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或分支,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着国际民商交往日益频繁而发展起来的。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指主体、客体、内容这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实务中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已经超越这三要素。总之是一种国际的或跨国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一种超越一国范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性和私法性。
国际私法的范围 不同主张英美普通法系:国际私法就是冲突法。范围是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规范、冲突规范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范。
法国学者:包括,国籍法规范、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规范、法律适用规范、有关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范。 德日学者:仅包括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和法律适用规范。
中国学者:最大范围,包括关于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
上述不同主张可看出:1)冲突规范或称法律适用规范是国际私法最基本的规范;2)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应该把冲突规范以外的,但与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相关的一些规范纳入国际私法范围。 我们应当把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内法中的专用实体规范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
韩德培:国际私法如同一架飞机,内涵是机身,外延是两翼。具体说内涵包括冲突法、统一实体法、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两翼之一为国际以及外国人法律地位问题,这是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前提;另一翼则发生在纠纷时,包括管辖权、司法协助、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范围(一)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确定外国的自然人、法人甚至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内国领域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这种规范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最古老规范。(二)冲突规范:指明某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使用何种法律的规范。间接规范、特有规范。(三)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具体规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规范。作用越来越重要,明显表现出优越性。(四)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规范:程序规范,是调整关系和解决正义不可缺少的规范。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专门适用的程序规范;对发生在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保险以及其他各种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进行仲裁的规范。
总之,国际私法集四种规范于一体,集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于一体,集实体规范、法律使用规范和程序规范于一体,是跨越传统国内法和国家法界限的法律部门或法律学科。
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指国际司法规范的存在及其表现形式。特点:1)由于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及特殊性,国际私法渊源具有双重性,既有国内法渊源,又有国际法渊源。2)由于各国立法者对国际私法的内容和范围认识不同,哪些法律和条约是渊源,观点差异较大。 国内立法 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最为古老的渊源之一 立法主要模式—主要针对冲突规范而言
(一)分散立法模式—1804《法国民法典》(二)专章专篇式(三)单行立法式—1896《德国民法施行法》法典化立法模式的诞生,不仅标志着国际私法立法模式的进步,而且标志着国际私法立法逐渐走向成熟。
主要特点及发展趋势(一)立法模式上呈现出向单行法方向发展的趋势.优越性:可以系统、完整、清楚地规定冲突规范,便于法官和当事人熟悉法律,又便于他们执行和适用法律,同时亦可增强各冲突规范之间的统一和协调。形式上已有总则、分则之分,结构日趋合理。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不断扩大,适用范围愈加广泛.传统调整范围多局限于债权、物权、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现代内容已扩展到知识产权、涉外劳动关系、代理关系、产品责任、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适用范围明显扩大。典型例子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三)弹性连接因素在立法中被广泛采用,冲突规范的灵活性得以加强1)立法中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2)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国立法中广泛采用,甚至被视为选择法律的普遍指导原则;3)补充性连接因素的采用液有助于增强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四)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的方法在法律选择中受到重视1)消费者保护,立法倾向于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2)劳动者保护,雇佣关系中原则上适用劳动履行地法;3)弱者保护,特别是儿童的保护,在亲子、监护、收养等关系中,适用对儿童最有利的法律。 国际条约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
国际私法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地接的调整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冲突规范弊端:各国冲突规范存在着冲突,不仅会增加涉外民事关系的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同时也导致了挑选法院现象的出现。为此提出了统一各国国际私法的愿望。第一个付诸实践的是意大利孟西尼。
海牙国家私法会议是目前世界上主要的统一国际私法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最早的188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从事国际司法统一工作的组织(一)联合国及其前身—国际联盟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三)美洲国家组织(四)国际统一私法歇会(五)欧洲共同体和欧洲理事会
作为国际私法渊源(一)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国际条约(二)关于冲突法的国际条约(三)关于实体法的国际条约(四)关于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条约
我国缔结或加入的(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1951《关于难民地位公约》;1979《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二)冲突法:1969《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三)实体法: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72《国际海上碰壁规则公约》;188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四)程序法,1958《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它只有经过国际认可才能有约束力。表现形式:强制性惯例、任意性惯例(多数).国际惯例不仅包括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而且包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通例。国际私法惯例在经贸领域中表现为商事惯例。
作为我国国际私法渊源问题
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1)如果我国法律和 2)我国地结合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未规定,3)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使用国际惯例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我国司法涉外仲裁实践中的确也适用了。 作为我国国际私法渊源的国际惯例,既包括实体法上的惯例,也包括冲突法上的惯例。
国际私法的历史法则区别说时代。在13世纪意大利北部出现,标志着国际私法理论的出现。在16世纪传入法国,后再荷兰得到新发展。
一、意大利(一)历史条件1、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经济基础2、城市共和国即城邦的出现—政治条件3、后期注释法学派的兴起—理论准备4、不同城邦间法则的冲突—时代背景
人物和观点.巴托鲁斯,主张从法则本身入手,把所有法则分为物的法则(属地)、人的法则(属人)、混合法则(涉及行文)。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许多重要的冲突法规则。
巴尔多,对巴托鲁斯的学说进一步发展,最重要的是主张取得权利和为法律行为的能力,应当受当事人住所地法的支配,而不适用出生地法。在继承上,趋向于认为所有关于继承的法则都是物的,并应重视死者的意图。 影响和评价. 1、纠正了绝对属地主义的弊端,抓住了法律的域内和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首次站在双边立场研究法律问题,真正具有国际性。2、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符合历史发展,促进资本主义因素的成长。3、创立的一些基本冲突规范,对后来国际私法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有的至今仍被各国采纳。巴托鲁斯被称为国际私法之父。
但是,根本上,一切关系都是人与人的关系,现实中没有纯粹物的和纯粹人的法则,因此借助法则的语法结构来划分人法与物法,是十分牵强的。
二、法国(一)历史条件 1、封建割据势力的存在2、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新兴商人阶级的出现3、法律不统一,法律冲突常见4、意大利人文主义思潮的传入
(二)人物和观点杜摩兰,主张把法则分为人法、物法和行为法三类,但它认为只有在不依据当事人的自主意思时,才有必要作这种划分;他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在《巴黎冲突法评述》中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 达让特莱,站在杜摩兰的对立面,反对契约当事人意思自治,激励推崇属地原则:认为一切习惯法原则上都是属地的,仅在立法者境内有效;在适用属地原则的条件下也有例外,可以适用属人法;出了人法和物法外,还有一种混合法则,即同时兼及人和物两个方面,认为混合法则也适用属地法。
(三)影响和评价杜摩兰,代表了新兴商人阶级的利益,在客观上促进了贸易的发展和统一市场的形成。有利于实现法国法律的统一和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意思自治原则,现已经发展为普遍接受的确定契约准据法的首要原则。达让特莱,代表封建势力的要求,激励推崇具有封建割据性质的地方自治,阻碍了国际私法的发展。 三、荷兰(一)历史条件1、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2、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3、国家主权观念的确立
(二)人物和观点胡伯,全面奠定国际礼让学说,著有《论罗马法和现行法》。提出了著名的胡伯三原则,前两条讲的是属地原则,是根据主权者管辖权的划分建立起来的国际公法上的原则,第三条讲的是适用外国法的根据和条件,这是国际私法上的原则。荷兰的法则区别说被称为国际礼让说。
