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济法上的社会本位,就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导的本位思想,而经济法的
本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整体经济生活的介入,以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
个人权利本位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因此,经济法具有社会本位性,即经济法立
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目标,具有社会法的基本属性。现代经济法是社
会本位的法。
一、确立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现实意义
经济法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产生的,同时,在解决政府失灵的过程中获得了进
一步的发展。因此,我们可以说经济法存在的独特价值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国家制定
经济法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解决两个失灵是经济法的宗旨所在,也是社
会本位原则的宗旨所在。 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法律。市场主体
是自利型的,它不会主动追求公共利益;市场本身又只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市场
在运行过程中还会迷失方向;而国家则是各市场主体利益的代表,它以追求公共利益和长远
利益为己任,可以克服市场本身所带有的缺陷。国家的这种特性是其他任何主体都不可能有
的。市场失灵内在于市场机制,与市场机制共存亡。所以,要让市场机制本身来对市场失灵
加以克服是不现实的,因此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的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针对不同
缺陷采取相应具体制度加以矫正,以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最终确保社会公共
利益的实现。 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政府干预也非万能,同样存在
着“政府失灵”的可能性。政府失灵一方面表现为政府的无效干预,即政府宏观调控的范围
和力度不足或方式选择失当,不能够弥补“市场失灵”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
比如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力,缺乏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和措施,对基础设施、公共产品
投资不足,政策工具选择上失当,不能正确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等,结果也就不能弥补和纠
正市场失灵;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政府的过度干预,即政府干预的范围和力度,超过了弥补
“市场失灵”和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或干预的方向不对路,形式选择失当,
比如不合理的限制性规章制度过多过细,公共产品生产的比重过大,公共设施超前过度;对
各种政策工具选择及搭配不适当,过多地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干预市场内部运行秩序,结果
非但不能纠正市场失灵,反而抑制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由于政府干预的公正性并非必然、
政府某些干预行为的效率较低、政府干预易引发政府规模的膨胀、政府干预为寻租行为的产
生提供了可能性、政府失灵还常源于政府决策的失误等等,所以让政府干预成为替代市场的
主导力量,其结果只能导致“政府失灵”,用“失灵的政府”去干预“失灵的市场”必然是
败上加败,使失灵的市场进一步失灵。但客观存在的市场失灵又需要政府的积极干预,“守
夜人”似的“消极”政府同样无补于市场失灵,同样会造成政府失灵。因此,政府不干预或
干预乏力与政府干预过度均在摒弃之列。现实而合理的政府与市场间的关系应是在保证市场
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前提下,以政府的干预之长弥补市场调节之短,同时又以市场调
节之长来克服政府干预之短,从而实现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二无机制最优组合,即经济学家
所推崇的“凸性组合”。为此,就需要政府从最大限度地消除导致政府失灵的根源入手,针
对政府失灵的两个方面,采取切实措施(如确定有中国特色的政府经济职能双向重塑的总体
思路;从理顺政府利益关系入手保证政府干预的公正、超脱;规范政府于预职能及行为:加
强对政府调控行为的监督;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程度;把竞争机制引入政府调控的某些领
域等),在克服和矫正市场失灵的同时,更要防止和补救政府失灵,明确国家宏观调控的内
容,加强宏观调控的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经济法的制度体系。
二、经济法价值与社会本位
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其自身的价值,主要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平、效率等。
之所以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有这些内容,是从经济法的外在价值来看的。“经济法的外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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