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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201609考试批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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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法院应作的宣判和理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

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确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定结论为休息60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两个月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本院确定原告月工资;对于营养费,鉴定结论为营养30天,故酌定为900元;对于护理费,鉴定结论为护理30天,故酌定为1200元;对于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的鉴定费为7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

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叶健医疗费161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0元、误工费5456.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00元,

合计人民币10608.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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