(三)影响和评价胡伯继承了发展了达让特莱的学说,虽都主张属地原则,但有实质不同。胡伯的学说代表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有进步意义。
国际礼让把国家主权思想引入法则区别说,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来考察,这是国际私法理论的进步。
但是,自身包含不可克服的矛盾。一方面保护自己的主权;另一方面又主张根据国际商业的要求,借国际礼让这一原则,使本国能有效行使的权利,在别的国家也得到承认。
意大利、荷兰、法国的法则区别说对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1756《巴伐利亚法典》;1794《普鲁士法典》;1804《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其中第三条概括了法则区别说的研究成果,对国际私法发展有跨时代意义,表现在: 1、国际私法作用领域的扩大。 2、本国法主义的诞生。 3、成文国际司法规范的确立。
近代国际私法一、德国学派(一)历史条件1、资产阶级经济实力增强 2、对外经济、人员交流加强
(二)人物和观点。萨维尼,创立法律关系本座说,在1849《现代罗马法体系》提出。从一种普遍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所适用的法律,只应是各该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有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他不讨论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问题,而主张平等的看待外国法律;他认为应存在一个相互交往的国家的国际法律共同体,并且粗在这普遍适用的各种冲突规则。这是因为法律关系依其性质总是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他把涉外关系分为物、人、债、行为、程序等几大类。
(三)影响和评价反映了后起德国资产阶级要求与其他国家共同参与国际自由贸易、分沾国际经济利益的愿望。但开创了一条解决国际冲突、进行法律选择的新路子,被誉为国际私法的哥白尼革命。贡献体现在:1)在国际私法方法论上实现了根本性变革;2)在荷兰国际礼让之后,又在新的基础上回归到国际私法的普遍主义;3)大大推动了欧洲国际私法成文立法的发展。
但是,它关于国际社会存在一种国际法律共同体,只是一种幻想;法律关系本座,把复杂的法律关系过于简单化,也没有指出解决法律冲突的正确途径。 对其他国家的理论也有重要意义。后来法律关系重心说、最密切联系说,都受到了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影响。
二、意大利学派(一)历史条件1、争取民族独立统一的资产阶级革命运动2、保护移民利益的需要。
(二)人物和观点孟西尼,《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主张每个人都适用本民族的法律。其学说可以归纳为三原则,民族主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共秩序原则
(三)影响和评价反映了意大利资产阶级统一国家和维护民族主权的愿望,以及保护居住于外国的本国移民的思想,19世纪在意大利占了统治地位,对欧洲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也产生了较大影响。 三、英国学派(一)历史条件1、后起帝国主义国家的威胁2、殖民地人民革命的打击
(二)人物和观点戴赛,1896《冲突法》中,虽然以法律的严格属地性为出发点,又主张,为了保障合法法律关
系的稳定性,对于依外国法有效设定的权利,应该坚决加以维护。提出了既得权说。
这种理论的核心是,法官只负有适用外国法的任务,既不能直接承认或适用外国法,也不能直接执行外国的判决。因此,在上述抢矿下,法官所做的既不是适用外国法也不是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效力,只不过是保护当事人根据外国法或外国判决已取得的权利。
(三)影响和评价。陷入了更大的矛盾,一国政府负有通过它的法院承认并执行外国法律创设的权利的义务,实际上也就负有适用外国法的义务。但必须看到,在国际私法理论上,既得权说产生过很大影响。
四、美国学派(一)历史条件1、脱离英国独立2、南北战争后,资本主义工商业迅速发展3、各州居民交往日益频繁4、许多法律冲突需要解决
(二)人物和观点。斯托雷,《冲突法评论》继承了荷兰的国际礼让学说,并把属地主义路线作了进一步发展。根据胡伯的三原则,在自己的学说中,提出了三相类似的原则。其第三项原则明确把国际礼让表述为一种国内法上的规定,从而完全否认国际礼让是习惯国际法加给国家的义务。
(三)影响和评价。缺乏创造性,但进步性在于:1)只要在内国法不特别禁止适用外国法的场合,根据国际礼让,法院便可以适用外国法。2)抛弃了法则区别说把法律分为人发、物法、混合法的传统做法,通过大量案例分析,总结出各种不同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3)方法论上,形成了独特的判例分析法。4)被誉为美国国际私法的奠基人。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是指能够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冲突原因:1)赋予某人国籍是国主权范围内的事;2)各国决定给某人国籍时,主要取决于历史传统、经济、人口、政策、国防的需要,取得或丧失国际的原则也就因人而异;3)一个人可能有两个以上的国籍(积极冲突),也可能没有国籍(消极冲突)。因此原因是不同国家对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所采取的制度不同。 取得国籍的原因:生来取得;传来取得。丧失国际的原因:自愿;非自愿。
解决:1、积极冲突的解决:1)如果当事人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通行做法是内国国籍优先,即认为该人是内国人,而以内国法作为他的本国法。2)如果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际都是外国国籍,则有不同的解决方法:第一,取得在先的国籍优先,因其为一种既得权,应当受到尊重。第二,取得在后的国籍优先,因当事人享有变更国籍的自由。第三,以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因其关系较为密切。第四,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或者说依他的实际国籍决定其属人法。为许多国家倡导。我国民通意见182,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际的外国人,依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2、消极冲突的解决1)生来便无国籍,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2)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以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3)居所亦不能确定,有的适用法院地法,有的要求归化法院地国际。我国法律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一个人的经常居住地,是个人与主要居住地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借以表明一个人的民事身份,以及其权利和义务应受该地法律的管辖。一般认为,居住者的常住意图和久住事实是决定住所的两个重要因素。 分类:1)原始住所、2)选择住所、3)法定住所 住所和居所:久住之处;暂住或客居之地。
惯常居所:含义和住所差不多,去掉其意向因素即可。 解决1、积极冲突的解决1)以个人的意思选择住所。
2)如果一个人有两个以上住所,其中一个住所在法院地国,法院地法优先适用,即以法院所在地的住所为准。 3)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确定一个住所。4)根据住所冲突的具体情形选择住所。(1、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选择内国法;2、外国法之间住所冲突的,根据住所取得的时间,或以先取得或以后取得;如果同时,或以最密切或以现在居住地;如无居所,以父或母的最后住所为居所) 2、消极冲突的解决1)依居所代替住所。2)既无居所也无住所,以其现在所在地法为住所。
法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法人的国籍是区别内国法人和外国法人的标准,是判断法人属于哪一个国家的依据。不同主张:1、成员国际主义,法人成员的国籍2、设立地主义,依设立即登记地而定3、住所地主义,住所是法人经营经营管理或经济活动中心4、准据法主义,依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来确定5、实际控制主义,法人实际上由哪国控制6、符合标注说,法人设立地和法人住所并用
住所1、管理中心说:法人的管理中心是法人的首脑机构,它决定该法人活动的大政方针并监督其实施2、营业中心说:法人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3、法人住所依其章程之规定:依其章程中指明住所。4、类推自然人的原始住所
外国法人的认可是内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过程。包含两方面内容:1)外国法人依有关外国法律是否已有效成立;2)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法律是否也承认它作为法人在内国存在与活动。一个外国法人要进入内国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同时符合其属人法和内国的外国人法所规定的条件。
认可方式。1、国际立法认可方式,即有关国家通过制定国际条约保证相互认可对方国家的法人。2、国内立法认可方式,是指内国在其法律中规定认可外国法人的条件,然后根据这种条件对具体的外国法人进行审查和认可。 1)特别认可程序,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可。 2)概括认可程序,以缔约为前提相互认可对方有效成立的法人。
3)一般认可程序,内国对于外国特定种类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一般都加以认可。凡依外国法有效成立的营
利性的商务方面的法人,均予以承认。
事实上,许多国家采用多种认可方式,既参加国际公约对缔约国的法人进行认可,也制定国内法规定认可外国法人的方式和条件。
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的特殊性
当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时,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它参与的民商事活动的场合和范围很有限2、还是需要遵守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原则,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自我限制其主权者的地位3、必须以国家本身的名义并由其授权的机关或负责人进行4、以国库财产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而承担的是无限责任5、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
国家豁免(一)提出。在以下情况涉及:1)国家在外国法院直接被诉;2)国家不是涉外诉讼的主体,但该诉涉及国家;3)诉讼程序豁免或执行豁免;4)国家提起诉讼,反诉超出了原诉,是否享有豁免
(二)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的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具有两方面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外国是独立和平等的。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中的平等和独立性派生出了国家豁免权。 (三)含义和内容。司法管辖豁免:指不得将国家作为被告,不得将国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在外国法院起诉。属人理由的豁免。执行豁免:指国家所有的财产不能在别国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即使国家通过名师或暗示的方式放弃司法管辖豁免,也并不意味着同时放弃诉讼程序豁免和执行豁免。属物理由的换面。 (四)理论。传统:绝对豁免:限制豁免,二战后:废除豁免;平等豁免
1、绝对豁免论,最古老,主张一个国家,不论其行为性质如何,在他国享有绝对的豁免,除非该国放弃其豁免权。主体内容广泛;不仅直接被诉享有豁免,间接被诉也享有豁免;外交途径解决有关国家民事争议。 2、限制豁免论:主张把国家的活动氛围主权行为和费主权行为,主权行为享有豁免。
3、废除豁免论:主张从根本上废除国家豁免原则,并确认国家不享有豁免是一般原则,在少数情况下享有豁免是例外。
4、平等豁免论:主张国家豁免是平等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同时,又是国家主权的一个实质组成部分。由于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国家豁免也同样不是绝对的。因此国家只享有平等豁免。
