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延续 登记 国土资源部
采矿权延续登记办事指南
一、受理范围
1.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申请延续登记的。
2.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下发前,依权限向采矿权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该通知规定,发证权限改为国土资源部,该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的。
二、审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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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4.《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
5.《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6.《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国土资发〔2000〕174号)
7.《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
8.《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7号)
9.《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
10.《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
11.《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
1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
13.《关于国土资源部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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