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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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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宋朝法律制度

(公元960年—1279年)

重点、难点 :

一、《宋刑统》及编敕、编例的立法特点;

二、宋朝刑事法律内容的主要变化;

三、宋朝民事经济立法的主要内容;

四、宋朝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

唐朝灭亡后,中国社会又经历了半个世纪的五代十国分裂割据状态。960年,后周禁军将领赵匡胤发动陈桥兵变,夺取后周政权,建立宋朝,定都汴梁(今河南开封),史称北宋。1127年,北宋被金政权灭亡,康王赵构继而即位,迁都临安(今浙江杭州),史称南宋,1279年被元朝所灭。

北宋统治前后,我国北方地区的一些少数民族也先后建立政权,并长期与两宋王朝对峙。916年,契丹族耶律阿保机建立契丹国。947年,耶律德光改国号为大辽。1125年,辽被金国所灭。1038年,党项族元昊称帝,建立大夏国,史称西夏。它先后与北宋、辽及南宋对峙而立,1227年被蒙古军灭亡。1115年,女真族完颜部首领阿骨达建立金国,并先后灭掉辽及北宋。1234年,金被蒙古军与南宋联军灭亡。1206年,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国。1271年,忽必烈改国号为大元。1279年,元朝结束了两宋时期各民族政权分裂并立的局面,重新统一了全国。1368年,元朝被元末农民起义推翻。

宋辽金元时期持续四百余年,是中国历史上多元法制并存的时期。由于阶级矛盾、民族矛盾比较突出,社会问题相当尖锐复杂,其法律制度的时代特色最为鲜明。宋朝吸取唐末五代弊政的历史教训,加强统一,防止分裂,高度强化中央集权,因而立法活跃,法律形式多样,重法惩治“盗贼”犯罪,注重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诉讼审判制度有重大发展,皇帝对司法的控制更为严密。辽金元等少数民族政权的法制日趋汉化,但又大量保留原有的民族习惯,因而具有强烈的民族统治特征。

一、宋朝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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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控制,集权君主

北宋政权是在五代十国分裂割据的基础上建立的,因此,宋初统治者将削弱地方割据势力,恢复政治经济秩序,建立统一的高度中央集权国家作为基本国策,采取了一系列专制主义集权措施,将兵权、政权、财权、司法权统归中央,集权于君主。

首先,宋太祖解除禁军将领兵权,重新编配禁军,将藩镇所辖精锐兵力收补到中央禁军之中,并以文臣替代武将,定期调整将帅,使“兵无常帅,帅无常师”,将禁军完全掌控在皇帝手中。此后,又剥夺节度使全面掌管地方军事、行政、财务的权力,将其统领的州郡直属京师,使节度使成为虚衔。

其次,由朝廷直接派遣知州,另设通判牵制和监督知州,并在路一级派遣转运使、提点刑狱公事等,加强对地方的控制和监察,使地方权力掌控在皇帝手中。同时,太祖、太宗时要求各州,除地方财政所需之外,每年收入全部送交京师,将财权也集中到中央,使地方无法聚积财富与中央抗衡。

第三,皇帝加强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控制,除重视制颁法律并不断提高编敕、编例的地位外,还将重大案件的裁决权收归皇帝,甚至常常亲自“御笔断罪”。

2、崇文抑武,强调慎法

宋朝立国后,为防止军阀割据,甚至“黄袍加身”重演,对武将防范戒备甚严。宋太祖认为,百个儒臣贪污的危害,不抵一个武将的威胁。因此,采取崇文抑武政策,限制武将权力,派文臣掌管军事和地方行政。在司法官的任用上,更是注重儒士,重视法律教育和考试。由于科举取士,选择儒臣治狱,削弱了武将的权力,改变了五代时期军阀执掌司法的状况。

为了消除五代以来苛政酷刑的影响,宋朝立法崇尚宽平,强调恤政慎刑、宽缓刑罚,并且创立折杖法,以减轻刑罚。宋朝皇帝常常亲自审录囚犯,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检查控制,同时纠正一些冤狱。