(五)中国立场。我国一向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的国际法原则。在条约实践方面,中国缔结或参加的一些国际条约涉及国家豁免问题。我国尚未审理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案件,但曾被动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被诉(贝克曼诉中国案;湖广铁路债权案)在这些案件中我国表明了自己的立场: 1)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2)坚持绝对豁免3)认为国有公司和企业是享有独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享有豁免4)赞成通过协议来消除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5)如果外国无视我国主权,我国保留报复的权利6)在外国法院出庭主张豁免权的抗辩不得视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六)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内容1、一般原则;2、主体范围;3、可放弃国家豁免;4、司法管辖豁免的限制;5、国家财产执行豁免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关系的特殊性。国际组织是国际政治、经济、文化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当今的国际社会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
特殊性:1、以自身名义参加涉外民事法律关系2、从事的民事活动是执行职务及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3、政府间国际组织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4、不同国际组织法律地位差异较大
二、特权与豁免。来自成员国的授权。成员国授予的原因有两种解释:一是职能说,一是代表说。多数支持前者。特权豁免主要有:1、国际组织的会所、公文档案不受侵犯;2、国际组织的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和征用、侵夺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涉
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及解决
法律冲突的表现:1、国际组织在非成员国活动,因各国对某一国际组织所授予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2、国际组织成员国内部对该国际组织授予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也不一致。
解决:1、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一般依照其基本文件。也就是成立国际组织的国际公约。在非成员国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取决于该国的认许。2、非政府组织要受限于行为地法,类似于外国法人的认可。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
外国人民法律地位是指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能在内国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给予什么民事法律地位是各个主权国家自行决定的,但各国必须考虑承担的国际义务、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惯例以及当时的国际关系与本国的国家和公民利益。
一、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最先见诸法律的是《法国民法典》。三种形式:1)无条件国民待遇;2)互惠国民待遇;3)特定国民待遇
特点:1、对等:是一种互惠待遇,但并非一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各国多采取对等原则加以限制。2、权利:仅就一般状态而言,并不意味着完全一样。事实上,都要对外国人的权利作些限制。3)范围:范围常在条约中作出限制。(船舶遇难施救、商标注册、申请发明专利权、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权利方面) 因此,各国国民待遇主要是互惠并有所限制的国民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一般都是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规定的。
同国民待遇相比,特点:1、规定方式:双边或多边条约;既可在国内立法中也可在国际条约中规定2、待遇标准:施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本国国民的待遇
3、目的:处于一国境内的不同外国人处于平等地位;外国人在某些领域内与内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相等。 4、适用范围:经济贸易某些事项;概括性的一般问题
各国一般实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常规定其例外条款,给予特权与优惠:1)一国给予邻国;2)边境贸易和运输
方面;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形成的特定区域;4)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互相给予对方、我国加入WTO前采取双边互惠无条件有限制;加入后采取多边互惠无条件
三、优惠待遇是指一国为了某种目的给予外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优惠的一种待遇。
互惠与国民的区别:1)优先领域和概括性地给予;2)待遇水平可高于可低于本国人;只能与本国人相同 优惠与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内国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给予和借助国家间订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才能享有 方式:1)国内立法;2)国际条约
四、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特点:1、普遍的,即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在出口制成品或半成品时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2、非歧视的,即应是所有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无例外地享受到普惠制待遇3、非互惠的,即由发达国家单方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别的关税减让,而不要求对等。
五、不歧视待遇是指有关国家约定互相不把对其他国家或仅对个别国家施加的限制加在自己身上,从而使自己不处于比其他国家更差的地位。
此待遇可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一起对定在一个条约中。不歧视和最惠国目的都是为了使处于一国领域内的不同外国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只不过一个是从积极
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社会关系而在这些法律关系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
产生法律冲突既可能发生在法律的各个领域或各个部门,也可能出现在法律的不同层次和机构中。这是因为: 1)各国立法权彼此独立2)除了受阶级本质的约束外,还要受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3)一个国家内部,其立法权也往往由多个部门行使4)新法和旧法之间存在差异5)种族和民族不同
种类一、公法冲突、私法冲突—发生领域二、积极地法律冲突、消极的法律冲突、无法律冲突—表现形态三、空间上的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人际法律冲突—性质四、立法冲突、司法冲突、守法冲突—发生阶段五、平面的法律冲突、垂直的法律冲突—效力 解决办法一、公法冲突、私法冲突的解决
一般依内国法解决;借助多种形式的冲突规范予以解决。二、空间上的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利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新法优于旧法和法律不溯及既往;没有形成统一做法。三、立法冲突、司法冲突、守法冲突的解决统一立法权或实现实体法的统一;不同国家和地区加强管辖权的协调和利用相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没有统一办法,但对于部分私法关系,可以利用当事人意思自治解决。四、垂直的法律冲突、平面的法律冲突的解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根据不同种类适用不同的规则。
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是指对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国家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产生原因1、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前提条件。2、各国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民事交往,发生大量的国际民事关系。客观基础。3、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重要条件。4、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解决办法(一)冲突法解决办法。就是通过制定内国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解决民事法律冲突。它是解决民事法律冲突的有效方法。但是,冲突规范没有明确的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它对国际民商事关系只起间接调整作用;另外,它不问该国家有无调整该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及具体法律内容如何,因而缺乏针对性。故也被称之为,间接调整方法。依照立法渊源不同可分为1)国内冲突法解决方法;2)国际统一冲突法解决方法
(二)实体法调整方法。就是指有关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式,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以直接规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统一实体法规范可以完全取代冲突规范的作用,因为采用直接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关系上,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1)这种方法的适用领域比较有限。在涉外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仍然主要采用冲突规范的解决方法。 2)一个具体的统一实体法公约常只适用于某种法律关系的某些方面,因而在其他方面,仍必须采用冲突规范解决方法。 3)即使在已经制定并适用统一实体法规范的那部分国际民商事领域,冲突规范的解决方法仍会起作用。而且国际商贸方面的国际惯例多是任意性的,需要当事人选择以后才能得以适用。
冲突规范,是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选择规范。
特点:1、不同于一般的实体法规范,它是法律适用规范。2、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法规范,它是法律选择规范。3、是一种间接规范,因而缺乏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明确性和预见性。4、结构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形成了一种独特的结构,即由规范和系属构成。
结构1、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通过冲突规范的范围,可以判断该规范用于解决哪一类民商事关系。2、系属,是指规定冲突规范中范围所应适用的法律。它指令法院在处理某一具体国际民商事关系时应如何适用法律,或允许当事人或法院在冲突规范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类型(一)单边冲突规范是指用来直接规定适用某国法律的规范。既可以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也可以明确规定适用外国法,还可以明确规定适用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二)双边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并不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而是规定一个可推定的系属,在根据此系属,结合实际情况去寻找应适用某一个国家的法律的冲突规范。它在法律适用上体现了对内国法律的平等对待。因此,它是现代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中最常用的一种规范。 双边和单边的关系:1)区别:普遍适用性并比较完备;常留下立法缺口需要司法机关补充。2)内容:可相互转化
(三)重叠适用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它们所指引的准据法同时适用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在许多情况下,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规定的两个应重叠适用的准据法,有一个是法院地法,其所以如此,无非是立法者试图维护法院地的公共秩序不致被破坏。
