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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新《保险法》新增不可抗辩条款的修法价值与建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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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新《保险法》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价值’

( )解决“赔难”问题,切实保障被保险人二理及其受益人的利益

就公共政策角度而言,社会并不希望受抚养家属因违反约定而丧失权利,使得经济无法保障,这有悖

“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导致保险业不被信任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法律上确认“可抗辩条款”不,不但将会大大减少人寿保险的理赔纠纷,同时也会让以

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所以,我国在作为四大金融支柱之一的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适时引入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缔约之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解除权,以督促保险人在合理期间内尽核保调查义务,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寿险保单上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体现了对被保险人之生命价值的特殊关怀,具有很强的伦理评价功能。( )防范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限制保险人滥用一权利

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严格审查保险消费者的风险情况和告知事项的真实性。

人寿保险合同一般是长期合同,投保人经过长期投保和缴纳了相当数量的保险费之后,保险人若宣布保险合同失效,就会给被保险人以沉重的打击。因为,一方面被保险人会因年龄或健康方面的原因,难以再购买或选择其他寿险产品;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还会遭受巨额保

费损失。这样一来就会使得被保险人

陷入十分不利的境地。同时,如果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若干年后,被保险人死亡 .令受益人为其生前的误告、隐瞒或欺诈而负责任,不仅举证困难,而且对受益人是不公平的。因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原则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

.

贯穿于保险合同整个阶段。其基本内容中的告

知、保证是为了避免投保人的道德风险而设计的。这里的道德风险总是针对投保人而言,其实不然,保险

此 .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就在于要求保险人及时考核,发现问题,并及早作决策,从而减少理赔纠纷, 保障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

人也和投保人一样 .在保险活动过程中 .也有可能发

生道德风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了长期或永久占有投保人的保费,即使其早已知晓投保人在签

( )增强保险消费者对保险的信任感,提高保三

不可抗辩条款

险业的声誉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从法律上保障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投保人对保险业的信心,提高了保险业的声誉,对提高投保率、降低退保率有积极的作用。被保险人投保越多,保险的大数法则就越能发挥作用,保险的经营也就越稳定,而且还降低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成本。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使得保险公司不断加强自我经营能力,提高自身竞争力 .这样就进一步带动保险业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条款只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建议立法者在下一次的修订过程中将此条款纳入到人身保险合同里面。 ( )不可抗辩条款应增加对被保险人在世的要二求

新《保险法》第 1 6条规定:“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按文意。理解 .只要保单生效满两年 .不管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死亡。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并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的两年期限内死亡 .等到两年期限满后,

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可抗辩条款是建立在

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那么保

险公司赔付与否又会引 起更多的纠纷。美国多个州的保险实践证明,只有两年期限届满 .被保险人仍然活着 .此后发生发现事故的,保险人才承担责任。不区分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在世。统统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值得商榷。 ( )不可抗辩条款与欺诈三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人防止欺诈的手段 .因

公平、诚信的合同法法理基础上。对保险双方利益的一

种巧妙的平衡。

(四)维护保险单的金融功能保险业是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融资职能是保险的职能之一,因此,人寿保险单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寿险保单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权利质押,成为

担保的工具。若在保险合同生效多年后,保险人仍以 投保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则质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寿险保单信用交易的安全将无法保证,而且其对质权人的风险太大不被广泛接受。因此,寿险保单的金融功能将难以实现。我国适时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的解除权限制在合理的可抗辩期间内,维护了保险单信用交易的安全性。

为,在不可抗辩期间开始后,保险人不能再以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理由质疑保单的效力。但是,这个事实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被保险人可以滥用这一制度,蓄意通过欺诈性手段获得保单,只要他想方设法熬过可抗辩期间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但是不可抗辩条款的正确作用应当是用来调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使二者取得相对平衡。一方面保险人能降低经营成本,而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又能尽快改变其利益在法律上的不确定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不改变既有的博弈规则,也不会制造新的道德风险。 因此 .鉴于国内社会诚信状况和长期以来并没有真正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现实,建议将新《险保

三、《保险法》新增订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新《险法》中增加不可抗辩条款,从如前所述保的立法价值来看,它的存在有很重大的意义,但是仔细审视新《险法》保,却发现新增订的不可

抗辩条款

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不可抗辩条款应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一 新《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保同总则部分,即第 1 6条,从立法的技术上来说,是

法》第 1 6条增加第 3款为: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E起,经过六十日 l 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 .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保险欺诈的例外。 ( )应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四在国外。尤其是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有多种例

承认了所有保险合同都使用不可抗辩条款。但是财产保险合同 (括责任保险合同 )是不适用不可抗辩条包款的。因为,首先,财产保险契约多为短期契约,保

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两年;其次 .财产遭受损失的危险,并不与时俱增,中途终止契约后 .

外,最典型的例外就是,如果被保险人没有缴纳保费,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我国《险法》没有保被保险人生存期满经过两年之后,除非未交保费,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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