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该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3年1月28日,被告已将赔偿金人民币680元给付原告,该金额为被告定损金额,应按该金额予以赔偿。
请问:该案该如何宣判?有何法律依据?该案中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答: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具体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应作宣判部门说述。
本案应作如下宣判:(双方当事信息以及审理查明等事项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但原告根据车辆的实际损失主张权利更为合理。同时,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也经过了鉴定机构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也是在处理事故赔偿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在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完毕的人民币68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27元。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相关纠纷已经由本院(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331号于2012年12月12日审理完毕。因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使本案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故原告在(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331号案件审理完毕后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527元。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四、原告史殿祥、史学艳、史学港诉称,2012年9月4日,朱月花、史学艳在金阳光响水分公司保险业务员杭金良处投保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150元,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2年9月11日,金阳光响水分公司出具150元的保险费票据,并告知合同自支付保险费时生效。2012年9月14日,朱月花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约定被告应赔付朱月花亲属50000元。现要求两被告给付三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朱月花及史学艳与我公司之间确实有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保险合同是有效成立的,但朱月花死亡不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保险卡上有保险条款和保险期限约定。激活式保险卡在持有人未激活前可以转让,也可以为其他任何
人使用。保险卡激活时要输入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号码,确定被保险人数,阅读电子条款,理解确认后按下确认键,逐步确认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2人,意外身故保险金每人为5万元。另外,死者所购买的卡我公司已经出售,投保人不是从我公司直接购买的;3、保险卡第五页特别告知部分第四点以红色字体显著提示保险期限自保险激活后第七日零时起开始,保险期限为1年。与原告诉状所诉的9月11日投保激活、9月18日保险期限开始计算相吻合,金阳光响水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提出的2012年9月18日收到保险卡不予认可。被告金阳光响水分公司未作答辩。
请分析该案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应该怎么宣判?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关系。在原告近亲属出险后,保险公司有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法院应作的宣判和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规定,结合本案中双方确认和质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认为,案外人杭金良代投保人朱月花为朱月花、史学艳在金阳光响水分公司购买太保江苏分公司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交纳保险费150元且保险卡激活成功,朱月花、史学艳与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购买保险卡及网上激活的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保险卡和太平洋保险网站的保险卡信息载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自2012年9月18日生效,保险期限从该日起计算一年。因此投保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了生效期限,自期限届满时保险合同生效。朱月花在投保后,保险合同生效前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三原告提出的投保人未操作激活流程、不知道网页内容、未告知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据杭金良陈述,保险卡激活由金阳光响水分公司工作人员操作,目前此人是谁无法查清,不论保险卡激活人是谁,都是代投保人朱月花进行操作,根据投保人提供的信息填入被保险人身份,完成各项激活流程。因此保险公司以没有激活卡单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伤害保险赔偿金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诉讼费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承担。
五、2014年4月2日17时07分许,案外人陈龙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牌照号码为沪CQ6836号的小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1739号转弯时,与驾驶着轻便
摩托车在上述地址直行的原告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叶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龙承担该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健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上述事故中受伤,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上述事故花费了相关医疗费161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0元、鉴定费1000元,并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7.2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6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无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故不同意处理商业险;同时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轻便摩托车,肇事车辆主责系70%的责任;具体费用方面,医疗费为1612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误工费应按照1820元每月计算,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故不同意赔付。
请分析该案的法律关系,法院应该怎么宣判?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关系。出险后,保险公司有依合同约定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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