3、义利并举,重视经济

中国古代社会以农为本,统治者一向推崇重义轻利的传统观念,采取重农抑商政策。进入两宋时期,社会经济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农业、商业、手工业都有长足发展,从而对传统观念形成了冲击。其突出表现是功利主义学派对“贵义贱利”的传统思想提出挑战,坚决反对空谈“仁义道德”和抑商政策,主张义利双行、农商并重。为了尽快扭转积贫积弱局面,宋朝统治者也认识到,商品经济与富国强民息息相关,传统的抑商政策应有所改变。神宗就曾下诏:“政事之先,理财为急。” 于是,“贵义贱利”逐渐转向义利并举,从官僚士大夫到民间百姓开始言财谈利。宋朝重视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民事法律关系及民商事立法的活跃。

(二)主要立法活动 1、《宋刑统》的刻印颁行

宋朝立国之初,仍然沿用唐末的律、令、格、式及五代时期的法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命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主持制定《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并下诏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刻板印行的封建法典。

《宋刑统》作为宋朝的基本大法,其内容源于《唐律疏议》,体例源于唐宣宗时首创的《大中刑律统类》,并在后周《显德刑统》的基础上参酌详定而成。《宋刑统》共12篇,30卷,213门,502条。虽然其篇目、条数与唐律完全相同,内容的差异也极为有限,但仍然有其自身的变化和特点。

第一,改称“刑统”之名。宋朝以前的重要法典,基本称为“律”。《宋刑统》则继承唐末五代的法典编撰形式,将法典改称为“刑统”,使中国古代的法典名称发生了重大变化。

第二,分门类编内容。《宋刑统》将各篇予以分类,在每篇之下,依据条文顺序、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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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将律文分为若干门,门下再分条,确立了分门别类编排律文的形式。

第三,刑律统类体例。《宋刑统》将唐朝开元二年(714年)至宋初建隆三年近250年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审定选取177条,经皇帝批准后,每条前均冠有“准”字,附于相关律文之后,确立了刑律统类的新体例。

第四,增设“起请条”。所谓“起请条”,是窦仪等人修订《宋刑统》时,根据社会变化及专制统治的需要,对原有律文和敕、令、格、式等予以审订,就一些具体内容提出调整变动建议,奏请太祖批准后,收入《宋刑统》的新增条款。起请条共32条,每条前均冠以“臣等参详”字样。

第五,总汇类推条文。唐律有“余条准此”内容44条,分别列在各有关律文之后,属法律类推性质。《宋刑统》将其总汇为一门,冠以“一部律内余条准此条”之名,集中列在《名例律》中,便于使用。

第六,删去篇首疏议。《唐律疏议》每篇篇首都有疏议,内容包含篇名的渊源、变化、地位等,虽然具有一定意义,但对律文规范的实施并无实质影响,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问题。《宋刑统》删去了每篇篇首的疏议。

《宋刑统》颁行后,曾进行过几次修改,但改动内容不大,它始终是两宋时期广泛沿用的一代大法。

2、编敕与条法事类 (1)编敕

《宋刑统》制定颁行于北宋初年,有些内容很难适应后来的社会变化。因此,两宋政权不断通过编敕弥补刑统之不足,编敕也就成为宋朝经常性的立法活动。正如《宋史·刑法志》所载:“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

敕是皇帝发布诏令的一种形式,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可以随时补充、修改、甚至废弃律,可以对特定案件作出与律规定不同的裁决。但敕一般是在特定时间、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发布的,往往不具有普遍性与稳定性。编敕就是对单行散敕进行整理汇编,将敕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序。

宋朝编敕活动极为频繁,敕条越编越多,不但新帝即位或改元要重新编敕,而且朝廷、地方都在编敕,“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如太祖时《建隆编敕》有4卷106条,太宗时《太平兴国编敕》有15卷之多,真宗时《咸平编敕》竟多达12卷18 555条。宋朝的编敕,北宋多于南宋。尤其神宗即位以后,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编敕,进一步提高了敕的地位,明确规定:“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 以致最后出现了以敕代律的现象,充分体现了强化君主专制统治的立法目的。

(2)条法事类

由于编敕是以时间先后为序,将散敕综合统编,往往同一内容散见于不同篇目中,使用起来很不方便。到南宋时期,又将相关的敕、令、格、式等依事项分门别类综合编纂,创制了“条法事类”的新形式。这种立法既加强了敕令格式的内部协调,又便于司法官吏检索适用。如宁宗时颁布的《庆元条法事类》,就是至今保留下来的有关行政、财税、经济以及刑狱等方面的综合法规。它原有八十卷,现残存四十八卷,是研究宋朝法律制度的极有价值的史料。

