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应当要求产权主体终止产权变动,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产权变动行为无效。
(一)产权主体、产权变动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变动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产权主体、产权变动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产权主体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产权主体、产权变动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产权主体报批资料在真实性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产权主体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十六条 对本规定第四十五条所列举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产权主体、产权变动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省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受让方的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中违规执业的,省国资委可要求省属国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相关业务,并提请其行业主管机关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制度、报告虚假情况或未按委托主体的答复意见进行表决的,由委托主体给予警告,对无视警告致使国有股权益受到侵害的,委托主体除按管理权规定免除其国有股东代表资格外,还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产权权益损失的,应视错误严重程度和经济损失大小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市、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监管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 暂未列入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的省属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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