(四)选择适用法律规范。是指其系属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但只选择其中之一来调整有关的国际民商事
关系的冲突规范。根据选择方式不同,又可分为两种: 1、无条件的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在这种规范中,人们可以任意或无条件地选择系属中的若干连接点中的一个来调整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2、有条件的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它是指系属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但只允许依顺序或有条件地选择其中之一来调整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公式,它与一国的政治、经济生活密切相关,具体采用那一种冲突规范来解决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常常取决于该国的实体政策。目前,双边冲突规范,特别是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在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中所占的比重明显增加。 冲突规范的基础和灵活化趋势
基础总体来说是因为一个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不能只适用本国的法律,需要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外国法。根据国内外学者的理论,冲突规范基础概括为:1、相关国家的公共利益、政策和国家间的礼让要求。2、当事人之间的平等。3、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灵活化趋势各国法院在运用冲突规范的过程中形成的识别、反致、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赋予法官一些自由裁量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冲突规范的僵硬性,这是软化冲突规范的最初形式,即冲突规范的灵活化趋势。除此之外,人们还采取各种手段软化冲突规范,使法官在是哦那个冲突规范的时候能够较灵活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常见方法:
1、用灵活的开放系属代替僵硬的封闭系属。体现:合同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采用;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有利于法律关系成立地法2、增加连续点的数量从而增加可选性。动机:使法院能够有机会适用法律关系能有效成立的,或较能够反映法律关系的重心所在的,或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的法律。此方法主要适用于法律行为的形式和对一个国家没有重要利益关系的国际民商事关系。3、对同类法律关系进行分割,依其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连接点。因为宏观和微观的原因。有必要对同一类法律关系加以区分,规定不同的冲突规范,使准据法的选择更符合日益复杂的法律关系的各种具体情况,从而使案件得到更公正、更合理的解决。
4、对于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分割,对不同部分或不同环节规定不同的连接点。这种对法律关系进行分割,对不同方面适用不同法律的做法,被称为分割方法。
连接点 法律意义,连接点,它是冲突规范借以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法律的根据。他必须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中选择其中之一作为选择准据法的媒介,这些被指定为媒介的要素,就是连接点。
意义:形式上看,连接点是一种把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的纽带或媒介;实质上看,这种纽带或媒介又反映了该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的联系或隶属关系。
分类1、客观连接点(客观实在的标志);主观连接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和最密切联系地2、静态连接点(固定不变);动态连接点(可变)3、单纯的事实;法律概念
选择。所谓连接因素的选择,就是在一个法律关系诸多要素中,选择一个作为最能反映范围中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实质,并与之有最重要联系的因素作为基础,以指引准据法的选择,从而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因此,对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或争议选择适当的连结因素,实质上是冲突法立法的中心任务。
纵观各国立法对连接因素的选择的客观规律1、一个新的连接因素的形成和发展各有其客观依据,它与一国政治、经济,特别是国际经济活动的发展密切相连。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例。2、一国对某一法律关系的连接因素的选择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以属人法的连接因素为例。3、除了本国的政治、经济等社会因素外,国际社会的协调意志或者说国际条约的影响有时对连接因素的形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以惯常居所这个连接因素的产生和发展为例。
4从技术层面上看,一国立法机关究竟选择什么要素作为连结因素,通常要考虑:1)范围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的性质、种类、特点,这是基础。2)根据连结因素不同作用,权衡有关连接因素与特点法律关系和争议问题的联系紧密程度,以及它对特定问题的相对重要性,这是立法机关在多个要素中选择的重要依据。3)比较不同要素的稳定程度,判断其是否容易改变。越是稳定的,不容易改变的要素越容易被选择为连结因素。4)考量相关连接因素的国际认可程度。5)有关连结因素必须便于认定,便于适用,并与特定的地域相联系,因为冲突规范需要利用连接因素与特定法域的地域联系,以便确定准据法。6)有关连结因素的选择必须符合内国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政策、利益和目的。
发展方向(一)由僵硬向灵活方向发展
二战后,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多样。因此,国际上出现了对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的潮流。而使连接因素由僵硬向灵活方向发展则则是软化处理的一个重要手段。最能体现的是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对《第一次》的取代。对连接因素软化处理的思想萌芽,起源于欧洲,并从最具有合同法领域开始。杜摩兰主张意思自治原则,不仅允许当事人明示选择合同准据法,还允许默示选择合同准据法。最密切联系时另外一个灵活性连接因素。适用与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本是连结因素的自然要求,其理论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即每一法律关系都应由依其性质而隶属的法律支配,并认为本作之所在,亦即联系之所在。
采用灵活的连结因素的做法,虽然起始于合同领域,现在却远远超出了这个范围。不过,对连结因素的软化是有限度的。因为传统的连结因素是通过几百年的实践发展起来的,其中包含着许多合理的东西,不能也不应该简单地否定它;需要否定的只是其中不合理的东西,合理的东西仍要保留。
(二)由简单向复杂方向发展。受国际上法律行为方式简式主义的影响,各国已经不再固守法则区别说时期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二是增加连结因素以维持法律行为的有效,这体现在婚姻的形式要件的有效性、合同形式的有效性、遗嘱方式的有效性等多个方面。此外,在侵权、婚姻家庭领域,各国都纷纷增加了连结因素的数量。
国际上出现了复述连结因素,如结合性连接因素的运用、、互补性连结因素的运用。所谓结合性连接因素的运用,是指由于某些法律关系本身的复杂性,不能由单一的连接因素所指引的法律来调整,而将两个以上的连接因素所指定的法律结合起来适用,才能达到合理调整的效果; 所谓互补性连接因素的运用,是指由于对某一法律关系只能确定一个连结因素往往无法满足法律关系发展的需要,于是,人们对同一类法律关系确定几个连结因素,依次适用
各连结因素所指定的法律,各连结因素互相补充,共同调整某一类法律关系。
(三)连接点含义的多样化趋势。二战后,某些资本主义国家未达到不同目的、执行不同功能,对诸如住所、侵权行为地等连结因素因使用的场合不同,而赋予不同的含义。
在不同场合,根据不同功能,确定连结因素的不同含义,这种做法是妥当的,也是必要的。我国也有这种做法。所以,在
冲突规范不断发展和精确化的过程中,对不同情形下的连结因素赋予不同含义是一个好的方法。如果冲突法领域这种概念丰富、系统、全面,识别问题的解决就要容易得多。 准据法的确定
准据法的选择方法法律选择就是依冲突规范对可能适用于特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进行选择;法律选择方法就是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的技术或技巧。当某一案件和外国有联系,而且内、外国的法律对案件争议有不同规定时,就会产生法律选择问题。
方法1、依法律的性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强行法还是任意法,是属地法还是属人法。 2、依法律关系的性质。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哥白尼革命;影响3、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继承和发展4、依政府利益分析。美国柯里;特点是透过法律冲突的表象,去分析其背后的利益冲突,然后根据利益冲突的情况来决定法律的适用;实质就是把连接点改为政府利益之有无、大小的选择标准。5、依规则选择方法。美国卡弗斯;主张依规则选择方法直接就有关国家的实体法规则进行比较,选择那种更适合案件公正解决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七项优先选择原则。6、依分割方法。是指在一个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对不同的法律问题加以分割,别分别依其特性决定准据法;肯定和重视7、依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生于合同领域,现已扩展到侵权、婚姻家庭、继承等多个领域,成为重要方法。8、依有利于判决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判决和结果的一致,和维护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9、依比较损害方法。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比较两个有关州的内部目的,看哪一个受到更大损害,如果内部目的受到较大损害,它的外部目的应当得到实现,即使用它的法律。与政府利益分析方法相似,只是换了一个角度。10、依肯塔基方法。特点:采用足够或充分联系原则;实质是追求实用法院地法。11、依功能分析方法。主张把特定的规则和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通过考察其政策和目的的合理性来解决问题。
上述种种法律选择方法,都是在选择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时可供利用的方法。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日益复杂和多样化,任何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均不能解决国际私法所有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不得不综合考虑多种法律选择方法。
先决问题是指一国法院在处理国际私法的某一争诉问题时,如果必须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先决条件,便可以把该争诉问题成为本问题,而把需要首先解决的另一问题成为先决问题。
构成要件 1)是一个国际私法上的问题2)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具有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有自己的冲突规范可供援用3)法院地的法律和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在处理先决问题时有所不同,这种不同是指在处理先决问题时存在不同的解决可能。
准据法的确定传统上有三种意见。争论的焦点在于偏重先决问题的依附性还是独立性、优先考虑判决的国际一致性还是国内一致性。(一)法院地法主义1)可以实现内国判决的一致性 2)可以保持法律政策的一致性3)其既然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就应当与主要问题一样,独立地适用法院地法的冲突规范。4)其经常涉及的婚姻、离婚及其他身份问题,与法院地的关系更为密切。
(二)主要问题准据法主义 1)可以维护判决的国际一致性2)如果过分强调内国判决的一致,就会引起国际间判决的不协调,无异于鼓励原告挑选法院。
