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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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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海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张海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张字菊最终没有逃脱审判,要求对被告人张海从轻处罚。 镇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海身为公安人员,明知张字菊不是张洪走私毒品案的报案人而是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却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编造事实予以包庇,致使张字菊较长时间逍遥法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的行为构成徇 私舞弊罪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张字菊最终没有逃脱审判,要求对张海从轻处罚的意见也有其合理性,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海犯徇私 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被告人张海的行为不具备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轻为理由,提出抗诉。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海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编造事实包庇走私毒品犯罪分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张海构成徇私舞弊罪不当,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偏轻。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1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镇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海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问:被告人张海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包庇罪的特征?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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