3、编例与特别法规 (1)编例

神宗以后,法律形式变化较大,不仅编敕地位提高,而且出现了编例,成为宋朝重要的立法活动和法律形式。例分为条例和断例两类。条例是皇帝或中央机关下达的指示命令,亦称指挥;断例是判案成例。编例就是由专门机构将条例和断例加以整理统编,使其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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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例始于北宋中期,盛行于南宋。如仁宗时有《庆历断例》,神宗时有《熙宁法寺断例》、《元丰断例》,哲宗时有《元符刑名断例》,高宗时有《绍兴刑名疑难断例》,宁宗时有《开禧刑名断例》等等。宋朝规定,例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只有常法无正条规定时,才可引例判案定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官吏却常常依例断案,甚至“引例破法”,造成了司法状况的混乱。编例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形式,也影响了后世的立法活动。

(2)特别法规

为了加强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宋朝制定了一系列特别刑事法规,作为普通法的重要补充。其中尤以惩治盗贼的特别刑事法规为突出代表。如仁宗时有《窝藏重法》,英宗时有《重法地法》,神宗时有《盗贼重法》,哲宗时有《妻孥编管法》等。统治者试图通过这些特别刑事法规,加强对民众反抗的镇压。

二、宋朝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一)刑事法律内容 1、刑罚制度的变化 (1)创立折杖之法

宋朝的刑罚制度,基本沿用隋唐以来的五刑制度。但鉴于唐末五代刑罚过于苛重,不利于新政权的稳定,建隆四年(963年),吏部尚书张昭等奉诏创立了一种变相减轻刑罚的折杖法,列入《宋刑统》中。

折杖法作为一种代用刑,是将五刑中的笞、杖、徒、流四种刑罚折成相应的臀杖或脊杖,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宋刑统·名例律·五刑门》规定了折杖法的具体内容,其中加役流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至二千里,分别决脊杖二十、十八、十七,均配役一年;徒三年至一年,分别决脊杖二十、十八、十七、十五、十三,杖后释放;杖一百至六十,分别决臀杖二十、十八、十七、十五、十三;笞五十决臀杖十,笞四十与笞三十决臀杖八,笞二十与笞十决臀杖七。

折杖法是一种“折减”性质的新刑制,对于缓和社会矛盾具有一定作用。但其适用范围有限,死刑及反逆、强盗等重罪不适用此法。因此,折杖法的创立并未改变宋朝刑罚不断加重的趋势。

(2)滥用野蛮酷刑 北宋初年,为宽贷死罪,开始使用五代后晋天福年间创立的刺配刑,对某些重犯实行“决杖,黥面,配役” 的惩罚。这名义上是宽贷死罪的轻刑措施,实质是古代肉刑的复活,而且将杖背、刺面、配役三刑施于一人之身。刺配在宋初并不是法定常用刑种,《宋刑统》也没有此项规定,而是以皇帝诏敕形式,对某些人临时发布施用。起初是对死罪的宽贷,但后来却逐渐突破其限制,被广泛使用起来。太祖时就有黥面、流配的诏敕,太宗时刺配刑已滥加施用;仁宗以后,有关刺配的诏敕逐渐增多,并被列入编敕,上升为正式制度。至南宋时,刺配人犯已多达十余万人之众。

北宋仁宗天圣六年(1028年),因荆湖(今湖北江陵)地区杀人祭鬼,开始沿用五代时期的凌迟酷刑。凌迟亦称陵迟,俗称千刀万剐,是以利刃零割碎剐肌肤肢体,使受刑者在极端痛苦中慢慢死去的一种刑罚。神宗以后,凌迟的使用逐渐增多,主要用于镇压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至南宋孝宗时,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将凌迟列为法定死刑之一。此后,元、明、清各朝法定死刑均有凌迟。

《宋刑统》在绞、斩两种法定死刑之外,又以附敕形式准用唐德宗建中三年(782年)以来施行的“决重杖一顿处死”的酷刑,对一些罪行严重的死刑犯施用重杖活活打死。该刑适用于十恶重罪中的不道、大不恭、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六种应处绞、斩刑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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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宋朝还施用许多法外酷刑,如腰斩、枭首、肢解、磔刑、夷族等等,以镇压民众的反抗。