(三)个案分析主义 认为,解决先决问题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般规则,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对于先决问题的处理都趋向于根据先决问题与法院地法律和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法律哪个有更近的联系的决定。具体包括,重力中心、当事人利益、案件的具体情况、主要问题的特点等;英美法系也认为此问题解决没有统一的规则。 特殊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 区及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当一国冲突规范制定适用外国法时,被指定的国家可能是单一法律制度国家,也可能是多法域国家。如果冲突规范指定适用某一多法域国家的法律,究竟应以该国何法域的法律为准据法,国际上有下列方法:1、由法院直接依据所适用的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如住所、居所、行为地或物质所在地等,径自适用具体法域的法律为准据法。2、按被指定为准据法国的区际私法,即该国用以调整其国内各法域之间法律冲突的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许多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采用这种间接指定的做法。3、在我国,对于依我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多法域国家的法律时应使用该国哪一地区法律的问题,立法上未作明确规定。但依照民通意见192:1)依据该外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其适用法律。2)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国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区的法律。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上述国际通行两种做法结合使用的做法。 冲突法的一般问题
反致1、狭义的反致,是指对于某一国际私法案件,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制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使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一级反致。
2、转致,是指对于某一国际私法案件,甲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丙国法,甲国的法院因此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二级反致。英国特鲁福特案。
3、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国际私法案件,甲国法院依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法,而依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本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4、外国法院说,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特有,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国际私法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产生原因和条件:1、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其冲突规范指向的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主观条件。2、相关国家的冲突规则不一致,彼此存在冲突。法律条件。3、致送关系没有中断,。客观条件。 理论上的分歧赞成理由:1、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判决的一致,即对同一国际私法案件,不论在哪个国家起诉,因使用的法律相同,可以得到相同的判决。2、无损于本国主权并可扩大内国法的适用。3、可保证外国法律的完整性。4、可作为国际礼让之表示。
反对:1、会导致恶性循环。2、有损内国主权3、实际不便4、有否定内国冲突规范妥当性之嫌。5、有悖于法律的稳定性。
总之,反致制度,是一种有用的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巨大生命力。不过由于反致问题发生的条件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反致问题并不多见,特别是随着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灵活化趋势的加强,反致问题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了,几乎是不太可能。
法律规避,是指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以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避开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则,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构成要件1、主体: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2、主观:是当事人有目的、有意识造成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主观上有逃脱某种法律的动机。3、对象: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4、行为方式:当事人通过人为地制造或改变一个或几个连结点的构成要素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5、客观结果: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如果按照当事人的愿望行事,就要适用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如果依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如何查明该外国法关于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的问题。
性质国私层面上,外国法是指被法院地国赋予法律效力的外国法律规则,它是相对于本国法而言的。性质有三种主张:(一)事实说: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多奉行此说。它们认为,依本国冲突规范而适用的外国法相对于内国而言,只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而非法律。(二)法律说:意大利和法国等国家主张。认为,内国法院适用外国法时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使用的;由于内外国法律是完全平等的,因此,本国法官适用外国法同适用内国法一样,没有什么区别。(三)折中说:主要是为了调和事实说与法律说的矛盾,它主张外国法既非单纯的事实,亦非绝对的法律,而是依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的外国法律。
查明方法1、当事人举证证明。英美等普通法系。2、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欧洲大陆国家。认为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也是法律,依法官知法原则,法官应当负责查明外国法的内容。3、法官依职权查明,当事人亦负有协助义务。德国、瑞士等。主张既不同于查明内国法律的程序,又不同于查明事实的程序,原则上应由法官负责调查,当事人也应负协助义务。
我国立法虽然未明文规定。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当事人提供2)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3)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4)中外法律专家提供5)与中国订立司法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无法查明的解决方法:1、直接适用内国法。大多国家采取。2、类推适用内国法。英国3、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德国和美国4、适用同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近似或类似的法律。德国曾有5、适用一般法理。日本的学说和判例多采用此主张。
外国法错误适用的救济(一)适用冲突规范的错误
这类错误虽然也属于外国法的错误适用,但从本质上讲,它直接违反了内国法的冲突规范具有错误使用内国法的性质。因此,在实践中,各国都认为与错误使用内国其他法律规范的性质相同,允许当事人上诉,以纠正这种错误。(二)适用外国法的错误。两种不同主张:1、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把对外国法的认定看作是一种事实的认定,而其最高法院只是作为法律审法院,即它必须接受下级法院关于事实的认定,而工作只限于审查从事实得出法律上的结论。因此,对于适用外国法错误不允许上诉到最高法院。2、允许当事人上诉。两种类型:
一种是,对外国法内容的确定和解释有误,就是对规定适用外国法的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适用;当外国法作为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它同内国法并无差异,两者应同等对待;从法律的稳定性出发,应允许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关于他国法律的解释有无错误作最后决定。
另一种,英美法系,法律赋予上诉法院对下级法院关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只能。所以,对外国法的错误适用,是可以提起上诉的。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权利能力和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是自然人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前提。
法律冲突的表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各国对出生和死亡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和不同的法律规定,使得这个领域的法律冲突仍然存在,表现在: 1、权利能力开始方面,各国民法对自然人的出生的理解和规定的差异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不同,法律冲突不可避免的产生了,这在继承关系中表现的尤为明显。2、权利能力中止方面,各国均以自然人的死亡为权利能力的终期,但何时为死亡以及对于生理死亡的标志和宣告死亡的具体规定,各国立法及司法有较大分歧,表现在:1)生理死亡,指自然人的生命最终结束的客观事实。时间界限,标准不尽相同: 2)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一)适用有关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将权利能力附属于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同时又是该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权利能力的准据法。忽视了权利能力问题的相对独立性,采用国家极少。
(二)适用法院地法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涉及法院地国的公共利益,关系到法院地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所以,认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应按法院地法。采用国家也极少。
(三)当事人的属人法。大多数国家采用。国际私法上,对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采用当事人属人法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原则。但各国对属人法的理解不完全一致。。 涉外失踪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一)管辖权三种不同主张:一是应由当事人国籍国管辖;二是应由它的住所过宣告;三是失踪或死亡宣告的管辖权,原则上属于失踪者本国法院,但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可以由其住所地国和居所地国管辖。许多国家采取第三种。
(二)法律适用原则上均适用失踪人属人法,但视失踪人国籍、住所、财产状况有不同主张:1、适用失踪人的本国法2、适用失踪人的住所地法3、原则适用失踪人本国法,但内国法院对失踪或死亡宣告有管辖权时适用法院地法4、原则适用失踪人本国法,但对涉及在内国的不动产时例外5、原则适用失踪人本国法,但失踪外国人在内国财产及应依内国法的法律关系,适用内国法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取得行为能力要件有两个:必须达到法定年龄;必须心智健全,能够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分为完全、限制、无行为能力。
