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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题目及答案整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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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以下的各种官员,掌管一国对外关系方面的各种事务。②本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人员,如大使、公使、代办、参赞、秘书以及武官、商务代表等。有时外交官单指后者。外交官在驻在国享有外交特权和优遇。 51. 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 a.治外法权说b.代表性说c.职务需要说 52. 名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例外规定

a. 名誉领事官员之家属及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所雇雇员之家属,不得享受本公约所规定之特权及豁免。

b. 不同国家内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的两个领馆之间,非经两有关接受国同意,不得互换领馆优待。

53. 比较领事特权与豁免及其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异同

(1)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是在一定限度内的:①接受国官员未经同意不得进入领馆专供领馆工作之用部分,其余部分不包括,而使馆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②领馆如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救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从而进入领馆,使馆无此规定;③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之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征用,但确有必要仍可征用,使馆无这种例外。

(2)领事官员人身不可侵犯受到一定限制,而外交人员不受此种限制。如领事官员犯有严重罪行,依当地司法机关裁判,可予以逮捕或拘押。为执行有效司法裁决,可施以监禁或拘束人身自由。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出庭应诉。对外交人员的犯罪行为,接受国不能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3) 作证义务的免除有一定限度,领事官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无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的义务。但领馆人员得被请求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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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除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而外交人员无任何作证的义务。 54. “不受欢迎的人”与“不能接受的人”

不受欢迎的人: 针对外交官。一国对别国派驻或将派驻的外交官表示不满和不能接受,常以“不受欢迎的人”为由,要求派遣国收回任命或召回该外交官。如驻在国政府认为外交官员由于个人的弱点而出现犯罪或反社会的行为,或在外交豁免的借口下从事敌对行动,间谍活动,破坏驻在国法律,可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并要求派遣国政府将其召回。如派遣国不召,驻在国可以拒绝承认他作为使馆人员的身份。驻在国在此作宣言时,一般毋须说明理由。 不能接受的人:非外交官的使馆工作人员。 55. 世界银行集团下的五大机构

a. IBRD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只向会员国政府、中央银行担保的公、私机构

贷款。

b. IDA 国际开发协会。贷款对象为低收入发展中会员国政府或公、私企业,但实际上均向会员国政府发放。比世界银行条件优惠、期限较长、负担较轻、并可用部分当地货币偿还的贷款。

c. IFC 国际金融公司。只面向发展中国家的私营中小型生产企业,而且不要求会员国政府为偿还贷款提供担保。 d. MIGA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担保

e. ICSID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仲裁 56. 1998年根据罗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

a. 管辖权:仅对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1. 灭绝种族罪;2. 危害人类罪;3. 战争罪;4. 侵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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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如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要求在其后十二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理事可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 c. 本规约对任何人一律平等适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差别适用。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指挥官和其他上级的责任 d. 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不适用任何时效。 57. 条约的解释

a.解释机关:缔约当事方 ;国际仲裁庭或国际法院

b.解释规则 :依条约之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加以解释。

如按照上述办法所作的结论仍意义不明时,可使用解释补充资料,如解释缔约的谈判记录、条约的历次草案、讨论条约的会议记录等方法加以解释。 58. 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

条约不约束第三方 。

例外:形成国际习惯规则;《联合国宪章》;边界或领土变更;最惠国条款 创设义务: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定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

义务经第三方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方对此项规定负有义务。(当事国意思表示,第三方同意)

创设权利: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第三方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

三方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方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当事国意思表示,第三方不反对)

59. 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保留是指,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核准或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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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条款规定对该国的适用。如下情况,不得保留: 1、条约本身禁止保留;

2、条约仅准许特定保留,对某些条款不许保留。 3、不得提出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符的保留。

对于多边条约提出保留,要在保留国与同意国之间生效必须要获得一个缔约国

的同意

60. 国家行为不法性的免除

a.同意consent:有效、明示、合法 b.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self-defense

c.反措施countermeasures 目的是让违约国继续履行;力度与损害相当;不能违背国际强行规则;仍有义务寻求和平解决;如已提交法律解决或已恢复履行,则停止

d.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无法抗拒、控制、预料 e.危难和紧急情况distress and state of necessity 危难: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极端,挽救生命,唯一选择 紧急情况:一国根本利益,严重而紧迫危险,不得已 上述各项免责事由不适用于国际法的强行规则 61. 国家责任的形式 a.继续履约和停止不法行为 b.保证不再重犯

c.恢复原状:事实上可行;受国际强行规则限制;公平合理;不应损害政治独立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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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稳定

d.补偿compensation:国际补偿责任更多的是对个人的损害赔偿,有案例把个人、法人视为“间接损害”

e.抵偿satisfaction:受害国要求以主权、尊严、名誉造成的损害给予抵偿。形式多样:道歉 62. 全权证书

全权证书(Full Power)是指一国或国际组织主管当局或主管机构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或国际组织谈判 议定或认证条文,表示该国或国际组织同意受其约束,或完成缔结条约的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

按照国际惯例,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时,无

须出具全权证书。

我国缔约程序法规定,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1)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2)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 (3)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条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部门首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内部参加条约谈判的代表。实践中,国家主席签署条约也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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