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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中英文)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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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征收的任何费用:

一、对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应不高于从事同样飞行的本国同级航空器所缴纳的费用;

二、对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应不高于从事同样国际航班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所缴纳的费用。

所有此类费用应予公布,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但如一有关缔约国提出意见,此项使用机场及其他设施的收费率应由理事会审查。理事会应就此提出报告和建议,供有关的一国或几国考虑。任何缔约对另一缔约国的任何航空器或航空器上所载人员或财物不得仅因给予通过或进入或离去其领土的权利而征收任何规费、捐税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对航空器的检查缔约各国有关当局有权对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降停或飞离时进行检查,并查验本公约规定的证件和其他文件,但应避免不合理的延误。

第三章 航空器的国籍 第十七条 航空器的国籍

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 第十八条 双重登记

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至另一国。

第十九条 管理登记的国家法律航空器在任何缔约国登记或转移登记,应按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条 标志的展示

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载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二十一条

登记的报告缔约各国承允,如经要求,应将关于在该国登记的某一个航空器的登记及所有权情况提供给任何另一缔约国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此外,缔约各国应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规章,向该组织报告有关在该国登记的经常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可提供的有关资料。如经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所得到的资料提供给其他缔约国。 第四章 便利空中航行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简化手续

缔约各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通过发布特别规章或其他方法,以便利和加速航空器在缔约各国领土间的航行,特别是在执行关于移民、检疫、海关、放行等法律时,防止对航空器、机组、乘客和货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十三条 海关和移民程序

缔约各国承允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按照依本公约随时制定或建议的措施,制定有关国际航行的海关和移民程序。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妨碍设置豁免关税的机场。 第二十四条 关税

一、航空器飞抵、飞离或飞越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遵守该国海关规章的条件下,应准予暂时免纳关税。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在到达另一缔约国领土时所载的燃料、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及机上供应品,在航空器离开该国领土时,如仍留置航空器上,应免纳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的国家或地方税款和费用,此种豁免不适用于卸下的任何数量或物品,但按照该国海关规章允许的不在此例,此种规章可以要求上述物品应受海关监督。

二、运入一缔约国领土的零备件和设备,供装配另一缔约国的从事国际航行

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上使用,应准予免纳关税,但须遵守有关国家的规章,此种规章可以规定上述物品应受海关的监督和管制。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遇险

缔约各国承允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航空器,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采取援助措施,并在本国当局管制下准许该航空器所有人或该航空器登记国的当局采取情况所需的援助措施。缔约各国搜寻失踪的航空器时,应在按照本公约随时建议的各种协同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

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如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发生事故,致有死亡或严重伤害或表明航空器或航行设施有重大技术缺陷时,事故所在地国家应在该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建议的程序,着手调查事故情形。航空器登记国应有机会指派观察员在调查时到场,而主持调查的国家,应将关于此事的报告及调查结果,通知航空登记国。

第二十七条 不因专利权的主张而扣押航空器

一、一缔约国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被准许进入或通过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论降停与否,另一缔约国不得以该国名义或以该国任何人的名义,其于航空器的构造、机构、零件、附件或操作有侵犯航空器进入国依法发给或登记的任何专利权、设计或模型的情形,而扣押或扣留该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进行任何其他干涉。缔约各国并同意在任何情况下,航空器所进入的国家对航空器免予扣押或扣留时,均不要求缴付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航空器备用零件和备用设备的存储,以及使用并装置此项零件和设备以修理航空器的权利,但此项存储的任何专利零件或设备,不得在航空器进入国国内出售或转让,也不

得作为商品输出该国。

三、本条的利益只适用于本公约的参加国并且是:(一)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案的参加国;或(二)已经颁布专利法,对本公约其他参加国国民的发明予以承认并给予适当保护的国家。 第二十八条 航行设施和标准制度 缔约各国承允在它认为可行的情况下:

一、根据依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标准和措施,在其领土内提供机场、无线电服务、气象服务及其他航行设施,以便利国际空中航行。

二、采取和实施根据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有关通信程序、简码、标志、信号、灯光及其他操作规程和规则的适当的标准制度。

三、在国际措施方面进行合作,以便航空地图和图表能按照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标准出版。

第五章 航空器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应备文件

缔约国的每一航空器在从事国际航行时,应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携带下列文件:

一、航空器登记证; 二、航空器适航证;

三、每一机组成员的适当的执照; 四、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航空器无线电台许可证,如该航空器装有无线电设备;

六、列有乘客姓名及其登机地与目的地的清单,如该航空器载有乘客; 七、货物舱单及详细的申报单,如该航空器载有货物。

第三十条 航空器无线电设备

一、各缔约国航空器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或在其领土上空时,只有在具备该航空器登记国主管当局发给的设置及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许可证时,才可以携带此项设备。在该航空器飞经的缔约国领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该国制定的规章。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只准许飞行组成员中持有航空器登记国主管当局为此发给的专门执照的人员使用。 第三十一条 适航证

凡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备有该航空器登记国发给或核准的适航证。 第三十二条 人员执照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驾驶员及飞行机组其他成员,应备有该航空器登记国发给或核准的合格证书和执照。

二、就在本国领土上空飞行而言,缔约各国对其任何国民持有的由另一缔约国发给的合格证书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证书及执照的承认

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发给或核准的适航证和合格证书及执照,其他缔约国应承认其有效。但发给或核准此项证书或执照的要求,须等于或高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三十四条 航行记录簿

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保持一份航行记录薄,以根据本公约随时规定的格式记载航空器、机组及每次航行的详情。 第三十五条 货物限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非经一国许可,在该国领土内或在该国领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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