规定由于各国民法对成年年龄、构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以及禁治产制度的规定不同,法律冲突产生|1、关于法定的成年年龄规定不同2、关于禁治产制度规定的不同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远自中世纪法则区别说开始,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依属人法解决。不过,现代国家出现以前,这种属人法是指住所地法。直到1804《法国民法典》首先确定依国籍来决定属人法后,便开始了住所地法和本国法的分歧。
主张住所地法的理由有:1)比较合乎内外国人平等原则;2)住所是由个人的自由意思而设立的,表明他愿意遵守住所地的法律;3)住所是个人永久所在地,也是个人利益的中心基地;4)如果当事人具有双重国籍或无国籍,多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5)复合法域国家内,欲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常不可能;6)外国人移入居所众多的国家,如此较能保证内国的利益。 主张本国法的理由有:1)决定人的成年年龄和人身发育状况有很大关系,人的发育状况又是各国的人种、气候、风土等自然环境决定的;2)当事人与国籍的关系最密切,且不易变更;3)双重国籍和无国籍虽有发生,但不如复数住所或无住所那么多,且关于住所和居所的观念,各国不一致,且不确定;4)是尊重当事人所属国的主权。
以属人法作为人的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对于保护欠缺行为能力的人来说,是很合适的。但严格适用属人法原则,有时也会损害内国交易的安全,因为在乙国境内与外国人进行交易时,很难了解对方依其属人法是否有行为能力,从而决定其行为是否有效。因此,为了保护内国交易的安全,不少国家队属人法的适用都有一定限制。这种限制始于《普鲁士法典》。1861年法国最高法院在李查蒂议案中也得到了确认。
总之,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原则上依当事人属人法;但有两个例外或限制;一是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物质所在地法;二是有关商务活动的丧失人的行为能力可以使用行为地法,即只要其属人法或行为地法认为自然人有行为能力,则应认为有行为能力。 禁止差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一)管辖权两种主张:一是只能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本国法院管辖;二是也可以由被禁治产者的居所地国家的法院管辖。为了保护其个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多数国家倾向第一种主张,但为了兼顾住所地或行为地交易安全,也允许居住地国法院管辖。
(二)法律适用。不同做法:一是依被宣告人的本国法;二是以法院地法;三是依被宣告人本国法及法院地法 以上三种做法,第一种着重对禁治产人本身利益的保护,第二种着重对内国人及内国利益的保护。适用法院地法和重叠适用禁治产人本国法与法院地法,都是应该允许的, 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的法律冲突
法律行为,这里既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它是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效果的一种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可以区分为一般成立与生效要件与特别成立与生效要件。在国私上,对于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往往采取分割的方法,法律行为的实质问题应该留诸各种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来加以确定,而对于法律行为的方式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各国往往单独加以规定。 法律适用(一)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行为地法
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是法则区别说时期创立的古老原则,至今已为各国学说和立法所承认和采纳。但各国对其性质却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具有强制性质的规范,因而必须绝对适用。有的则认为它是人以规范,允许选择适用其它法律。从当今的国际私法立法实践来看,各国倾向于认为其实任意性规范,多采选择适用。
理由:1)法则区别说;2)主权说;3)意思服从;4)国际习惯;5)证明便利;6)便利(二)选择适用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或行为地法。有的国家并不局限于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原则,而是兼顾到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这些国家在具体做法上又有不同:1)以法律关系本身的准据法为主,以行为地法为辅;2)有的以行为地法为主,而以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为辅(三)依尽量使之有效原则,选择适用多种规范
几种特殊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一)不动产法律行为公示方法。对于此种公示方法应采用之准据法,各国大多规定应该以不动产所在地法为准据法,而不是行为地法。(二)不动产遗嘱的方式。对于涉及不动产的遗嘱,其方式是否为有效,无论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而不以遗嘱行为地法来加以决定。(三)债权让与法律行为的方式。对于此种法律行为的方式,一般规定应该使用债务人住所地法,因为债务人的所在地法往往是债务履行或能够被强制执行的所在地。(四)票据行为的方式。大都规定适用行为地法,而不采用其
他法律,不多因为票据行为多种多样,其行为地也不限于一地。我国法律对于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没有做一般规定,但从民法通则144可见,对于有关不动产法律行为的方式,也是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得法。此外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我国票据法也有专门规定。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向第三人为火受领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给予被代理人的一种制度。
法律冲突各国关于代理制度的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代理的立法体例,2、关于代理的分类及代理法的调整范围。3、关于代理制度的具体内容, 法律适用(一)代理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
由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通常是建立在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上,因此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冲突法规则在这里同样适用。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首先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在当事人未选择代理合同准据法时,代理内部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各国理论实践不同。
(二)代理外部关系的法律适用。外部关系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合同关系,应属合同法调整范围。因此,从原则上讲,它也是适用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原则,即外部关系完全由属于缔约第三人与本人或代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的准据法支配。
(三)代理权的法律适用。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交叉点,因此最为复杂,1、适用本人所在地法或内部关系的准据法。理由:一是着眼保护本人的权利;二是既然代理的作用在于扩张和补充个人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既然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代理关系自然也应适用本人的属人法。2、只用主要合同的准据法。主要合同即由代理人与第三人缔结的合同。理由:一般而言,主要合同的准据法都是第三人能够预料到的。因此,这些法律被认为是着眼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应由其决定代理的效果是否拘束本人。3、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在确定代理权的所有连结因素中,行为地与代理的是指联系最多,而且较易为第三人所了解和接受,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本人也不失公平。因此,在国私实践中,除对关于行为地法的确切含义及其使用条件尚有保留外,适用代理行为地法被认为是调整代理权行使及其效力的最主要法律适用方法。4、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
由于以上每一种方法都过于偏重对方一方当事人的保护,而忽视他方利益,因此,为了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代理法律适用公约》明确规定,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代理人做出代理行为时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为原则,在特定条件下兼采代理人行为地国家的法律。 中国有关涉外代理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专门规定了代理制度,但对涉外代理的法律使用问题则未作规定。为了适用调整涉外代理关系的需要,涉外经济合同法解答中规定,合同包括代理合同及其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首先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时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该使用的法律,对于涉外代理合同一般应该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虽然被合同法所取代,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具有的合理性,在未来的涉外审判应该仍然具有指导意义。不过对于代理权问题的法律适用,却未作规定。
物权的法律冲突法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适用的例外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出于某种状态中,使某些物权关系适用物之在地法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故有例外:(一)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
原因:1)经常变换所在地;2)有时出于公海或公空,不存在法律制度 解决办法:)适用送达地法;2)适用发送地法;3)适用所有人本国法 有例外:申请扣押,导致运送暂时停止,或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 (二)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
原因:1)出于运动之中;2)有时出于公海或公空,不存在法律制度 解决办法:登记注册地法或者旗国法或标志国法
(三)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 解决办法:依其属人法解决 (四)遗产继承
解决办法:1)单一制,即不将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遗产继承适用同一法律。在实行单一制国家中,根本不考虑物质所在地法,而主张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2)区别制,将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一般来说,实行区别制的国家主张,动产遗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六、中国的规定
中国《民通》明确规定了不动产适用物质所在地法原则,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通意见,进一步指出,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关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未设一般规定,但是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则在特别法中设有规定。海商法: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消灭和转让,适用船旗国法;船舶抵押权也适用船旗国法,但是在光传租赁以前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以及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适用航空器登记国法。
