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政府对企业并购的干预是积极的。政府利用政治资源、信息优势和信用优势,针对并购案涉及的地区和国家,政府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对企业并购实现跨越行政边界的行政协调,并通过法律程序对企业并购活动进行有效干预。如在并购的合法性方面,美国就使用了两种迥然不同的衡量标准。面对国际竞争,美国政府在“保证市场有效竞争”的旗帜下,对能增强本国国际竞争力的并购行为实行默许;而对国内一些垄断并购行为予以禁止,甚至对一些已经处在垄断地位的公司运用《反垄断法》相关条例予以分割。
在中国,政府不是作为并购活动的裁判,而是作为并购活动的一个主体而出现。尤其在面对国有亏损企业的重组问题上,政府通过优惠政策强制或鼓励并购。这样,由于政府不当干预,并购代替了破产,限制了企业并购市场的规模,使并购局限于强弱联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并购的效果。从而进一步影响了社会资源的自由流动和产业结构的调整,限制了优胜劣汰的市场杠杆的作用,甚至导致国有资产的私有化,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干预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政府在市场化并购行为中居于何种地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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