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探放水结束后,由地测部门写出探放水总结,技术、安质共同审批,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节 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井下主要排水设施、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水泵:必须有工作、备用和检修的水泵。三套水泵的工作能力符合《煤矿安全规程》中的规定。
2、水管:必须有工作和备用的水管,水管的能力应与水泵相匹配。
3、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以及检修水泵相适应,并能够同时开动工作和备用水泵。
4、雨季前,要做水泵性能测定及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六条:矿井必须建立灾害预防储备仓库,所储备排水设备必须保持完好状态。排水设备要专物专用,非经矿长、总工程师批准,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七节 奖 惩
第三十七条:凡违反规定,应按其危害程度追究责任。
1、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①发布的指令、命令及决定违反本规定的;②没有按期完成当年防治水计划的;③防排水设备与设施失修或不完善而造成水害事故的;④发生水害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险的;⑤随意决定采动和破坏煤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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