国有化问题国有化,是指主权国家或政府依据本国法律,将某些原属私人所战友的财产和权利收归国有,有国家或它的机构加以控制和适用的一种法律措施。
一、国有化法令对本国人在外国的财产的效力—域外效力。1、一国实行国有化后,该国的某个公司将国内被国有化的财产通过贸易转移到国外,该财产的原所有人主张对财产的权利,这时外国法院就面临着是否承认外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的问题。对于这种情况,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资本主义国家往往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承认
外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2、一国的国有化法令对被国有化的本国企业未予国外的财产是否有效,西方国家往往否认别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总的看来,否定外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的理由为:1)是惩罚性的,其效力不及于国外;2)违反公共政策;3)以物权适用物质所在地法来否定;4)以有关外国未被承认为由
国有化法令对外国人在内国的财产的效力和补偿。关于国有化法令或措施对外国人在内国的财产的效力,原来各国多依习惯国际法上禁止没收外国人财产的规则,予以否认。但近些年来,由于国际社会的合作不断增强,各国一般倾向于承认外国国有化法令对于其境内的外国人的财产的效力。但是,各国在承认该效力的同时还要求所在国给予一定的补偿。
各国做法有三种:1)不予补偿;2)给予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3)给予适当、合理的补偿(普遍接受) 中国的立场和实践我国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一般不征收、不征用,更不会进行大规模的国有化;及时在将来非常特殊的情况下,确有必要没收、征用或国有化时,亦会膈腧外国投资者合理的、不低于原财产价值的补偿。我国政府的上述立场不但在我国的国内立法而且在我国签订的多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动加以贯彻。 债权的法律冲突法。
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一)当事人意思自治
1、产生与发展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支配合同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 受到广泛关注是在杜摩兰再次提起后。在普通法系国家第一个采用此原则的判例产生于英国。 意大利1865民法典最早在立法中明确接受意思自治原则,并将其提高到合同准据法首要原则的高度。 2、具体运用(1)支配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效力的法律
对法律选择协议的准据法,国际上有以下集中主张:适用法院地法;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适用当事人没有做出法律选择时将会适用的法律;法院裁量(2)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既可以在订立合同当事,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选择。不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选择或变更选择的权利也收到了一定限制,即不得使合同归于无效或使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明示,各国普遍肯定。默示,态度不同(只承认明示不承认默示选择;有限度地承认默示选择;承认模式选择)(4)范围 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5)变更当事人选择了合同准据法法后,如果所选国家的法律发生变更,应适用新法才外,国际上倾向于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于整个合同关系的法律,或适用于合同某些部分的法律。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思想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简单继承,而是对它的扬弃。里斯创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并以此为指导,编纂了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合同在经济意义或其他社会意义上集中地定位于某一国家的法律。起决定作用的是弹性连接点。提高了灵活性,但法官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于导致主观随意性,减损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可预见性,并影响案件的公正。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大陆法系国家 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化的方法,突出表现是以特征履行方法来具体贯彻最密切关系原则。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相结合,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方法,而以合同的特征履行作为确定最密切联系的客观依据。2、特征性履行方法。是在国际合同的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时,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确定合同法律适用的一种方法。范围太窄,不能覆盖许多类型的合同。辅助方法。规定的两种凡是:列举式的和概括式的。
合同特殊方面及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一)合同的特殊方面:当事人的能力和合同的形式问题,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属人法和行为地法(二)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
1、雇佣合同:保护雇员一方。对于雇佣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问题,需要作出限制。2、消费者合同:保护消费者利益。3、有关不动产合同的法律适用:有关受不动产的合同受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 我国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实践
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
(一)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法126和民法通则145,说明我国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和范围。时间:最迟可以在开庭前。范围:中国法、港澳地区或外国的法律。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排除反致。2、方式:明示,排除默示。3、适用范围:除不适用于合同的形式和当事人的缔约能例外,其适用范围包括其他所有方面。4、例外:合同法126,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当事人对合同的准据法没有明示选择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首先,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准据法为现行准据法。其次,以特征性履行的方法确定以下合同通常应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银行贷款或担保、保险、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工程承包、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劳务、成套设备供应、代理、不动产租赁、动产租赁、仓储保管
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时,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三)公共秩序保留
当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合同准据法与一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道德的基本准则或者国家的公共利益相抵触或违背时,一国的法院可根据公共秩序保留的理由,不适用选定的准据法。解答指出,在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如适用外国法律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秩序的,则不予适用。在拒绝适用外国法后,法官应转而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是债的发生的原因之一。 1、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具体化。
由于当代人员挤啊刘辟反、交通发达,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一国,而其结果却可能在另一国产生,对此,如何确定,
存在分歧1)以加害行为地2)以损害发生地3)既包括加害行为地也包括损害发生地,甚至还包括其他地方2、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发或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4、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发、法院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二)新发展1、侵权行为自体法(莫里斯:尽管大多数情况下仍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必要,但应该有一种足够广泛而且足够灵活的冲突规范,以使其能够估计各种例外情况,这就是侵权行为自体法)2、当事人意思自治(引入侵权领域)3、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4、还有人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功能分析、比较损害等方法。 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一)涉外交通事故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
准据法是事故发生地法。例外:登记地国法、车辆经常停放地法(二)涉外产品责任。灵活多样的 规则和方法。最密切联系、最有利于原告、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等观念赢得广泛赞同。(三)国际环境污染 公约和规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四)国际空中侵权。当代判例倾向于同时政府利益分析说和最重要联系说,并因此产生了一种两步程序法。第一步,从有关国家中选择出与侵权行为及当事人有重要联系的国家。第二步,选择一个其法律适用最能促进其立法政策的国家,并适用该国法。(五)国际经济侵权法
1、不正当竞争:竞争地法和当事人营业地法2、限制竞争:由于与本国经济利益关系十分密切,所以各国往往只愿意由实体法而不愿让冲突法发挥作用。不过瑞士国际私法规定了冲突规则
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民法通则146,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律。中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按侵权处理。民通意见,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律。
海商法273,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都适用法院地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我国内海、领海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海域内发生的损害海洋环境及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侵权行为都要按该法处理。在我国领域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物,造成我国管辖海域损害的,也按该法处理。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只是他人受损害的事实。民通92: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的人。
