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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矿权抵押的问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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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保证采矿权的抵押价值?

4、煤矿事故赔偿与银行实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5、如没有符合条件的采矿权受让人,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6、如果出现煤矿企业支付不能的情形,法院无法自行拍卖采矿权,这时就会出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7、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原采矿权人以银行抵押的采矿权作价出资入股,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以上问题给人感觉应该是银行部门需要关心的,其实不然,如果上述问题我们能够在法律范围内给出一个明确的回答,我想不仅解决了银行在采矿权抵押方面的后顾之忧,同时也解决了煤矿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下面我们就以上问题逐一分析解答。

(二)采矿权抵押的生效条件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的一个问题是,目前关于对采矿权的抵押虽然有专门的行政规章来调整,但关于采矿权抵押的其它细节当然应当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调整,因此,我们必须将思维放大到上述前提之下,才能很好的解决采矿权抵押中的潜在风险。

其次,关于采矿权抵押是否以抵押备案为生效条件?

1、采矿权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

尽管在学术界对采矿权属于不动产存有异议,认为采矿权客体具有可耗竭性,经过一定的使用后不可能返还本体,采矿权应当属于动产。但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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