还
投资者在完成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后,必须将无经济效益的矿石权区归还老挝国家的同时也将相关的矿产地质资料移交老挝国家。
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面积的归还有如下情形: 1. 由于严重违约协议或法律法规而被收回许可证的; 2.普查和勘探许可证有限期届满的; 3.无必要再进行普查和勘探面积的; 4.当对环境或社会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
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面积的归还,将不给予任一形式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矿石送样分析
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的投资者有目的向国内或国外进行送样分析的,必须得到能源矿产部的批准方可执行。
投资者必须将运送分析的样品的部分样分给能源矿产部保存。矿石化验分析后,投资者必须递送分析结果总结到能源矿产部便于统计和检查。
第二部分: 关于矿产商业 第四十条:关于矿产商业
关于矿产商业除了普查和勘探项目外由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目组成。 依照批准的矿石权区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结束后,如果投资者有目的意向进行经营矿产商业的,为依据相关科室部门的建议向国家申请开发(矿石)权,必须做可行性经济—技术论证、经济效益估算、对环境影响评估、对社会和生态学的影响。关于大规模开发的将由国会依据国家的建议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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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投资者无需经营矿产商业的情形,自矿产勘探工作完成之日起2年内递交书面报告的同时也将普查和勘探工作信息资料无偿上交老挝国家。
第四十一条:关于矿产的投资者条件
关于矿产的投资者除了在本法第三十五条的第一、第二和第三款项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有专业的技术及开采矿产经验。
除此之外,投资者必备有:
1) 普查、勘探工作成果信息资料及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论证。 2) 能源矿产部认可有效的矿产开采计划和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论证。 3) 使用高科技术开采矿产。
4) 相关科室部门出具的社会环境影响的管理和解决方案证明。
5) 在国内、外法人未进行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而申请关于区域矿产勘探工作成果信息报告的,但在之前已做勘探工作的前提下有意愿做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及开采的。
第四十二条: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论证报告的认可
能源矿产部在自接收该报告之日起120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是否认可或拒绝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论证报告。
如果认可该报告后,能源矿产部必须向相关科室部门申请考虑。
第四十三条:工厂技术筛选矿产样品
矿产投资者在能源矿产部的批准及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机构人员检查、监督后,可将矿石送至国内外进行试产成为工厂技术筛选产品。
矿石试产样的产品在能源矿产部的同意下可将进行出售,同时依法履行税务政策。
第四十四条:矿产开采
矿产商业性的开采,要求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矿产开采期为自批准开采之日起20年,可延期限不得超过05年,5年内具体年限由国家依据矿山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矿产加工
矿产的开采必须在国内加工为主相结合,用先进的高科技术提高矿产价值,用不同的矿产种类生产成为半成品或成品商品以符合每阶段矿产政策对国内的生产产品提供及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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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关于矿产其他商业
关于经营商业性的矿产加工、收购—销售、迁移、整改开采区及关闭矿山的,要求按本法的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企业或投资公司的转型
投资者关于矿产开采有意愿或有必要转为企业或由公司转为企业类型或其他公司的情形,可向国家提出申请考虑及按《企业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条执行。
关于矿产开采投资公司或企业的转型是否同意或拒绝,将在自接收申请之日起90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投资者给予答复。
第四十八条:大型项目研究指导委员会
大型项目研究指导委员会的成立是为确保合法、有效地按协议条款规定执行。该委员会由国家组织委任如下:
1. 能源矿产部长助理任首席执行; 2. 相关副市长、副省长任副首席执行; 3. 部分相关科室部门代表任委员。
大型项目研究指导委员会的组织活动范围在专项制度规定。
第三部分:关于特别矿产商业 第四十九条:关于特别矿产商业
关于特别矿产商业是指商业活动无必要像矿产商业性按照普查和勘探工作程序执行。
第五十条:关于特别矿产商业的类别
关于特别矿产商业的类别如下: 1. 以手工形式采矿石; 2. 小型采矿石;
3. 以工业形式开采矿石。
第五十一条:手工采矿石
手工采矿石是指使用手工工具、机器设备功率在5匹马力以下及劳动力不超过10人的采矿石项目。
间歇性的使用原始工具及不使用机械设备采矿石为职业的不视为为商业性经营的手工采矿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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