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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责任分配探讨与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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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责任分配探讨与研究

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作出裁判,也不能凭其主观意志强行认定事实以决定裁判结果。应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制度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这种“以拟制事实”方式作出的裁判是以迫使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方式结案,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是因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已的裁判事实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称之为证明责任。

诉讼是公力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途径,是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的阀门,要达到这一要求,其前提是诉讼的设计公正,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公平。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体现诉讼程序的公平与公正的载体,只有证明责任分配上公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得到公正的解决。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承担证明责任,但因此而将责任分担绝对化,会导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最后造成实体的不公正.

二、证明责任的概念及性质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通常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以及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所负有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叫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证明责任,它是自证明责任的观念产生以来一直可以与举证责任完全等同和互换的一个概念。“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最典型的概括。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叫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建立在两个理论前提之上:第一,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第二,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风险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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