1、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不当得利实际不当得利发生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2、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常常产生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有期是合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3、适用当事人属人法4、适用法院地法:关系正义与内国秩序,仅为救济方法,属程序问题5、选择适用多种法律
二、无因管理是指未受委托,有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财产或事物,因而支出劳动或费用,可要求他人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
1、适用事务管理地法。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值得提倡的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2、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3、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4、适用本人的住所地法:为保护本人而设立的 婚姻家庭的法律冲突法
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夫妻关系时合法有效的婚姻所产生的特定男女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夫妻人身关系,由于各国政治、经济、社会风俗、历史传统和宗教信仰的不同,常有不同的法律规定。解决冲突:(一)当事人的属人法:本国法、住所地法,适用夫妻双方共同属人法的趋势有所增加(二)法院地法和行为地法:关系到法院地和行为地的公共秩序和商量风俗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对家庭财产的权利义务。包括,婚姻对双方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发生什么效力,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的归属,以及夫妻对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债务承当等方面的制度。解决冲突:(一)意思自治原则:把婚姻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二)属人法原则:排除适用意思自治 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又称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
一、婚生子,是指有效婚姻关系中,怀孕、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是指非婚姻关系所生育的子女。
关于子女是否为婚生的准据法:(一)父母属人法1、生母之夫的本国法2、生父的住所地法3、父母的共同属人法4、分别适用父母各自的属人法5、适用父母一方的本国法(二)子女属人法。晚近一些国际私法立法,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相继采用子女的属人法为准据法。冲突法对子女的保护是受限制的。(三)支配婚姻效力的法律。适用支配婚姻效力的法律并不意味着如果婚姻无效,子女即为非婚生子女。子女是否婚生依支配婚姻效力的冲突规则的指向的实体法决定。(四)适用对子女婚生更为有利的法律:适用子女属人法也不见得就是对子女有利的。 二、非婚生子的准证(一)方式 非婚生子是由非婚姻关系受胎而出生的子女。
准证方式:1、父母事后婚姻: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时候结婚2、认领:父对子女的认领可以使3、国家行为:通过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由法院作出判决。
(二)准据法1、事后婚姻准正的准据法(住所地法;本国法;父母属人法;子女属人法;支配婚姻效力的法律)2、认领的准据法(父母属人法;子女属人法;适用父或母或子女的属人法)3、国家行为准正的准据法(父母住所地法;父母本国法;准证国家的法律)
三、父母子女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准据法包括两方面: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1、父母属人法2、子女属人法
收养的法律适用收养是通过法律程序创设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制度。 一、管辖权 住所或国籍为依据。
二、法律适用规则(一)收养成立。包括收养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和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对于收养成立的性试验
件,大都主张适用收养成立地法。关于收养的实质要件的准据法,立法和实践:1、适用法院地法:英美为例。2、适用收养人属人法:对收养人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3、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属人法:认为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权利义务都有影响4、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属人法。5、被收养人属人法。
(二)收养效力。涉及收养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法律效力和收养对子女与生父母的法律效力。法律适用做法: 1、适用收养人的属人法2、分贝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属人法3、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本国法或共同住所地法4、被收养人本国法
(三)中止1、采用与收养成立相同的准据法2、采用与收养效力形同的准据法
中国有关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1991《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受中国法支配。1993《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对于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我国要求重叠适用中国收养法和收养人经常居住度过的法律。1999《收养法》修正案,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仍应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其所在国的法律。
我国现行规定是不完全的。一是对该条冲突规范的适用主体做了特定限制,只适用于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二是是否有必要在所有问题上都适用重叠主义,可以考虑许多国家一样原则上采取收养人的属人法,而在某些特定问题上采用被收养人属人法。三是为区分收养的成立、效力、中止,从字面上看,只是旨在规定收养的成立要件,因此有必要详细加以规定。
2000年我国签署1993《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同公约》。对来自其他缔约国的收养令,应该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继承的法律冲突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法定继承是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的分配由法律予以规定的继承方式。目前,世界各国在法定继承问题上的立法和实践不尽相同的。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根据是否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分开来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在实践中又有两种区分。(一)区别制和同一制
区别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即死者最后或者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质所在地法。
同一制,是指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在一些国际立法上得到支持。
(二)利弊。各有利弊。继承制度具有财产法和身份法的双重性质。一般来说,强调继承的财产法性质的国家采用的是区别制,强调继承的身份法性质的国家采用的同一制。根据法则区别说,因为动产多是随人而至,所以动产继承被归入人发范畴,适用私人的属人法;由于不动产价值大,常常与所在国利益相关,所以不动产继承被归入物法范畴,适用物质所在地法。区别制形成初期曾迎合了当时封建统治者的需要,被许多国家采用。不过,区别制在当今仍有很大市场,仍为许多国家所采用,一方面由于不动产与所在国关系密切,维护财产所在地国的公共利益是现代采用区别制的一个重要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适用不动产所法既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又有利于判决的执行。但区别制也有一个缺陷,就是如果遗产分布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遗产继承就要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支配,因此使得继承关系复杂化,在法律适用上可能会碰到诸多麻烦和困难。采用同一制可避免上述缺陷,其无论遗产分布在几个国家,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遗产继承都将只受继承人属人法支配。因此,法律适用简单方便,这是其明显有点。但同一制也有一个缺陷,即如果死者属人法与财产所在地法不同时,会发生一定困难,特别是财产所在地的国际私法采用区别制时,会发生一定的困难,特别是财产所在地国家采取区别制时,根据属人法作出的判决有可能在不动产所在地国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
同一制和区别制的根本分歧在于不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为了协调二者间的对立,有些国家在继承问题上接受反致。
二、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一)继承的开始:继承开始的原因、时间和场所以及有关继承财产的费用(二)继承人(三)继承的财产:财产的构成以及财产的转移问题(四)继承份额和特留份(五)继承的承认与放(六)遗产管理(七)遗产执行
三、中国关于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我国解放后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一直采用的是区别制。在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方面,中国的立法采用区别制。1985继承法36: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继承法解释,住所地法律指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1986民法通则149:进一步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遗嘱的法律适用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一、立遗嘱能力。一般认为应由当事人的属人法解决。其中一些国家采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另外一些国家采用被继承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或住所地法。此外,有些国家,对在本国境内的不动产立遗嘱的能力要求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在适用当事人属人法时,如果立遗嘱时与死亡时属人法不一致,即当事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发生变更时,立法实践上,不少国家规定适用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
二、遗嘱方式。对遗嘱方式的有效性问题,一些国家去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规定适用的法律。有些国家则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分别规定应适用的法律。
前一类国家一般采用属人法和行为地法作为准据法。
后一类国家一般规定,不动产遗嘱方式用不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适用的法律则比较灵活。目前,普遍的观点是对遗嘱方式的准据法采取放宽灵活的态度。
三、遗嘱解释。在立法上,许多国家并没有对遗嘱解释单独规定可适用的法律。在立法上,许多国家并没有对遗嘱
解释单独规定可使用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遗嘱解释应受遗嘱实质要件准据法的支配。
四、遗嘱撤销。对于遗嘱撤销的准据法,许多国家的立法作了明确规定。如遗嘱的取消依取消人的本国法;或如死者死亡时的本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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