2、重典惩治盗贼

北宋建立之初,为缓和社会矛盾,改变唐末五代以来刑罚苛酷的状态,曾对一般刑事犯罪减轻处罚,但对盗贼犯罪则仍旧重法严惩。《宋史·刑法志》即指出:“祖宗仁政,加于天下者甚广。刑法之重,改而从轻者至多。惟是强盗之法,特加重者。”这是由于宋朝阶级矛盾与社会问题始终异常尖锐和严峻,农民起义对宋朝统治构成极大威胁。为了镇压广大民众的反抗,宋朝推行重典惩治盗贼的刑事政策。

首先,《宋刑统》作为普通常法,对盗贼犯罪的量刑比唐律明显加重。如强盗罪,唐律根据是否持杖、得赃多少分别处罚:强盗不得财徒二年,得财一尺徒三年,每二匹加一等,满十匹或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得财五匹绞,伤人者斩。《宋刑统·贼盗律》附敕则规定:“擒获强盗,不论有赃无赃,并集众决杀。”再如窃盗罪,唐律规定:窃盗不得财笞五十,得财一尺杖六十,至五十匹罪止加役流。《宋刑统·贼盗律》附敕却规定:“捉获窃盗,赃满三匹以上者,并集众决杀。”又如制造妖书妖言或传播惑众罪,唐律规定:影响三人以上者绞,不满三人者流三千里,为害不大仅杖一百。《宋刑统·贼盗律》附敕则规定:“有此色之人,便仰收捉勘寻,据关连徒党,并决重杖处死。”

其次,宋朝专门制颁了一系列重典惩治盗贼的特别刑事法规,如《窝藏重法》、《重法》、《盗贼重法》、《妻孥编管法》等,进一步加重惩处盗贼犯罪。仁宗嘉祐六年(1061年),“始命开封府诸县,盗贼囊橐之家立重法”,将该地区划为重法地;凡在重法地犯盗贼罪或包庇窝藏盗贼者,一律按重法严惩。嘉祐七年,正式颁布《窝藏重法》,又将重法地扩大到开封府相邻四州。英宗治平四年(1067年),再度重申《重法》,凡在重法地捉获的强劫盗贼,不论是否当地居民,即使犯在立法以前,也一律适用重法;本人应处死刑者,妻子骨肉送千里外州军编管,家产全部赏给告发人;本人应处徒流刑者,刺配远恶州军牢城,妻子骨肉送五百里外州军编管,家产一半赏给告发人;即使遇有赦令,编管者也不得返回原籍。神宗熙宁四年(1071年),又颁行《盗贼重法》,在继承前代《重法》的同时,扩大了《重法》的适用范围,将重法地由扩大到更广泛的地区。神宗元丰年间,全国共有二十四路,其中十路皆为重法地。当时还进一步规定:“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并以重法论”;“若复杀官吏及累杀三人,焚舍屋百间,或群行于州县之内,劫掠于江海船筏之中,虽非重法之地,亦以重法论”。各地官员如捉捕盗贼不利,也将受到严厉制裁。此后,哲宗、徽宗统治时期,均沿袭《盗贼重法》,严惩盗贼犯罪。

3、严惩“贪墨之罪”

贪墨即指官吏贪赃枉法行为。北宋建立之初,为稳定社会秩序,巩固统治,吸取五代吏治腐败和贪墨之风盛行的教训,实行从严治贪的方针。太祖、太宗时期,常将贪赃枉法的官吏处以弃市或杖毙于朝。如建隆二年(961年),大名府永济主薄郭顗坐赃弃市,将军石延祚坐监仓与吏为奸赃弃市;太宗天平兴国三年(978年),侍御史赵承嗣隐官钱弃市。宋初还规定,对贪赃枉法之官,不得适用请、减、赎、官当等特权之法;职官以赃论罪,遇赦不得叙用,永为定制。但自真宗以后,贪赃或监守自盗,虽“罪至极法”,却多被宽贷,统治者对官吏逐渐采取较为宽容的政策。南宋时期,又曾下诏继续严惩贪官污吏。

(二)民事法律内容

随着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宋朝民事法律关系异常活跃,交易活动普遍契约化,民事法律内容不断成熟完善,这成为宋朝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

1、租佃契约

宋朝以前,租佃关系建立在超经济强制的基础上,佃农与地主之间并不是契约关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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